2026年7月19日 星期日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解聘教師不是行政處分?一次搞懂最高行政法院變革與實務判決

嗨,大家好,歡迎來到今天的頻道。

你有沒有想過,如果學校要把一位教師解聘、不續聘,這在法律上到底算什麼?過去我們直覺會覺得這就是一個「行政處分」,不服的話提撤銷訴訟就對了。但你知道嗎?近年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出現了超關鍵的大轉彎。今天這集「行政法院審理學校人事行政訴訟發展趨勢」研習筆記,用幾分鐘的時間,幫大家拆解這個學校、主管機關和教師都必須知道的法律新趨勢。

觀念大變革:解聘不再只是「行政處分」?

先講結論:現在學校解聘或不續聘教師,已經被拆成兩塊了。

在過去(98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學校寄出解聘或不續聘通知,通通被視為「行政處分」,教師只要以學校為被告提撤銷訴訟即可。

但從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加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之後,法理完全改變了:

  • 「學校解聘的意思表示」:性質上是聘任契約的意思表示,不是行政處分。所以救濟時,要以學校為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 「一定期間不得聘任」:因為這剝奪了教師到全國各級學校任教的權利,這部分才是行政處分。要以作成核准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告的對象不同、採用的訴訟程序不同,如果走錯條路,很可能直接以敗訴收場。

依《教師法》條文,救濟途徑大不同

因為性質被拆開,對應到《教師法》不同的條文,救濟路線也完全不一樣:

  • 第 16 條(不續聘、資遣): 走「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

  • 第 15 條(解聘+1至4年不得聘任): 走「確認之訴」加上「撤銷訴訟」。

  • 第 14 條(解聘+終身不得聘任): 也是「確認之訴」加上「撤銷訴訟」。(不過「終身不得聘任」到底屬於行政處分還是法律當然效果?最高行政法院內部見解歧異,值得持續觀察。)

  • 第 18 條(停聘): 則是提起「確認停聘關係不存在之訴」。

學校實務必看的 5 大關鍵判決

接下來這 5 個實務判決,學校在處理人事案時千萬別踩雷:

1. 性平委員可否找人代理出席?(新舊法大不同)

過去最高行 111 上字 726 號判決認為,性平會設置辦法若無明文允許,委員自行請人代理,扣除後人數不足,決議就是違法。不過要注意,教育部已於 113 年 2 月 16 日發布最新的「設置準則」

  • 可代理: 兼任委員若是「單位主管」或「代表團體出任」(如教師、職工、家長、學生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可以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表決。

  • 不可代理: 外聘的專家學者等其他委員,依然必須親自出席。計算人數時如果分類沒分清楚,決議一樣會面臨被撤銷的命運。

2. 對人表決必須「無記名投票」

教師解聘屬於對人表決。曾有學校開線上會議,主席逐一公開詢問委員意見,結果被法院認定效果等同記名投票,程序違法,解聘不生效力。(114 上字 684 號)

3. 調查報告一定要保留「原始訪談紀錄」

如果調查報告只有「訪談重點摘要」,沒有原始紀錄可以勾稽驗證,法院會認為事實認定有瑕疵。(113 上字 474 號)

4. 解聘不能「溯及既往」

解聘函是意思表示,送達教師時才向後生效。學校重開會議補正瑕疵後想「溯及到第一次解聘的時間點」,原則上已經行不通了。(113 上字 629 號,除非聘約有特別約定保留空間。)

5. 核准函要用對「機關名義」

教師法規定的地方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如果沒有依法委任,教育局直接用自己名義做處分,就會變成「無權限機關」作成的違法處分。(112 上字 316 號)

給不同角色的行動清單

最後,幫大家總結一下不同角色該注意的重點:

  • 🏫 對學校來說: 救濟教示一定要寫對,主管機關的核准函記得「正本轉交」送達教師。

  • 🏛️ 對主管機關來說: 注意處分送達時程,以及作成處分的機關名義是否正確。

  • 👩‍🏫 對教師來說: 救濟標的與被告機關一定要選對,能合併起訴就合併,訴之聲明記得寫明聘任關係存在的起訖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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