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評會無權翻案?! / 性平會代理無效?
最高行最新判決劃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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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歡迎來到今天的直播分享,我是 BDPro 便當教授。今天要和大家解析一件非常具有指標性的老師解聘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10 號判決(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這是一起國立大學教授因涉及性騷擾遭解聘及議決 2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行政訴訟案。這份判決非常關鍵,它一次講清楚了性平會委員代理出席的法律效果、性平會與教評會的核心權限劃分,以及調查報告撰寫時的裁量基準。
案件事實。
本案上訴人前為國立○○大學教授,於民國 109 年間遭檢舉利用指導論文及研究室討論等權勢關係,頻繁以言詞、傳送「漂亮寶貝」等訊息及撫摸手部等肢體動作,分別對學生甲女、丙女進行性騷擾,致兩女感到不適並被迫離開研究室或更換指導教授。
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後,於 110 年 1 月提出原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建議停聘至少 1 至 2 年。案報教育部後,教育部認定報告僅載「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未依函釋基準逐項論明是否達「情節重大」,乃退回學校。
調查小組隨後重撰修正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雖非屬情節重大,但有解聘必要,建議解聘且 1 至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性平會於 110 年 3 月至 7 月間多次開會(第 3 至 6 次會議),審酌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決議兩案合計予以解聘、至少 2 年內不得聘任,並命其接受心理輔導。
案移校教評會後,教評會於 110 年 8 月決議:尊重性平會之解聘決議(受限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無實質審議權),並議決上訴人 2 年內不得聘任。學校據此通知上訴人,經教育部核准後於 110 年 9 月 28 日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原處分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最終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大核心重點。
重點一:委員代理出席問題——親自出席過半,會議組織就不違法。
很多夥伴最關心的第一點:性平會開會時,如果有人請假找代理人出席,這場會議到底算不算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在這份判決中給出了非常明確的法律見解:
專業專屬性:性平會委員因為職銜、身分或具備性平專業能力,具有「專屬且不可取代之特性」,本來就應該親自出席。
扣除代理人次:如果在會議上有不具委員資格的代理人參與,這些代理人的出席人次確實應該從出席人數中扣除。
過半數即合法:但是, 扣除掉這些代理出席者後,只要親自出席的委員人數依然超過全體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會議組織就不會因此構成違法。
這裡特別跟上訴人援引的「迴避瑕疵」個案做區隔:
上訴人主張只要有違法代理,整場會議就無效,並舉出迴避瑕疵、未參與言詞陳述等案例。最高行政法院直接打臉這個說法,明確指出:
利益迴避瑕疵(例如應迴避而未迴避):會實質影響委員會共識決定的形成,屬於正當法律程序的重大瑕疵。
本案情形:本案性平會扣除代理人後,親自出席人數依然過半,且通過決議的同意票數也符合法定門檻,該代理瑕疵並不影響實體決定的正確性。因此,與上訴人援引的迴避瑕疵個案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重點二:性平會與教評會的權限劃分——教評會從「守門員」變成「量刑者」
第二個重點,也是全案最核心的程序法制點:性平案件中,性平會與教評會到底誰說了算?
最高行政法院明確劃分了兩者的權限界線:
大家要特別注意,這個分工是性平案件的特殊法律設計。
在本案中,校教評會自己也在決議中載明:「尊重性平會決議解聘,受限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無法依教師法對解聘事宜進行審議」,並據以議決上訴人 2 年不得聘任,法院認定這樣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與母法規範意旨。
重點三:「情節重大與否」不能只寫結論,調查報告務必逐項論明。
最後一個給調查委員夥伴的超實用提醒:調查報告到底要怎麼寫才不會被主管機關退件?
本案一開始,學校性平會的原始調查報告寫上訴人行為「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建請停聘。結果案子送到教育部時,教育部直接退回學校重審!
為什麼?最高行政法院強調:
如果調查報告沒有依據這些基準逐項論明,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責,確實有權力且有義務退回學校重行審議!擔任調查委員或負責撰寫調查報告的夥伴們,撰寫報告時務必特別留意,事實認定與理由務必完備,才禁得起司法與主管機關的檢驗。
總結
總結今天的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10 號判決重點:
代理出席瑕疵:扣除代理人後親自出席過半,會議組織即不違法,且不影響實體決定正確性。
權責劃分:性平案中,性平會決定「是否解聘」,教評會僅能決定「1-4年不得聘任期間」。
報告撰寫:情節重大與否須依函釋五大基準逐項論明,避免論理不備被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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