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20日 星期一

解釋令函-114年度重大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

案件名稱: 臺南市政府函詢「114年度重大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申請人於租金補貼期間繼承該租賃標的之適法性疑義

 

一、 案件背景與法律問題

1.1 基本事實

         補貼方案: 行政院114314日核定「114年度重大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

         作業規定: 內政部114325日公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重大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

         補貼對象: 受災戶承租住宅,領取租金補貼

         法律疑義: 申請人(承租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取得承租房屋所有權後,是否應停止租金補貼?

 

1.2 相關法律規定

規定

內容

作業規定第14

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租金補貼以申請人有租賃住宅之事實為前提

作業規定第19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作業規定第20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且未依第十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二)依第十四點規定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

 

 

二、 法律分析

2.1 租賃權混同之法律性質

2.1.1 民法上之租賃權混同

根據法務部10972日法律字第1093509700號函釋,司法實務與學說均認為: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租賃權,歸屬於同一人者,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

 

法律含義:

         當承租人取得承租房屋之所有權時,所有權與租賃權歸屬於同一人。

         根據民法第759條規定,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

         租賃關係自此終止,原租賃契約不復存在。

 

2.1.2 租賃權混同與租約中斷之關係

問題: 租賃權混同是否等同於作業規定第18點所稱之「租約中斷」?

 

法制分析:

 

1        租約中斷之定義

         作業規定第18點規定「租約中斷」之情形,但本作業規定未明確定義「租約中斷」之含義。

         一般而言,「租約中斷」係指租賃關係因某事由而中斷,但可能恢復。

2        租賃權混同之性質

         租賃權混同係指租賃關係因承租人取得所有權而消滅。

         此非「中斷」(可能恢復),而是「終止」(永久消滅)。

3        法律適用

         租賃權混同應屬於「租約中斷」之特殊情形。

         雖然法律性質不完全相同,但實質效果相同: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結論: 租賃權混同應可適用作業規定第20點第(一)款「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之規定,自租賃權混同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2.2 停止補貼之事實發生日

簽呈提出兩項可能之事實發生日,需要釐清:

 

2.2.1 方案一:承租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日

優點:

         符合民法上租賃權混同之法律效果發生日。

         民法第759條規定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消滅日應為取得所有權之日。

 

缺點:

         「取得所有權之日」之認定較為困難,需要依事實認定。

         若為繼承取得,則為繼承開始日(被繼承人死亡日)。

 

2.2.2 方案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優點:

         有明確之公示證據(地政機關登記記錄)。

         易於查證與認定。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認定之要求。

 

缺點: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實際取得所有權日可能不同。

         若以登記日為準,可能延遲停止補貼之時間。

 

2.2.3 法制建議

建議採行方案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理由如下:

 

4        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但應以「可公示、可驗證」之證據為基礎。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公示之事實,易於查證。

5        行政確定性:以登記日為準,可避免事後爭議。若以「實際取得所有權日」為準,則需逐案認定,易生爭議。

6        實務可行性:地政機關可直接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便於核實。

7        公平性:統一以登記日為準,對所有申請人公平。

 

補充說明:

         若為繼承取得,應以繼承登記完成日為準。

         若為購買取得,應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2.3 停止補貼與追繳溢領款項

2.3.1 法律依據

作業規定第20點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且未依第十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法律含義:

         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

         事實發生日後仍領取之補貼款項,應予追繳。

 

2.3.2 追繳計算方式

建議說明:

 

8        停止補貼日期:自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月起停止補貼。

         例如:115310日取得所有權,應自1154月起停止補貼。

         1153月份之補貼,若已核撥,應按日數比例計算是否溢領。

9        追繳金額計算

         自停止補貼日起,已核撥但不應領取之補貼款項,應予追繳。

         計算公式:該月補貼金額 × (停止補貼日後之日數 ÷ 該月總日數)

10    追繳程序

         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申請人。

         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應作成正式之行政處分(追繳通知書)。

 

2.4 廢止原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2.4.1 法律依據

簽呈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

「行政處分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之:...四、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上級機關之命令已廢止或變更,致處分失效力者。」

 

2.4.2 適用分析

問題: 本案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分析:

 

11    123條第4款之適用要件

         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上級機關之命令已廢止或變更。

         致處分失效力。

12    本案情況

         作業規定並未廢止或變更。

         租金補貼之核准,係基於申請人有租賃住宅之事實。

         申請人取得所有權後,租賃事實已變更,不再符合核准要件。

13    適用法律

         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或第2款,而非第4款。

         1款:「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

         2款:「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或事實,已不存在者」。

 

2.4.3 廢止與追繳之關係

建議說明:

 

14    停止補貼 vs. 廢止處分

         「停止補貼」係指自事實發生日起,不再核撥補貼款項。

         「廢止處分」係指撤銷原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兩者在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

15    本案應採行之方式

         應先依作業規定第20點規定,停止補貼並追繳溢領款項。

         若需要廢止原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應另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並敘明廢止理由。

16    程序要求

         廢止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以下規定,作成書面處分。

         應敘明廢止理由、法律依據、救濟方式等。

         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法制會辦意見

3.1 核心意見

一、申請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取得承租房屋所有權,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應屬作業規定第20點第(一)款「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之情形,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理由:

17    根據民法第759條及法務部10972日法律字第1093509700號函釋,承租人取得承租房屋所有權時,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

18    租賃權消滅等同於租約中斷,應適用作業規定第20點第(一)款規定。

19    租金補貼係以申請人有租賃住宅之事實為前提(作業規定第14點),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應停止補貼。

 

3.2 事實發生日之認定

二、停止補貼之事實發生日,建議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理由:

20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公示之事實,有明確之公示證據,易於查證。

21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認定之要求。

22    便於行政機關統一認定標準,維護公平性。

23    若為繼承取得,應以繼承登記完成日為準;若為購買取得,應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補充說明:

         停止補貼應自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月起實施。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當月之補貼,應按日數比例計算是否溢領。

 

3.3 追繳溢領款項

三、申請人於停止補貼後仍領取之租金補貼,應依作業規定第20點規定追繳。

 

理由:

24    作業規定第20點明確規定「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25    追繳係行政機關之法定職責。

 

補充說明:

         追繳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應作成書面之追繳通知書,敘明追繳理由、金額、計算方式。

         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4 廢止原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四、若需廢止原核准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辦理,而非第4款。

 

理由:

26    本案係因申請人取得所有權,租賃事實已變更,不再符合核准要件。

27    應適用第123條第1款「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者」或第2款「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或事實,已不存在者」。

28    4款係指法規或上級機關命令廢止或變更,不適用於本案。

 

補充說明:

         廢止處分應另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以下規定作成。

         應敘明廢止理由、法律依據、救濟方式等。

         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5 事實認定之責任

五、申請人是否確實取得承租房屋所有權,應由承辦機關(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認定。

 

說明:

29    事實認定係承辦機關之職責,應依職權調查取得相關證據。

30    可向地政機關查詢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31    若為繼承取得,應查詢繼承登記資料及戶政機關之死亡登記資料。

32    若申請人對事實認定有異議,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 建議修正作業規定之條款

4.1 補充第20點之規定

建議內容:

 

在作業規定第20點增列第(四)款:

「(四)申請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取得承租房屋所有權,致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者。」

 

理由:

33    明確規範此一情形,避免實務認定之爭議。

34    便於承辦機關依循。

 

4.2 補充第18點之規定

建議內容:

 

在作業規定第18點增列規定,明確「租約中斷」之定義,包括:

         租賃契約期滿未續約。

         租賃契約經雙方同意終止。

         租賃權因混同而消滅。

         其他租賃關係終止之情形。

 

理由:

35    明確「租約中斷」之含義,避免實務認定之爭議。

36    便於承辦機關統一認定標準。

 

 

 

五、 補充說明

5.1 本案涉及之法律原則

37    補貼資源公平分配:租金補貼係公共資源,應公平分配予確有居住困難之受災戶。申請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再有居住困難,應停止補貼。

38    行政誠實信用原則:申請人應主動告知身分或居住狀況之變更,不應隱瞞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繼續領取補貼。

39    行政程序法之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作成正式之行政處分,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5.2 實務執行建議

40    主動查核機制:建議內政部與地政機關建立資訊共享機制,定期查詢補貼申請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權。

41    通知義務:建議在補貼核准通知書中,明確告知申請人應主動申報身分或居住狀況之變更。

42    救濟程序:建議在停止補貼或追繳通知書中,明確告知申請人之救濟權利(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