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提起職場霸凌申訴時,調查者可以拒絕陪伴者嗎?
法務部11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1403500400號函。
本案緣起係有身心障礙民眾於其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中,向受理行政機關提出須必要陪伴者陪同出席相關會議協助調查之請求,惟遭該機關調查小組拒絕,民眾爰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申訴現行必要陪伴者法律規範不足,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行政程序法第31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第1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第2項)。」設有輔佐人制度。依其立法理由,係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欲利用輔佐人協助者必須向行政機關申請許可,此項許可得事先申請,但於輔佐人到場時申請亦無不可。又此項申請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法律並無規定,行政機關就此項申請之決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
另本法第31條規定對於輔佐人之資格並未有明文規定,本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確保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所謂「不適當」,應作嚴格解釋,並非單純指其毫無幫助、不具專業能力或情緒化之陳述,而應由行政機關於嘗試詢問,確認無法明瞭輔佐人之陳述內容或其陳述不具任何客觀性,因而無法期待其陳述將對行政程序之進行有任何意義後,始能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這篇文章的脈絡與法理,主要對應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以下條文:
1. 第 13 條:獲得司法保護 (Access to justice)
文章對應內容: 身心障礙民眾在「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的相關調查會議中,請求「必要陪伴者陪同出席協助調查」,探討行政機關調查小組可否拒絕。
條文關聯: CRPD 第 13 條第 1 項明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之調整,以利其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包括在調查與其他初步階段)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與間接參與者(含證人)之作用。」
法理分析: 雖然條文名稱為「司法保護」,但在法律實務與聯合國一般性意見書中,其範疇涵蓋所有行政爭訟、勞資爭議調查及公權力機關的調查程序。身障者因心智、溝通或生理限制,在高度壓力的霸凌調查會中需要陪伴者(輔佐人)協助其理解與陳述,這正是第 13 條所要求的「程序調整(Procedural Accommodations)」。
2. 第 5 條:平等與不歧視 (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
文章對應內容: 民眾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申訴,認為現行規範不足且遭機關拒絕,涉及違反 CRPD。法務部函釋因而要求對行政程序法中的「不適當」作「嚴格解釋」,避免機關濫用裁量權。
條文關聯: CRPD 第 5 條第 3 項明定:「為促進平等並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調整。」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允許陪伴者到場協助,對身心障礙者而言是確保其能「平等的參與申訴程序」的合理調整措施。如果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定正當理由且未實質確認的情形下,直接拒絕身障者必要的程序協助,在 CRPD 架構下可能被認定為「拒絕提供合理調整」,進而構成對身心障礙者的「間接歧視」。
3. 第 21 條:表達與意見自由及獲得資訊之機會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opinion, a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文章對應內容: 探討輔佐人協助當事人陳述,以及行政機關在嘗試詢問、確認無法明瞭其陳述前,不得任意禁止其陳述。
條文關聯: CRPD 第 21 條要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表達與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透過其選擇之一切溝通形式,尋求、接收與傳達資訊及想法。
法理分析: 陪伴者(輔佐人)在行政程序中,往往扮演身心障礙者與調查委員之間的「溝通橋樑」或「翻譯者」。確保陪伴者的陳述權與出席權,本質上就是在保障身障者本人的表達自由與受完整調查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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