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結論:已經做成送教師輔導的決定,稍後對該教師記過,係違反誠信原則、違反禁反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
原 告 OOO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OOO(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概要:
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涉及法令:
一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記過。
三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對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簡稱考核會)設立的要件。
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當時有效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簡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
五 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方法包括禁反言。
法院認為,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誤。
youtube直播逐字稿
🟢一、開場問候與引言
大家好,歡迎來到今天的直播分享,我是 BDPro 便當教授。
今天我們要談的是一個對所有教師來說極具警示意義的判決案例。這不只是處分流程的爭議,更深刻牽涉到教師權益保障、誠信原則與行政程序的界線。
題目是:「教師被認定需輔導,卻又被記過?法院判決:違反誠信、撤銷處分!」
這件事發生在一位任教於基隆某國立高中的老師身上。他原本面對學生的檢舉,被校方啟動調查程序,原以為只是接受輔導,沒想到最後卻被記過處分。
但法院怎麼看?今天我們就帶大家一起還原事實、分析法院見解,並提出教師的自保策略。
🟢 二、案件事實簡述
事情的起點是這樣的:
一位擔任導師的教師,遭部分學生反映在課堂教學與班級經營上表現不佳。
校方在110年1月召開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經過調查,校方認為這名老師雖然確實在教學上有需要改進的地方,但仍具備改善的可能性。
因此,校事會議在同年4月29日作出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相關行政規定,向教育部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進行輔導處理。
申請也確實在5月20日送出,國教署隨後函覆表示受理。
照理來說,程序應該就此走入輔導機制。但令人意外的是,教評會卻在5月31日,也就是不到兩週後,臨時動議將同一案件送進教師考核會,並最終於7月9日作出記過一支的處分。
該教師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法院的判決與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中明確指出:
這樣的處理方式,違反了誠信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的禁反言原則。
理由如下:
校事會議已明確決議該教師「有輔導改善的可能」,並依規定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處理。
在未撤回、也未獲准變更原處理程序的情況下,竟又另以同一事件,對該教師進行記過處分。
這等同於對同一事件「重複處理」,屬於前後不一致、違反誠信的行政行為。
教師基於對程序的信賴,接受輔導安排,卻又被轉向懲處,破壞了正當法律期待。
因此法院判決:撤銷原記過處分與後續申訴評議決定,該教師勝訴。
🟢 四、評論與反思
這起案件讓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教師處分這類校內行政事項上,法律程序與誠信原則也絕對不可忽視。
教師若因行為不當需要處理,校方當然可以啟動調查與輔導,但「先輔導、後記過」這種前後不一致處理,對教師而言極不公平。
同時,該教師當時並未犯下重大違法行為,若能輔導改善,學校應秉持教育原則給予機會,而非轉向懲處。
這也讓我們反思:在校務行政裡,有時「程序錯誤」比「實質內容」還嚴重。
🟢 五、教師的適法策略建議
針對這種情況,身為一線教師,我們該怎麼保護自己?提供以下幾點建議:
留存正式處分或會議紀錄副本
包括校事會議決議、輔導申請等文件,確認自己的處理程序是否被變更。
遇行政處分時,記錄處理進度
若前期已啟動輔導,就要警覺稍後是否「轉向懲處」。
維護正當法律信賴原則
既然決定教師送輔導改善,就不能輕易被更改或懲處。
必要時尋求法律協助
當發現校方有違程序的情況,可先行申訴、再提訴訟,保障自身權益。
🟢 六、結語與互動引導
這起案件提醒我們:
教師不只是教書者,也是一個在教育體系中應受程序保障的專業人員。
「輔導在先,記過在後」並不是只是行政程序瑕疵,也是減損教師對校內程序的正當信賴,不利學校經營。
如果你曾在學校內遭遇類似「改變處理方向」或「程序不一致」的情況,歡迎留言分享你的經驗。
別忘了訂閱、按讚、分享,我們會持續製作更多關於「教師老師適法策略」的實務案例解析。
我是便當教授,我們下次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