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結論:已經做成送教師輔導的決定,稍後對該教師記過,係違反誠信原則、違反禁反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
主 文
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前係被告教師兼導師,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陸續接獲學生反映原告疑似有英文課程教學及班級經營失當、不適任之情形,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決議原告確已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並同意調查報告處理建議,向國教署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輔導,被告並於110年5月20日提出「教師專業審查會輔導案件審查表」,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導。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另於110年5月31日決議,將調查報告認定成立事項移至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決議,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再以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遭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涉及法令:
一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記過。
三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對於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簡稱考核會)設立的要件。
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當時有效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簡稱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
五 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實信用方法包括禁反言。
法院認為,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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