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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3日 星期日

兒童權利公約、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又見悔過書、自白書的壓迫!這次法院怎麼說?

事實概要:

高雄國小師強搜2童書包還捏造「行竊自白書」,考績打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判決)。

在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情事,社會局訪談學生及教師,認教師將悔過書事前寫好,並利用權勢命令學生宣讀,核屬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教師不服訴願被駁(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120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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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Tube直播逐字稿

大家好,歡迎來到今天的直播分享,我是 BDPro 便當教授。
今天我們要討論一個震撼教育界的案例,題目是:「又見悔過書、自白書的壓迫!這次法院怎麼說?」
一位小學教師因為懷疑學生偷竊,翻學生書包,並錄音要求學生道歉,最後被高雄市政府依《兒少法》裁罰6萬元。
這起案件涉及兒童表意權、教師的管教界線,還有教育現場常見的灰色地帶。
接下來,我會帶大家一步一步解析這個案例。

📌 案件背景
當事人:陳老師(小學教師)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事件經過:
110年2月22日,陳老師懷疑一名10歲的楊姓男童偷竊戰鬥陀螺,翻了學生的書包。一年後,也就是111年3月25日,陳老師錄音要求楊童道歉,並將這段錄音作為考績訴訟的證據。
由於這位老師強行搜查2名學童的書包,還捏造「行竊自白書」,被學校打考績乙等。這位老師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法院駁回。
而法院在審理這位老師的考績案件時,同時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為可能有「不當對待兒童」的行為。

社會局訪談學童及教師後,認教師將悔過書事前寫好,並利用權勢命令學生宣讀,核屬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 相關法律
兒童權利公約 第12條(表意權)兒童有權對影響自己的事項自由表達意見,並且應得到適當重視。
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有「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少法 第97條,違反者,處6萬至60萬元罰鍰。
教育基本法 第8條第2項,學生的人格權、身體自主權應受保障。

🏛️ 高雄市政府的看法
認定陳老師:
翻書包行為未徵得同意。
預先寫好悔過書,利用師生權勢要求學童照稿宣讀並簽名。
未告知家長。
將錄音作為考績訴訟的證據。
認為這些行為已經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依法裁罰6萬元。

從錄音內容可見,悔過書內容由教師預先擬定,學生只是被迫照稿念並簽名。
學生事後陳述,翻書包時並未同意,且家長事前不知情。
依據《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屬「不正當行為」。

結論:駁回訴願,維持6萬元罰鍰。

🔍 法律重點解析
兒童表意權的重要性:
即使教師「自認為是為了教育孩子好」,仍不能剝奪孩子表達意見的權利。

教師的管教界線:
翻書包需謹慎,必須有明確事證,且最好告知家長。
教育輔導不能變成「半強制」的道歉或悔過。

法律實務的啟示:
教師應建立「程序正義」的觀念:任何管教措施,應留有紀錄並通知家長。

🎯 給觀眾的提醒
如果你是老師:面對學生行為問題,不可以私下施壓學生,也不可以要求學生簽署任何文件,必要時可透過輔導室或家長協助。

如果你是家長:要知道孩子擁有「表意權」,當孩子的聲音被忽視時,你可以依法申訴。

🔚 結尾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
「再好的教育目的,也不能用不當手段達成。」
大家怎麼看這個判決呢?你覺得老師被罰6萬合理嗎?
別忘了訂閱、按讚、分享,我們會持續製作更多關於「教師老師適法策略」的實務案例解析。
我是便當教授,我們下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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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高雄國小師強搜2童書包還捏造「行竊自白書」,考績打乙不服上訴被駁。2024-03-28 09:04 聯合報/ 記者古和純

高雄市某國小陳姓女老師懷疑資源班2學生盜取教室內獎勵品戰鬥陀螺,在眾目睽睽下揪出學生,於走廊搜查書包,當下未發現贓物;1年後,陳找來學生自錄自白,簽悔過書;經校方調查後認陳做法失當,考績列乙等,令陳不服上訴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敗訴收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判決)。

判決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判決指出,考核表記載,陳因不當懷疑資源班學生與班級失竊物有關,進而違法搜查,仍無所獲,校方考核會認為,陳事後未能反省,才將考績評為乙等,陳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全遭駁回,因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陳澄清,該資源班學生確實有偷竊,並拿出自錄該生自白的內容,以及簽名悔過書,還找來另名教師作證,陳自認,當下不及時處理學生不當行為,除難以釐清外,會讓學生存苟且心態,造成偏差行為。

不過,校方回應,陳上課時因同學報告戰鬥陀螺被偷,遂即要學生打開書包檢查,並在無突發狀況下,無視兩名資源班學生上課權益,逕自前往另棟大樓電腦教室,命她懷疑偷竊的學生在眾多同學注目下,提著書包步出課堂,讓她在走廊檢查書包內有無失竊物。

校方表示,從陳提出的錄音證據可知,陳確實伸手入學生書包內,找尋失竊物,但陳明知教室內裝有監視器,大可不須以導正為由,僅需調閱監視器還原釐清,陳卻漠視學生權益逕行「違法搜查」行為。

此外,陳宣稱有對該生經常性反覆勸導,1年後終於讓該生自白說明情況,並簽下悔過書。

但校方認為,陳特意將師生日常對話錄音,悖於常理,求證該生母親,陳事發1年期間,陳並未就偷竊一事溝通聯繫,且陳並未對該生進行任何輔導,事發一年後,竟捏造自白書並藉師長權勢,要該生於按繕打內容照念,作自白證據。

高高行認為,陳並不是偵查犯罪的司法警察,而是國小老師,不能僅以有合理懷疑,就搜查學生書包,況且,下午物品遭竊被發現是在下午,而陳認為該生奇怪舉動在上午,僅就主觀推測,不足理由該特定學生涉嫌犯罪;尤其,從「搜查書包」行為,看不出有何教育目的必要性。

對於,該校考核決定,高高行表示尊重,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因此,判陳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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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銘志             
訴訟代理人  李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平衡上訴人因閱卷範圍受限制所生辯論權之不利益,始得採為裁判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0號、110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均已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編為卷宗,且可隨時供當事人閱覽,並未有閱卷範圍受限制而對當事人辯論權造成不利益之情形,且經原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3頁),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364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依據原告單位主管於民國110年7月在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原告不當懷疑資源班甲生與班級失竊之物品有關,進而違法搜查,仍無查獲」(下稱系爭行為),認原告未反省自身作為,對訓輔之專業知能有待精進等語,決議將原告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經被告報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0年10月28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正確、不完全之資訊,所涉事實關係、涵攝有明顯錯誤:
    系爭行為當日110年2月22日早上,原告進入教室時,撞見郭生於教室內查看原告置放教室袋內之獎勵品戰鬥陀螺,甲生則躲在走廊柱子後方探頭向教室內張望,發見原告欲進入教室後即倉皇逃離。同日下午原告查知原置放教室之2盒戰鬥陀螺遭竊,經與當時在場之郭生確認,隨即於其書包內發現戰鬥陀螺。原告憶及早上郭生及甲生異常舉動,且兩人以往有不當行為,原告以一般邏輯推論及相關跡證,合理懷疑甲生與郭生未經原告同意竊取該物。次因原告惟恐當下不及時處理學生不當行為,除難以釐清事實外,將使其有苟且心態,甚而續行偏差行為,原告方請甲生至外面無人走廊處進行確認。而原告基於教育引導考量,僅口頭請甲生自行打開書包以供查看,並未恣意翻找、搜索書包內層,或直接調閱該教室監視器影像,原告意在引導學生主動做出良好行為。況甲生事後自認戰鬥陀螺藏在其書包夾層,倘原告有積極主動搜查或翻查書包之行為,當下即會發見失物,可見原告僅係使用必要措施提醒甲生,並未忽視其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利。又甲生確實有偷戰鬥陀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憑據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正確、不完全之資訊,並未充分調查與釐清。依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部頒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因「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所為搜查,並非違法。是原處分之事實關係、涵攝有明顯錯誤,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2、被告違背解釋原則且牴觸上位規範:
 (1)依行為時部頒注意事項第28、29點規定以觀,前者應屬較為概括性、一般性之規定,無論係校內行政單位、教師,均應普遍遵循之限制;後者則限於「學務處」為防範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違禁品而進行「安全檢查」時,所應遵守之規範,是原告所遇情況,應適用部頒注意事項第28點,而非第29點規定。再申訴決定引用部頒注意事項第29點規定,認原告應由學校在2位以上之學生家長會代表或教師陪同下始得檢查學生私人物品,顯有錯誤適用法條之瑕疵。
 (2)被告指摘原告違法搜查,惟未具體指摘原告究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有相當理由及確定明顯跡證顯示失竊事件與特定學生有關,方採取必要措施,並為求教育目的,採兼顧維護學生名譽、侵害最小的方法為之,且甲生確實有偷戰鬥陀螺,故原告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3、被告判斷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
    觀諸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9學年度第1學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有關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為全數勾選,足徵原告於109學年度確有合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教師年度考績依法係以全學年度考評,何以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忽略平時考核第1學期紀錄,僅憑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判定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又原告全學年度事病假合計僅3小時,而被告於109年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第2學期之欄位並未勾選,僅留有不清晰之蓋印記錄,且未記載蓋印日期,恐有事後變造之嫌。被告處分程序與理由依據不當且偏頗,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
 4、被告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原告並無激進翻找、搜查學生書包之行為,亦未於得知甲生確有竊取時,即強求甲生簽署文件以證明自身犯行,而係以柔性開導、勸說方式循循善誘。詎被告主管人員以考核處分欺壓原告,原告唯恐真相遭扭曲,方請甲生以書面證明其確有竊取行為,又為避免發生甲生自由意志遭強迫之爭議,原告多次使甲生唸讀,反覆確認甲生知悉悔過書內容,並請王炤喬老師作證,證明原告並無強迫甲生,始讓甲生簽名,原告亦向甲生母親溝通,獲其幫助提出陳情書說明始末。然被告濫權勸服甲生母親撤銷原聲明書,並要求王師另行出具聲明書,改稱自己非見證人,顯然惡意操縱。被告忽視原告教導孩子學習認錯之苦心,僅憑片面、主觀之猜測,違法判斷原告有違法搜查及不思反省之情形,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5、判斷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被告所斟酌事實僅列有系爭行為,被告復無敘及其他具體判斷情事,說明原告為何與其他同仁、或原告前幾年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表現有別,而為差別判斷,徒就違法搜查之不正確事實作成處分,顯然違反考績決定所應遵循之法定正當程序及平等原則。
 6、判斷違反比例原則:
    縱認原告確有違法搜查行為,然原告僅請甲生自行打開書包以供查看,並未恣意翻查、搜索書包內層,實無不當侵害學生隱私權、身體自主權或人格發展權利。又教師年度成績考核制度並無限制甲等人數比例,因此實務上倘教師無嚴重違法、未超過得考列甲等之事病假時數、曠課、曠職或其他重大不當行為時,多核定為甲等。原告整年請假僅有3小時,且考列之標準主觀恣意。原處分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其非不當懷疑、違法搜查:
 (1)依原告於起訴狀關於事實之陳述,原告經該節上課學生報告戰鬥陀螺遭竊並確認物品不見後,隨即請學生打開書包供其檢查,可見原告毫不尊重學生隱私及人格發展。原告在上課時間,未有突發緊急情形下,自行離開位於學校第2棟大樓之資源班教室,前往第1棟大樓之電腦教室,讓2位資源班學生單獨留在教室,擅離職守,漠視學生安全及學習權益甚明。原告在甲生該班電腦課時間,突然要求甲生帶著書包到外面走廊,該情景定讓其他同學側目且心生疑惑,也會讓甲生內心受傷。
 (2)原告復主張「同日下午原告即查知原置放於該教室之兩盒戰鬥陀螺遭竊,經與當時在場的郭生確認,隨即於其書包內發現戰鬥陀螺」,此與其起訴狀自陳「隨後,於下午資源班上課時間,一名資源班學生向原告報告稱增強物戰鬥陀螺兩盒遭竊,經原告確認確實有兩盒戰鬥陀螺不見後,隨即請在場的郭生及另一名學生打開書包供原告檢查,並隨即於郭生之書包內發現一盒戰鬥陀螺」等語前後不一,顯見原告為掩飾過失,恣意編造事情經過。又原告既知該班級教室裝設監視器,如其懷疑甲生偷竊戰鬥陀螺,只需向被告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即可釐清,豈能以導正學生為由,逕行違法搜查學生書包。
 (3)原告稱其有合理懷疑才搜查書包,且學生於1年後自白承認偷竊云云。然違法不當搜查學生書包與合理懷疑或不當懷疑、有無查獲失竊物品無關,原告違法在先,即使為合理懷疑、當場查獲失竊物品,皆不能合理化違法不當搜查事實,況且原告所提理由均屬個人臆測。退步言之,縱有相當理由及證據,原告亦不應置當時還在第二棟大樓之資源班教室上課的學生不顧,逕行前往第一棟大樓之電腦教室將甲生叫出教室、搜查其書包。是從原告起訴狀自陳之事實,可知其無法治觀念,教學與輔導知能不足。
 (4)原告宣稱甲生經其反覆勸導,1年後終令甲生自白說明情況。然而,原告所提證據實乃背離經驗法則及法律常識,除非基於某種特定目的,否則不會有老師特意將師生日常對話進行錄音,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意旨,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時,沒有證據能力。且甲生母親111年6月7日聲明書亦表明,原告從110年2月事發至111年5月止,並未就甲生涉及偷竊一事與其聯絡、溝通。
 2、被告審酌原告任教年資、主管平時對原告之考核紀錄、甲生家長陳情內容等相關事證後,依合法程序作成本件考績結論,並無判斷瑕疵。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3及4錄音檔,其形式真正被告均有爭執,且原證2錄音檔1分30秒至1分50秒處,原告說「因為老師手下去摸,我不曉得你還有另外一層,所以這樣老師摸到……」等語,可知當時非如原告所言僅口頭請甲生自行打開書包供原告查看,原告並未進一步恣意翻查、打開翻找與搜索書包內層;在原證2之2分10秒至2分40秒處,依對話內容顯示甲生當天早上即已將戰鬥陀螺包裝盒丟棄,然於原證4之2分50秒至3分10秒處,以及原證5由原告繕打再請甲生念出後並簽名之自白書第6至7行,卻表示甲生係當天第7節課才將戰鬥陀螺包裝盒丟棄。原證2、4、5陳述不同,可見原告所謂甲生自白實由其主導,非甲生自由意願之表達。復從原證3錄音檔可推斷,當節課應為師生1對1影片教學,整個過程中幾乎是原告自言自語、少有師生互動。原告以此作為事發1年多後輔導甲生之依據,除與原告提起訴訟之由無涉外,反而證明原告事發1年多並未對甲生進行任何輔導。原告捏造與事實相悖之自白內容,要求甲生自承「接下來我接受輔導室李主任的輔導……」,實則為甲生母親於110年2月23日來校陳情甲生遭原告違法搜查書包,經當日召開IEP修正會議決議系爭行為另由輔導室透過適當時間對甲生進行晤談與關懷,而時任輔導室主任李信興當日會議後旋即請學校專輔教師晤談與關懷甲生,並於翌日執行完畢。原告捏造不實自白書,並藉教師權勢要求甲生在事發1年多後依其繕打內容照念,不但有違教師專業,更恐有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虞,更證實原告訓輔專業知能確實有待精進。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核定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109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本院卷第121頁)、110年8月10日被告109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8至80頁)、教育局110年10月28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0至44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3至3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2、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行為時考核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110年7月28日修正):
 (1)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1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
 (2)第6條第1項前段:「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3)第8條第1款:「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4)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5)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4、行為時部頒注意事項(109年10月23日修正):
 (1)第8點:「(第1項)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實施特殊教育者,於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時,應參考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考量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第2項)各級學校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特殊教育學生應依前述原則辦理。」
 (2)第28點:「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30點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3)第29點:「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進行安全檢查:(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學生自治幹部陪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行檢查時,則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或第三人陪同。(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30點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安全檢查之必要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
(三)依前揭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教師之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必須全部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又教師之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行政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學校就教師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對其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四)原處分並無違法
   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法院或行政機關,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部頒注意事項係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而訂定(該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該注意事項旨在調控全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水準儘量趨於一致,以維持教師專業能力及維護學生權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自得加以援用。經查,本件考核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已依相關規定辦理,核無違誤。原告雖爭執109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之形式真正,但均經被告合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次查,甲生為被告資源班學生,屬於需特殊教育之學生;原告為被告資源班教師,因於110年2月22日懷疑甲生竊取班級物品(即增強物「戰鬥陀螺」),乃於同日請甲生打開書包供原告查看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4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有合理懷疑,並非違法搜索學生書包,過程符合部頒注意事項,訓輔專業知能並無不足等語(本院卷第12至16頁),然查,對於特殊教育之學生更應考量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保持必要彈性(部頒注意事項第8點參照)。教師對學生之訓輔,究應如何方屬適切,此屬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學校就此享有判斷餘地。原告身為教師,在校園之教育場域,對學生所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確保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方為適當。依原告自述,其係因下午資源班上課時間發現戰鬥陀螺二盒失竊後,憶及當天早上甲生及郭生於原告跨進教室內時,有逃離之奇怪舉動,隨即請郭生打開書包檢查,發現一盒戰鬥陀螺,後續則去找甲生,請甲生讓自己查看書包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2頁);依原告主張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行為1年多後自行錄取甲生說明之錄音檔(本院卷第366至383頁),本院認為原告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而是國小教師,不能僅以有合理懷疑即搜查學生書包,何況原告是下午上課時才發現物品失竊,其懷疑早上甲生有所謂奇怪舉動,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之猜測,原告不足以釋明有何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即甲生)」涉嫌犯罪,本件又無涉其他違禁物品或避免緊急危害情狀,亦看不出來必須搜查書包方式才能達到教育目的之必要性。教師平時訓輔作為是否適切,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成績考核,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原處分認原告系爭行為並不適當,據以考核原告「訓輔之專業知能有待精進」,符合部頒注意事項第28點及兒童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原則,本院認為並無違誤。至於甲生究竟有無竊取物品之行為,此與原告搜查書包在程序上是否符合部頒注意事項第28點無關,亦與本件程序標的無涉,本院自無庸贅為認定。又原告於系爭行為後之111年3月25日、4月1日自行去找甲生錄取「自白」、在悔過書上「簽名」等行為(本院卷第12、35、347、385至386頁),非但不足以釋明其搜查甲生書包具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反而更凸顯其訓輔專業知能頗有疑慮,上開證據資料乃原告以教師身分在校園內引導甲生應答及簽名,有前揭卷附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66至383頁),甲生是否能正確理解並充分表意,亦值懷疑,應不具有可信性,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對事實認定有誤、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是被告將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再申訴決定雖誤引部頒注意事項第29點,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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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114年 2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5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120239號)
訴願人:陳○○
代理人:鄭○○律師、林○○律師、杜○○律師
送達代收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51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學校)所聘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4日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報,因法院審理考績行政爭訟案件時,發現訴願人於110年2月22日因懷疑楊姓男童(案發時為系爭學校5年級學童,時年10歲,下稱楊童)偷竊而翻楊童書包,事後則於111年3月25日錄音要求楊童道歉,以之作為考績訴訟之證據,涉有對兒童為不當對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及11月8日訪談楊童及訴願人,並於112年12月2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4221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13年1月10日召開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研商會議到場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是日並未到場,僅於同年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將悔過書事前寫好,並於111年3月25日利用權勢命令楊童宣讀,楊童被迫為訴願人證述,核屬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7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引用法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表意權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學校所聘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4日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報,因法院審理考績行政爭訟案件時,發現訴願人於110年2月22日因懷疑楊童偷竊而翻楊童書包,事後則於111年3月25日錄音要求楊童道歉,以之作為考績訴訟之證據,涉有對兒童為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情事,此有112年10月4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25日訪談調查記錄、112年11月8日訪視紀錄表、113年1月10日召開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研商會議紀錄、113年1月8日陳述意見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因楊童一再否認有未經訴願人同意而拿取戰鬥陀螺等情,訴願人為使其勇於承認認錯,始與楊童簽立悔過書,令楊童坦然認錯。訴願人的動機,係為協助楊生建立正確的價值觀,且翻查書包非常態,為偶發事件,且訴願人於事前亦有得到楊童同意。另於111年3月25日與學童在很自在、很輕鬆的情形下溝通,學童亦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訴願人再依據學童所述,以電腦打字,製作「楊童自己承認110.2.22資源班取走獎品(增強物)及解決方案」的書面資料,並無違反學童表意權,也沒有強制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前後的監視器畫面,且未查明訴願人並無逼迫楊生陳述作證的事實,違反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次按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又關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文義及體例解釋,包含對兒童或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侵害在內。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798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112年10月25日訪查楊童及楊童之母陪同之訪談調查紀錄所載略以:「問:你曾在學校遭老師處罰過嗎?是什麼時間?發生什麼事?答:(一)5年級下學期,郭○○同學帶我到資源班(午餐後),郭同學有看到老師之前發獎勵發戰鬥陀螺,問我要不要一起拿,我說不要,並躲在教室外走廊斜對面廁所外,郭生進教室拿一盒陀螺(爬窗)出來,(1盒就是1顆),後我們離開,但陳師剛好從旁邊經過,只看到我,沒看到郭生,故以為是我拿的。當天上完電腦課,陳師找到我,在電腦教室走廊,陳師問我是不是拿陀螺,我說沒有,是在郭生那,但陳師不信,把我的書包整個倒翻過來,把書包的東西全倒出來,陳師未問我可不可以翻書包,我認已放學,想走了,但陳師抓住我書包,把我書包拿走翻倒在地上,也未找到陀螺,後陳師離開,我自己整理書包。(二)我記得我6年級上學期簽了1張,下學期也簽了1張,陳師說簽了就沒事,沒簽就不能出去教室,陳師沒有解釋為什麼要簽原因,陳師有提到有關戰鬥陀螺,但陳師字醜醜,我看不懂。另陳師是在中午用餐後,午休前把我叫去資源班,教室只有我跟陳師,我共簽了2張,但不清楚內容,我簽名字。(三)我沒有拿戰鬥陀螺,也沒有承認。(四)媽媽說○○(即楊童)被翻書包當天回家有跟媽媽說,媽媽認此舉不妥,便告知學校。另媽媽對於○○有簽文件這件事表示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告訴家人或其他人(或有什麼人知道)被不當對待的狀況?答:我被翻、搜書包時,回家有跟媽媽說,但簽文件事件沒跟媽說,因覺得只是簽名而已。」另稽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訪視紀錄表略以:「(四)我於111年楊生(即楊童)5年級問出,楊生承認當時(110年2月22日)有拿陀螺,楊生還說其是在第七節電腦課前把包裝丟到電腦教室附近廁所垃圾桶內,因楊生說丟遠一點才不會被抓到。我有一直輔導,要讓楊生勇於跟楊母承認有拿陀螺,才於1個月後(111年5月)才跟楊母告知此事,楊母有致電楊生,且表述因我要楊母原諒楊生,故楊母原諒楊生,另有請楊母簽一張文件表述心疼我對楊生的教導。我是透過影片、書籍來教其同理強化道德感,輔導。(五)我請楊生簽悔過書時,應該有跟楊母講,但時間點我忘記了。(六)我沒有跟楊生、楊母說有錄音,但我有詢問過律師,是可行的,我只是要保護、保全證據,只是用在法庭上,未有其他使用。」復依據111年3月25日楊童自白偷取戰鬥陀螺及簽悔過書過程之錄音檔錄音譯文(附註:錄音長度00:07:23),可知111年3月25日訴願人與楊童於資源班教室內,訴願人將預先擬好悔過書之書面資料,利用師生關係強迫楊童依照訴願人預擬之悔過書陳述作證,且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訴願人有多次主導、引導楊童陳述,並命楊童於其上簽名,可見於事發(110年2月22)後,訴願人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錄取楊童自白承認偷取戰鬥陀螺之悔過書之陳述,確係由訴願人主導所為,非依楊童自由意願之表達,更與訴願人所稱於111年3月25日與學童在很自在、很輕鬆的情形下溝通,學童亦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訴願人再依據學童所述,以電腦打字,製作「楊童自己承認110.2.22資源班取走獎品(增強物)及解決方案」的書面資料一節,並不相符,訴願人執前詞主張並無違反學童表意權,也沒有強制行為,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事證並參酌113年1月10日召開違反兒少法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爰認定訴願人有預先將書面資料繕打,利用權勢強迫案主作證,係為預設立場,沒有告訴家長,違反兒少表意權,核屬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上開規定亦屬體現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之基本價值之一,然本案訴願人卻於110年2月22日戰鬥陀螺失竊事發,1年多後,於111年3月25日於資源班教室命楊童陳述訴願人預先擬定之悔過書,並予以錄音,且命楊童於悔過書上簽名之不正當行為,以之提出行政法院作為訴願人自身考績爭訟事件之證據,核屬對兒童之不當行為,準此,本案訴願人前開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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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