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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3日 星期日

兒童權利公約、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又見悔過書、自白書的壓迫

高雄國小師強搜2童書包還捏造「行竊自白書」,考績打乙不服上訴被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判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報,訪談學生及教師,認教師將悔過書事前寫好,並利用權勢命令學生宣讀,核屬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教師不服訴願被駁(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120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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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國小師強搜2童書包還捏造「行竊自白書」,考績打乙不服上訴被駁。2024-03-28 09:04 聯合報/ 記者古和純

高雄市某國小陳姓女老師懷疑資源班2學生盜取教室內獎勵品戰鬥陀螺,在眾目睽睽下揪出學生,於走廊搜查書包,當下未發現贓物;1年後,陳找來學生自錄自白,簽悔過書;經校方調查後認陳做法失當,考績列乙等,令陳不服上訴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敗訴收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判決)。

判決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判決指出,考核表記載,陳因不當懷疑資源班學生與班級失竊物有關,進而違法搜查,仍無所獲,校方考核會認為,陳事後未能反省,才將考績評為乙等,陳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全遭駁回,因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陳澄清,該資源班學生確實有偷竊,並拿出自錄該生自白的內容,以及簽名悔過書,還找來另名教師作證,陳自認,當下不及時處理學生不當行為,除難以釐清外,會讓學生存苟且心態,造成偏差行為。

不過,校方回應,陳上課時因同學報告戰鬥陀螺被偷,遂即要學生打開書包檢查,並在無突發狀況下,無視兩名資源班學生上課權益,逕自前往另棟大樓電腦教室,命她懷疑偷竊的學生在眾多同學注目下,提著書包步出課堂,讓她在走廊檢查書包內有無失竊物。

校方表示,從陳提出的錄音證據可知,陳確實伸手入學生書包內,找尋失竊物,但陳明知教室內裝有監視器,大可不須以導正為由,僅需調閱監視器還原釐清,陳卻漠視學生權益逕行「違法搜查」行為。

此外,陳宣稱有對該生經常性反覆勸導,1年後終於讓該生自白說明情況,並簽下悔過書。

但校方認為,陳特意將師生日常對話錄音,悖於常理,求證該生母親,陳事發1年期間,陳並未就偷竊一事溝通聯繫,且陳並未對該生進行任何輔導,事發一年後,竟捏造自白書並藉師長權勢,要該生於按繕打內容照念,作自白證據。

高高行認為,陳並不是偵查犯罪的司法警察,而是國小老師,不能僅以有合理懷疑,就搜查學生書包,況且,下午物品遭竊被發現是在下午,而陳認為該生奇怪舉動在上午,僅就主觀推測,不足理由該特定學生涉嫌犯罪;尤其,從「搜查書包」行為,看不出有何教育目的必要性。

對於,該校考核決定,高高行表示尊重,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因此,判陳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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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114年 2 月 19 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151000號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120239號)
訴願人:陳○○
代理人:鄭○○律師、林○○律師、杜○○律師
送達代收人:李○○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2517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學校)所聘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4日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報,因法院審理考績行政爭訟案件時,發現訴願人於110年2月22日因懷疑楊姓男童(案發時為系爭學校5年級學童,時年10歲,下稱楊童)偷竊而翻楊童書包,事後則於111年3月25日錄音要求楊童道歉,以之作為考績訴訟之證據,涉有對兒童為不當對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及11月8日訪談楊童及訴願人,並於112年12月2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24221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13年1月10日召開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研商會議到場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是日並未到場,僅於同年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訴願人將悔過書事前寫好,並於111年3月25日利用權勢命令楊童宣讀,楊童被迫為訴願人證述,核屬違反兒童表意權,構成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97條及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引用法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表意權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
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卷查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學校所聘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4日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通報,因法院審理考績行政爭訟案件時,發現訴願人於110年2月22日因懷疑楊童偷竊而翻楊童書包,事後則於111年3月25日錄音要求楊童道歉,以之作為考績訴訟之證據,涉有對兒童為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情事,此有112年10月4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處分機關112年10月25日訪談調查記錄、112年11月8日訪視紀錄表、113年1月10日召開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研商會議紀錄、113年1月8日陳述意見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稱信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因楊童一再否認有未經訴願人同意而拿取戰鬥陀螺等情,訴願人為使其勇於承認認錯,始與楊童簽立悔過書,令楊童坦然認錯。訴願人的動機,係為協助楊生建立正確的價值觀,且翻查書包非常態,為偶發事件,且訴願人於事前亦有得到楊童同意。另於111年3月25日與學童在很自在、很輕鬆的情形下溝通,學童亦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訴願人再依據學童所述,以電腦打字,製作「楊童自己承認110.2.22資源班取走獎品(增強物)及解決方案」的書面資料,並無違反學童表意權,也沒有強制行為。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前後的監視器畫面,且未查明訴願人並無逼迫楊生陳述作證的事實,違反有利與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一)按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次按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又關於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文義及體例解釋,包含對兒童或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侵害在內。易言之,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798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112年10月25日訪查楊童及楊童之母陪同之訪談調查紀錄所載略以:「問:你曾在學校遭老師處罰過嗎?是什麼時間?發生什麼事?答:(一)5年級下學期,郭○○同學帶我到資源班(午餐後),郭同學有看到老師之前發獎勵發戰鬥陀螺,問我要不要一起拿,我說不要,並躲在教室外走廊斜對面廁所外,郭生進教室拿一盒陀螺(爬窗)出來,(1盒就是1顆),後我們離開,但陳師剛好從旁邊經過,只看到我,沒看到郭生,故以為是我拿的。當天上完電腦課,陳師找到我,在電腦教室走廊,陳師問我是不是拿陀螺,我說沒有,是在郭生那,但陳師不信,把我的書包整個倒翻過來,把書包的東西全倒出來,陳師未問我可不可以翻書包,我認已放學,想走了,但陳師抓住我書包,把我書包拿走翻倒在地上,也未找到陀螺,後陳師離開,我自己整理書包。(二)我記得我6年級上學期簽了1張,下學期也簽了1張,陳師說簽了就沒事,沒簽就不能出去教室,陳師沒有解釋為什麼要簽原因,陳師有提到有關戰鬥陀螺,但陳師字醜醜,我看不懂。另陳師是在中午用餐後,午休前把我叫去資源班,教室只有我跟陳師,我共簽了2張,但不清楚內容,我簽名字。(三)我沒有拿戰鬥陀螺,也沒有承認。(四)媽媽說○○(即楊童)被翻書包當天回家有跟媽媽說,媽媽認此舉不妥,便告知學校。另媽媽對於○○有簽文件這件事表示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告訴家人或其他人(或有什麼人知道)被不當對待的狀況?答:我被翻、搜書包時,回家有跟媽媽說,但簽文件事件沒跟媽說,因覺得只是簽名而已。」另稽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訪視紀錄表略以:「(四)我於111年楊生(即楊童)5年級問出,楊生承認當時(110年2月22日)有拿陀螺,楊生還說其是在第七節電腦課前把包裝丟到電腦教室附近廁所垃圾桶內,因楊生說丟遠一點才不會被抓到。我有一直輔導,要讓楊生勇於跟楊母承認有拿陀螺,才於1個月後(111年5月)才跟楊母告知此事,楊母有致電楊生,且表述因我要楊母原諒楊生,故楊母原諒楊生,另有請楊母簽一張文件表述心疼我對楊生的教導。我是透過影片、書籍來教其同理強化道德感,輔導。(五)我請楊生簽悔過書時,應該有跟楊母講,但時間點我忘記了。(六)我沒有跟楊生、楊母說有錄音,但我有詢問過律師,是可行的,我只是要保護、保全證據,只是用在法庭上,未有其他使用。」復依據111年3月25日楊童自白偷取戰鬥陀螺及簽悔過書過程之錄音檔錄音譯文(附註:錄音長度00:07:23),可知111年3月25日訴願人與楊童於資源班教室內,訴願人將預先擬好悔過書之書面資料,利用師生關係強迫楊童依照訴願人預擬之悔過書陳述作證,且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訴願人有多次主導、引導楊童陳述,並命楊童於其上簽名,可見於事發(110年2月22)後,訴願人於111年3月25日自行錄取楊童自白承認偷取戰鬥陀螺之悔過書之陳述,確係由訴願人主導所為,非依楊童自由意願之表達,更與訴願人所稱於111年3月25日與學童在很自在、很輕鬆的情形下溝通,學童亦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訴願人再依據學童所述,以電腦打字,製作「楊童自己承認110.2.22資源班取走獎品(增強物)及解決方案」的書面資料一節,並不相符,訴願人執前詞主張並無違反學童表意權,也沒有強制行為,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事證並參酌113年1月10日召開違反兒少法研商會議決議內容,爰認定訴願人有預先將書面資料繕打,利用權勢強迫案主作證,係為預設立場,沒有告訴家長,違反兒少表意權,核屬不正當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上開規定亦屬體現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之基本價值之一,然本案訴願人卻於110年2月22日戰鬥陀螺失竊事發,1年多後,於111年3月25日於資源班教室命楊童陳述訴願人預先擬定之悔過書,並予以錄音,且命楊童於悔過書上簽名之不正當行為,以之提出行政法院作為訴願人自身考績爭訟事件之證據,核屬對兒童之不當行為,準此,本案訴願人前開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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