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兒童被認定有霸凌,可否由其雙親中一人代為申訴?或是雙親二人代為申訴?
可以,原則上雙親二人共同代為申訴最為穩妥;在父母意思一致且無相反事證時,亦可由其中一人單獨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兒童提出申訴或後續救濟。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59 號判決的意旨:未成年兒童欠缺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民法》第 1089 條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則上共同行使,不應被機械地理解為每一救濟行為都必須由父母二人共同具名。若父母對救濟方向並無歧見,由一方為兒童提起救濟,較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近用救濟程序之意旨。
就校園霸凌事件而言,應再區分校內程序與行政救濟程序。若係對學校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作成之處置、調查或審議結果不服,通常先依該準則所定期間及程序提出申復;嗣如屬行政處分並仍有不服,則依個案性質循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救濟。至於前開判決是關於訴願程序,但其中「兒童最佳利益、避免因父母共同行使的形式要求阻卻救濟」之理由,對校園霸凌申復程序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惟仍應優先依該案當時適用的霸凌防制規範及學校通知書所載救濟教示辦理。
建議實務上以「未成年學生○○○,由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提出申復(申訴)」為申請人表述;若僅一方具名,附上另一方同意書最為妥適。可使用下列文字:
本人○○○為未成年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申復/申訴事宜,父母雙方意思一致,爰由本人代為提出。另檢附另一方家長同意書/共同陳述書,以資證明。
若受理機關認為法定代理權文件不足,較妥適的處理應是通知限期補正;除非補正後仍無法釐清或確認父母確有重大歧見,否則不宜僅因未由雙親共同簽名,即否定兒童的救濟權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7 月11 日111 年度訴字第1459 號判決】
〈兒童雖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惟在雙親意見一致之
下,由雙親其中一人代理兒童進行行政程序提起訴願,
本質上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無需由父母
共同行使〉
〈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合法提起訴願
4、行政程序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第1 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
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2 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行政程序行為。」民法第1086 條第1 項規定: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可知我國行政
程序法規定兒童並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惟民法
第10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此處所謂法律應可包括
具備國內法律地位的兒童權利公約在內,亦即在
雙親意見一致時,由母親或父親其中一人代兒童
行使表意權,或是由兒童代表自己表達意見,都
是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的意旨。因此,在雙親意見
一致之下,由雙親其中一人代理兒童進行行政程
序提起訴願,訴請撤銷行政機關不利於兒童的行
政處分,本質上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
量,符合民法第1089 條第1 項前段法律另有規
定之情形,不必由父母共同行使,以免使得兒童
無法近用訴願救濟程序,限制或禁止兒童在訴願
程序行使表意權,是本院認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時為13 歲之兒童,由母親黃○○單獨作
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參
(訴願卷第8-12 頁),訴願書之附件二即陳述意
見函1 是由原告的父母親與原告本人共同具名
提出,說明並無抄襲情事等語(原處分卷第25
頁),可知原告父母對於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主張
權利並無意見不一致的情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之優先考量,無須執著於形式上雙親共同行使提
起訴願之權利,況且,原處分之正本送達對象也
僅列「蔡○○(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別列出
原告的父親、母親作為送達對象(原處分卷第13
頁),而原告的戶籍地址與母親相同,有戶口名
簿可參(原處分卷第15 頁),綜上,依前述兒童
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法、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原告由母親單獨代理提起訴願應屬
合法。縱認原告未由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提
起訴願,係有訴願法77 條第4 款訴願不合法之
情形,惟查訴願機關並未命原告補正,亦未為不
受理之決定,而係經實體審查作成駁回之決定,
該訴願決定亦有瑕疵,然其既已實體審查,應認
業經訴願程序,嗣由原告父母共同代理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訟並無不合法。是被告至訴訟中始指
摘應由原告雙親共同代理提起訴願始為合法而
認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應屬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