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能否申請建築?實務解析
一個實務問題:共有土地之繼承人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申請建築,是否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才能以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對此,需依「起造人身分」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依據的法律關係」不同,分別加以判斷,說明如下。
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擔任起造人之情形
在此情況下,申請建築本身尚未發生不動產物權的移轉或設定,與民法第759條所規範「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的物權處分行為,性質上有所不同。
然而,繼承人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即於建築基地上興建建物,將造成土地使用的永久性變更,屬於「事實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仍須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即全體繼承人)的一致同意(可參考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1003501050號書函)。
因此,在全體繼承人均為起造人的前提下,得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不以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由部分繼承人或非繼承人擔任起造人之情形
若起造人並非全體繼承人,而是部分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由全體繼承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構成不動產物權處分,應視其所依據的基礎法律關係而定(可參考法務部110年5月11日法律字第11003505750號書函):
(一)屬於債權性質者
若土地使用權的基礎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租賃等債權行為,未涉及物權移轉或設定,則不屬於民法第759條所稱之物權處分行為,似無須先完成繼承登記,即可作為申請建築的依據。
(二)涉及物權處分者
若該同意書的基礎法律關係,係直接設定地上權等物權,則屬於民法第759條所規範的物權處分行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
三、結語
綜上所述,關於共有土地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前申請建築,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仍須視個案中起造人身分及土地使用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加以判斷。建議由各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依前述原則,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審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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