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犯罪者?抑或尋求庇護者?
根據新聞報導,日昨(11/2)移民署「查獲」三名敘利亞籍庫德族旅客,因持假護照入境,欲轉往歐洲國家,而遭我國移民署「遣返」。
這則移民署的新聞以一種查獲人蛇集團犯罪的口吻撰寫,卻完全忽略了三位庫德族的旅客為了躲避國內戰亂及種族屠殺而來到台灣轉機的重要背景因素。
我國在2009年批准了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立法院通過施行法將兩公約「國內法化」至今已經五年,2013年我國也進行了第一次的「國家人權報告」審查,邀請國際人權專家來台,對於台灣的人權現況提出81點建議,其中第59點建議認為台灣至今未建立任何認定及保護難民(refugee)與尋求政治庇護者(asylum seeker)之機制、《移民法》中也無任何保護尋求庇護者的「不遣返原則」(non-refoulement)之相關規定,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有關於「禁止酷刑」的規定。
然而兩公約審查結束至今,我們看到《難民法》草案從仍躺在立法院內,無法被審查,移民署更是以因為立法未通過為由,而完全漠視當尋求庇護者入境台灣時應享有的基本權利。
許多的尋求庇護者為了要躲避迫害或危險,大多都不可能以「合法」的方式出國或入境其他國家,他們有可能為了要順利逃離而購買假護照,或甚至淪為「人口販運被害者」。當他們「非法入境」或使用假護照入境或轉機時,在移民署的眼中卻只將他們視為「犯罪者」,而漠視他們之所以非法入境,可能是為了躲避迫害的原因。
聯合國難民署(UNHCR)從多年前就已經不斷針對庫德族難民,發出許多呼籲跟報告。上個月,也都還有庫德族女兵被斬首的新聞露出。我國移民署未針對這些人是否為「尋求庇護」而進行瞭解或予以協助,而直接將他們遣返,實在不是一個自稱民主、有人權的國家該有的作法。
近年來,國際的人口流動已經越來越頻繁,移民署若只是一眛以過去的「邊境管控」的警察國家思維來處理移民相關事務,恐會有所不足,甚至隨時可能造成人權侵害。所謂的「民主」、「人權」、「落實兩公約」,最終也都將淪為虛偽不實的廣告而已。
----
在台灣無國籍人之處境
根據內政部統計處統計,目前台灣社會中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的外籍配偶有4萬1千人,外籍勞工人數近49萬人。「無國籍者」在台處境仍未符合兩國際公約的人權標準。因此南洋台灣姊妹會與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及其他民間團體在10月9日舉辦「國籍法修法政策對話論壇」。
南洋台灣姊妹會認為極力要解決的困境包括「境外結婚面談制度」之實際執行方式與程序、國籍法之歸化程序與要件以及歸化者之公民權利等三大面向。然而,儘管新移民的權利保障已有進步,姊妹會在持續服務新移民個案的過程中,仍面對一些「無解」之處。近兩年,姊妹會接到一些移民家庭陳情,或有婚姻移民因「境外結婚面談」受阻,無法入境台灣;或有我國未成年國人之外國籍父母無權依法申請居留,涉及「無國籍人之處境」之問題而身陷生離處境,致使夫妻被迫分隔兩地生活、骨肉親情硬被拆散,移民家庭面臨的艱難生活狀況。
姊妹會在兩年前即推出「國籍法」民間版本,但隔年一讀完成,仍未進入二、三讀。民團訴求立法院應盡速通過移盟版修正草案,其核心訴求為:
一、刪除抽象用語,排除微罪紀錄;
二、保障弱勢移民,適用特殊歸化;保障家庭團聚權益,減少特殊歸化要件限制;
三、對未成年人之保護,不因婚姻之有無而有差異; 四、保留歸化者原國籍,有助性別平權及多元認同; 五、基於平等原則,歸化者與本國籍人士應享有相同之權益保障; 六、縮短撤銷國籍年限,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最低保障。
台灣法律規定申請台灣國籍的外國人,須先放棄母國國籍,導致有些人最後「兩頭落空」,只能淪落到社會底層,不但沒有身分、無法離境,也不能打工養活自己。但立院修法遙遙無期,他們只能痴痴地等。
台灣允許本國人擁有雙重國籍,很多住在國外的人可以定期回台,享受獨冠全球的健保等福利措施;但我國對待申請台灣國籍的外國人,卻有「違反人權」的法律規定─歸化者須先放棄母國國籍,才能進一步申請我國國籍;取得國籍的五年內,若因「品行不端」或有犯罪紀錄,也可能隨時被撤銷國籍。
因為這樣的法律規定,有些外籍人士放棄母國國籍,取得台灣的「準歸化證」後,在短則數月,長則一、兩年的準歸化期間,因有司法紀錄,或僅被主管單位主觀認定「品行不端」,被駁回國籍申請,變成無國籍者。這些「國際人球」在台灣不能工作,不能合法居留,也不能離境,成為在社會底層漂流的人。
造成台灣這些無國籍人困境的,是我國國籍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歸化我國籍者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第九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所謂「品行端正」的認定相當抽象,只要主管機關有意刁難,就可無限上綱。
聯合國也早注意到這個問題,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公署(UNHCR)發行的刊物《難民》,二○○七年九月號的專題「無國籍人,奇怪的隱藏世界」一文,就探討過有些越南女子嫁到台灣後,「失去了丈夫,也失去了國家」,淪為「國際人球」。
-----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拆散天倫,違反人權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理由是夫妻間是事實上利害關係,不是法律上利害關係,所以外籍配偶申請簽證遭到拒絕,在台灣的配偶(多半是丈夫)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問題是夫妻間有同居的權利義務,可以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就同居這一點來看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是侵害夫妻間共同生活的權利。
廖元豪:家庭團聚不是權利嗎?
對所有已婚者來說,夫妻團聚是非常重要的權利。如果有任何人告訴你,不准與另外一半見面。相信您一定會覺得這是拆散天倫,違反人權。
然而,號稱人民權利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機關,最近卻作成一個令人不解的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在9月12日作成決議,外籍配偶申請簽證遭到拒絕,在台灣的配偶(多半是丈夫)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理由是:第一,台籍配偶並沒有什麼權利遭到侵害。第二,申請簽證的是外配,不是台籍配偶,所以提起訴訟的當然也只能是外配。
這個決議對於跨國婚姻的權利保障非常不利。在外館被拒絕簽證的外籍配偶,要撰寫訴願書,並向外交部提起訴願,有太多實際上的困難。如果能由台籍配偶在台灣提起爭訟,那會容易得多。但現在這條路也被限制了。
更令人無法接受的,是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承認「拒絕簽證」會限制了配偶雙方的「家庭團聚權利」!早在民國78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242號解釋就已經認定「正常婚姻生活」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去年的釋字 712號解釋,更針對兩岸婚姻,認定國家應該積極保障家庭團聚的權利,以維護婚姻幸福與家庭和諧。而公民政治權利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也都明文保護家庭生活的權利。而家庭權本質上就是「家人共同享有」的權利,那裡能硬性區分你我?
與最高行政法院相比,行政院法規會早在民國 96年就決議承認,外交部拒發外配簽證時,夫妻的家庭團聚權利均受限制,因此台籍配偶亦得提起行政爭訟。監察院對外交部的調查報告與糾正文,也都再三強調「拒發簽證」對家庭團聚權利的傷害。甚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有多個判決承認台籍配偶得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提起訴訟。但最高行政法院一向抱殘守缺,拒絕承認台籍配偶的訴訟權能。真讓人不解,睿智的最高法院法官們,怎會做出此種不知人間疾苦的決議?他們是完全不承認家庭團聚權利?還是以為「家庭團聚」「家人共同生活」的權利,只是外配的權利,而不是台夫的權利?職司「人權最後一道防線」的法院,怎能在這方面還不如行政院、監察院?
-----
嚴格審核的境外面談真能分辨婚姻真偽?
境外面談只在製造貪污
日前報導,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秘書蕭裕文因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於核發依親、學生簽證時,圖利當地仲介以貪污罪被起訴,像這樣的案例層出不窮早有耳聞,筆者站在捍衛婚姻移民平等對待及減少政策性貪污的立場下,認為檢討簽證核發流程有其必要性。
屢刁難失婚新移民
台灣政府以杜絕假結婚來台工作或從事不法為由,針對特定國家的駐外代表處亦實施外籍配偶境外面談嚴格審核,來自東南亞、奈及利亞、巴基斯坦、印度等特定國家的配偶,在台灣政府的規定下,皆需經過外交部駐外館特別程序的「境外面談」,才得以辦理單身證明或母國結婚文件驗證,以申請來台依親簽證或在台結婚,結果導致這些跨國夫妻在面談的刁難下來回奔波!相較於美、日、法等其他國家的配偶則經一般申請程序,即能完成單身證明或母國結婚文件驗證,甚至在台灣即能就地結婚!政府以此作為防範「假結婚」及「人口販運」的績效而洋洋得意之時,我們不禁要問:嚴格審核的境外面談真能分辨婚姻真偽?
筆者的實務經驗中屢屢發現,在境外面談中被刁難的,往往是在台灣已有生活經驗的失婚新移民或工作多年的移工,他們在認識台灣的配偶而決定婚配後,通常以自行辦理相關結婚手續的方式而非透過仲介,卻在過程中還要至少經過「4次」面談,更有經歷6次、甚或根本無法通過面談者!
若要以政府「杜絕假結婚」的政策理念來看,這些人正是最符合官員口中「真結婚」、、「對台灣有一定程度了解」、「雙方具備共同語言溝通基礎」等標準者,然而,他們卻是在「境外面談制度」下最難通過的一群!可見此制度既無法達成政府防範「假結婚」的目標更成了官員們貪腐的工具!這除了凸顯政策執行的荒謬外,更讓這些跨國婚配的底層勞動人民付出20萬至60萬不等的高額成本,勞民傷財!
明顯為歧視性政策
外交部這種跨國婚姻的文件驗證與面談機制,明顯是貶抑特定國家人民而訂定的歧視性政策,看似保護國家與人民的安全與財產,實則圖利了兩國政府的公務員與仲介,更污名標籤化這些國家的人民!
-----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
相關法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 21 條第 2 項前段
國際勞工組織原住民和部落人民公約第 20 條第 1 項
司法院大法官於4 月18 日舉行第1416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719 號解釋。解釋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本號解釋係因聲請人興農公司、壹傳媒出版公司、蘋果日報公司、台灣高鐵公司4 公司,各參與政府採購案,未依上開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現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命繳就業代金50 餘萬元至4 百餘萬元不等。聲請人均不服,認所繳代金已佔各採購案實際履約所得之甚高比例,有違平等權、營業自由之保障,並侵害其財產權,循序爭訟敗訴確定後,分別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各案受理後合併審理,宣告各該規定不違憲,其理由係認(一)人民之營業自由受憲法保障,如予限制,應符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二)上開各規定涉及對廠商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之限制,且對未達進用標準者令繳代金,亦涉財產權侵害之問題;(三)惟各該規定是為貫徹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意旨,促進其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所為之優惠措施,係為維護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四)因要求進用比例僅1﹪,比例不大,對廠商選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未達進用標準者,按每月基本工資標準繳納代金,對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上開規定賦予未進用者始繳代金義務,廠商於投標前自得評估代金是否過高,且代金係用於原住民就業基金,是上開規定對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所維護之公益間尚非失衡,未牴觸比例原則,亦符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保障;(五)廠商規模大者用人較具彈性負擔能力較高,且以進用比例1計算員工人數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可降低影響,鑒於原住民於就業市場常處於相對弱勢,所採取之分類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大法官並指示,國家應透過具體政策與作為,積極實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並依時空環境需求定期檢討修正優惠措施;對未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而須繳代金者,如代金超過採購金額,宜有適當減輕機制。有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