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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6日 星期二

學生申訴事件:Dcard 發文嗆老師=誹謗罪?高等法院這樣判!

🎤【YouTube 直播逐字稿】

各位觀眾朋友大家好,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是一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刑事判決,題目是「Dcard 發文嗆老師=誹謗罪?高等法院這樣判!」。

這個案件的上訴人是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則是高材生。最後的結果是檢察官上訴被駁回,維持原本的無罪判決。那麼,為什麼會這樣呢?我們來看看案情。

📌 案件背景

事情的起源,是被告在國小的時候,和老師、同學之間有一些不愉快。當時老師在輔導資料裡寫下關於他的紀錄,內容像是「目中無人、自以為是、沒有同情心」等等。但要注意,這些紀錄其實是老師跟家長之間的溝通文件,本來就不是公開的言論。

多年後,被告長大了,在網路平台上發文,指控老師有不當管教,甚至用了「校園霸凌」、「班級公審」這類的字眼。這些言論被檢方認為可能涉及 加重誹謗罪,因為發文是在 Dcard 等公開平台,傳播力大,對老師的名譽影響也比較嚴重。

檢察官的主張是:被告在發言前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而且還有惡意,應該要負刑責。

不過,在2023年的時候,雙方在第一審地方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契約裡寫明,被告必須在 Dcard 上刊登道歉啟示。被告也真的發文道歉,承認自己「散布不實言論,造成老師名譽受損」,希望老師能原諒他。惟告訴人也就是老師在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因此地方法院仍做出實體判決,結果是無罪。

檢察官就認為:既然他都在道歉文裡承認了,那就表示他的確是散布不實言論,這樣還能說他沒有犯罪嗎?於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也就是我們今天講的,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高等法院。

📌 第二審高等法院怎麼看?高等法院的觀點是這樣:

一 誹謗罪的成立要件

刑法第 310 條規定,如果要成立誹謗罪,必須是「明知道是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還故意散布」。

但是,如果言論是真的,就不構成犯罪;如果是「基於合理理由,相信是真的」,也不該負責。這就是所謂的「真實抗辯」跟「實質惡意原則」。

二 被告的言論

被告說的內容,多半來自他自己在國小的親身經驗與感受,不是完全憑空捏造。

他甚至有跟同學對話,雖然同學不一定記得,但也沒有明確否定他的說法。這顯示他並不是完全虛構。

三 被告的態度

他有在臉書直接留言給老師,說自己願意道歉,如果有誤會也願意澄清;但如果老師真的有錯,希望老師也能承認。這種態度顯示,他並不是存心惡意抹黑,而是基於自己過往的感受。

四 調解的效力

雖然他在調解中有發表道歉啟事,但法院認為,這不一定等於他承認「所有言論都是虛構」。有可能只是為了息事寧人,才答應道歉。不能單靠這個,就認定他有犯罪。

📌 法院的結論:

被告雖然用了「最變態的老師」、「偽善者」這類尖酸的字眼,確實不雅,對老師也會造成不舒服。

但是,這些言論的核心還是建立在他自己的經歷和感受上,不是完全憑空捏造。

所以,雖然道德上不妥,應該要道歉,但是還不到刑事誹謗罪要處罰的程度。

因此,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維持原本的無罪判決。

📌 總結

這個案子告訴我們幾件事:

言論自由受到憲法保障,只要不是惡意捏造,就算說得比較難聽,也不一定構成犯罪。

調解的道歉,不等於認罪,很多時候只是雙方想要和平解決。

在網路發言要謹慎,雖然法律上可能不構成誹謗,但尖酸的字眼還是會傷人,最後還是得道歉。

🎤 好,以上就是今天的判決分享。如果你覺得這樣的案件分析對你有幫助,記得幫我按讚、分享,也可以留言告訴我,你覺得這種言論該不該被判刑呢?我們下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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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之上訴人即檢察官已經陳明「對原審判決理由㈠(即A言論)、㈢(即C言論)提起上訴」,且原公訴意旨主張原原審判決所指之A、B、C三部分言論所涉犯行應分論併罰,故原審判決關於理由㈡(即B言論)部分,即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理由㈠(即A言論)、㈢(即C言論)部分,合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岡山國小求學時,屢次因與同學發生糾紛、違背老師課業要求、頂撞師長等事由,告訴人甲○○才於輔導資料紀錄表記載:「目中無人、自以為是、嚴以律人、寬以待己、自我意識強烈、沒有同情心、毫無悔意」等語。但輔導資料紀錄表是教師與個別學生家長間之私下溝通紀錄,不是公開之言論,原審依據上開資料即率斷:被告所辯之遭告訴人罰寫、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因被告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訴人知悉被告遭父母掌摑等情,並未詳查上情是係否係出於被告「真實惡意」之抹黑、虛構、揑造?是否有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曾不當管教被告、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推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同學李昕之對話紀錄:文章裡我只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發的發文前就應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再者,我也有去看了老師的臉書,並沒有提起這件事,也沒有私訊我們說這件事。是在哪裡抹黑你?」等語,並主動告知告訴人上情。足證關於A、C言論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所辯為真係認定事實錯誤(參上證1)。
 ㈢被告係以網路平台指摘、散布、傳述等方式涉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當傳播力、影響力,散布力亦較強大。其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方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無惡意。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經過其查證之證據,自不能因此主張脫免罪責。
 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與告訴人在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契約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調解契約中載明: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將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置於社群平台DCARD討論區内…等情。嗣被告於於112年3月8日在該平台刊登道歉文,内容確實有:自承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希望告訴人原諒,以及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故被告在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契約中,已認定: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事實,並於道歉啟事之審判外自白: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事實觀之,原審認定關於被告A、C言論部分,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等情,顯然錯誤。(參調解筆錄、道歉啟事)
 ㈤綜上,被告人係雄中畢業、清大高材生,理應明白以此偏激不當言詞必會重傷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影響甚鉅,卻依然惡意為之,且行為不止一次。告訴人一生全心投入教育工作,教學表現優良,竟無端受到被告以虛構之網路貼文,散布、指摘及傳述,已超出可受公評之合理範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古諺云:教不嚴,師之惰。告訴人對被告愛之教育,卻遭被告妖魔化,讓人感嘆世風日下。試想,若告訴人真對被告不當管教,挾怨報復,則被告的小學操行成績應是在60分附近,或是全班操行成績最後一名才符合常理,但事實並非如此,況被告已審判外自白伊有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四、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亦列舉4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310條)第3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或實質惡意)原則」。上揭所謂「證明為真實」,其證明之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而只須「主觀的真實」,故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不符事實,即不應令行為人擔負刑責(參見上揭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即所言者,既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係確有所本者,控訴之一方,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之「真正惡意」,其若無法證明,當應推定為善意,認為不具備犯罪一般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阻卻其成立犯罪。
 ㈡「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關於上訴意旨主張「輔導資料紀錄表是教師與個別學生家長間之私下溝通紀錄,不是公開之言論,原審依據上開資料即率斷:被告所辯之遭告訴人罰寫、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因被告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訴人知悉被告遭父母掌摑等情,並未詳查上情是係否係出於被告『真實惡意』之抹黑、虛構、揑造?是否有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曾不當管教被告、侵害被告之人性尊嚴?」部分:
 ⒈被告確曾為告訴人之學生,而依上開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輔導資料紀錄表,確可見被告於受教於告訴人期間,多次「與同學有糾紛」、「違反老師對課業之要求」、「頂撞師長」等情事,因而遭告訴人指正,並向父母反映,要求加強管教等情,可見被告並非完全憑空虛捏遭告訴人處罰或指責之情事,故其既然強調其指摘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其親身經歷,即難認為當然無據。
 ⒉依被告所提出與甲、乙同學之對話截圖,而甲、乙同學雖未認同被告所述,但亦未否定被告之說詞,已難認為被告所指述告訴人之行為情節純屬虛構;且被告一再強調其遭受告訴人指責、處罰時之心情,可見被告所在乎的,是其受告訴人教導期間之感受,而非強調告訴人的行為,故其是否果有虛捏事實之真實惡意,並非無疑。  
 ⒊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內容:「我是乙○○,是你過去的學生,我有私訊你訊息了,不確定是你故意不回,還是跑到陌生訊息裡,如果不想回,也請告知,謝謝。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並不可恥,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趁事情還可以挽回,我願意坐下來面對面跟你聊聊,如果我有誤會你,我願意跟你道歉,並補償名譽,但如果都是事實,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非法的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目前一切都還可以挽回」等語(偵一卷第47頁)。被告明確告知告訴人自己的真實姓名、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強調願意與告訴人面對面溝通,若自己有錯,願意道歉,但若告訴人有錯,希望告訴人能承認錯誤等情。該等留言之意思,與本案其發表之A、C言論意思大致相符,也強調其發言內容確實本於其記憶,且若其發言內容有誤,也願意道歉,但也希望得到告訴人的道歉等情,故被告強調其發言內容確屬實情,且無真實惡意等情,並非無據。
 ⒋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發表之言論尚包含:「講得語帶輕挑,但是對同學心中,想必造成很大的陰影,但是折磨還未結束,果不其然老師就在當天課堂上於黑板寫下了羞辱那名同學的話,說是成語教學送給他的,「狂妄自大、目中無人、羞辱門楣......(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記憶力)」等語,該言論之末,被告說明「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記憶」等語,可見被告強調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係基於其有限的記憶所為,否則無須強調其指摘告訴人之言行因其記憶所限,無法完整陳述,故被告強調其發表言論內容均係基於其自身經歷與記憶,非無可信。
 ㈣關於「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同學李昕之對話紀錄:文章裡我只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發的發文前就應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再者,我也有去看了老師的臉書,並沒有提起這件事,也沒有私訊我們說這件事。是在哪裡抹黑你?」,足證關於A、C言論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所辯為真係認定事實錯誤部分:
 ⒈依告訴人所提出與李昕之對話截圖,李昕稱「我只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發的發文前就應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等語,可見李昕於與被告同在告訴人執教之班級時,屬於曾遭被告作弄(以不雅之諧音稱呼同學),故而若被告因此受到告訴人的指摘或處罰,尚與常理無違,則被告發表A言論稱「校園霸凌」、「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校方式之--羞辱」、「班級公審」等語,是否果為被告所虛捏,而非基於其親身經歷或感受,並非無疑。
 ⒉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告與同學李昕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是在網路上徵詢同學是否記得告訴人「班級公審」、「在黑板上寫下辱罵同學的成語」,設若被告明知其所發表之A、C言論並非事實,而是其憑空虛捏以誹謗告訴人,其是否敢公開徵詢昔日同學並請求同學為其出庭作證?顯有可疑。故被告主張其所發表之言論,係基於其自身之經驗與感受,尚非無據。     
 ⒊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李昕回應被告稱「文章裡我只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其他内容我根本不記得,文章是您自己選擇要發的,發文前就應該想清楚為自己的言論負責,而不是出事了才把10幾年沒聯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沒人記得的事」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可見李昕表明其對於受教於告訴人時是否有被告A、C言論所指情形已不復記憶,故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對話截圖,尚無從認其發表之言論不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上訴意旨指「被告係以網路平台指摘、散布、傳述等方式涉犯加重誹謗罪,具有相當傳播力、影響力,散布力亦較強大。其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方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無惡意。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經過其查證之證據,自不能因此主張脫免罪責」部分:然被告所發表之A、C言論,其均主張是基於其自身之經歷,故要與一般單純轉述、散布他人之言論,故而需經過篩選、查證而負有查證義務之情形不同。故除非被告根本沒有其言論所指之經歷而虛構,自然應負其散布不實言論之責,否則若
  其所發布之言論果係基於其自身經歷,自難對其再科以「善意篩選」、「查證」等義務。
 ㈥關於「被告於履行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時,自承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希望告訴人原諒,以及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故被告在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契約中,已承認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事實,並於道歉啟事之審判外自白: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事實觀之,原審認定關於被告A、C言論部分,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等情,顯然錯誤」部分:
 ⒈經查該附件內容為「本人乙○○,目前是國立清華大學的學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在DCARD論壇散播甲○○老師的不實言論,造成林老師名譽受損,我要在這裡公開跟林老師道歉,非常對不起,希望林老師能夠原諒我一時失察的錯誤行為,我保證從今往後不再以任何形式方式打擾林老師及同學的生活。我往後會更加謹言慎行、用心念書、回報學校、家庭、社會對我的栽培。再一次向林老師致上最深的歉意」,並未詳述其所發表之A、C言論(均為110年8月24日所為),其中何者不實?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於當日發表文字之詳細內容,另包含「我是甲○○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目前甲○○老師的CV包含..大愛電視專訪教師、南一書局素養命題專訪教師、康軒文教線上影片授課教師、雜誌親子天下作家...」、「如今十年後,我在一次因緣際會下看到了老師的專訪,她說她的教育理念是不想懲罰學生,誘導學生向上進步,在我耳裡聽來是著實噁心」等等,客觀上均顯難認為有何明顯屬於不實之言論,故其上開調解時所為陳述,尚難遽行認定被告已經自白其發表何種不實之言論。
 ⒉公訴意旨所訴究被告誹謗之言論,並非僅止於其發表於(如調解筆錄附件所載)110年8月24日DCARD論壇之文字,尚包含被告於111年11月7日發布於告訴人臉書網頁中之言論(即原審判決整理之B言論),而該部分言論早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而告訴人則係於同月17日之偵訊中表示希望被告以「在DCARD社群網路平台上的親子版和教師版澄清,還有告訴人的臉書澄清,寫信給教育部澄清跟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寫信給告訴人就職的岡山國小的學校信箱,也寫信跟校長澄清」之方式恢復名譽。則被告嗣後果以調解筆錄附件之方式發表聲明,卻顯然與其被訴B部分言論無關,故其上開聲明是否果有對於本案被訴犯行均自白之意?抑或是為了息紛止爭而迎合告訴人之要求道歉(非認罪),以換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並非無疑。
 ⒊如上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意旨,縱然被告所發表之A、C言論確本於其親身經歷、感受,然其言論中摻有如「最變態的老師」、「靠話術跟行銷的偽善者」、「貌似狗圈的項鍊」等情緒性之不雅詞句,顯然屬於尖酸刻薄,令一般人,尤其是曾為被告導師之告訴人感到不悅或影響名譽,自一般倫理或道德而言,被告確實應為其不雅言詞向告訴人道歉,故被告因此於調解時允諾澄清、道歉,尚與常理無違,但尚難據此逕以認定被告承認其明知所發表之言論不實,並基於真實之惡意而散布,進而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㈦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期日主張「被告所散布之A、C言論均屬虛構,原審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在學時聯絡簿中之記載,及被告所提出與同學之對話紀錄,即遽行認定被告所述內容屬實,然原審並未調查查證該對話是否確屬該等同學所為言論,以釐清被告所言是否虛構,難認原審判決之職權調查已臻完備,亦難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告訴人希望檢察官聲請、法院傳訊之證人李昕等人,係為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於全班面前公開羞辱、公審等等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昕於對話中也指稱,『僅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其他內容我根本不記得』、『不是出事了,才才要把十幾年前沒聯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沒人記得的事』,並主動告知告訴人」等情,並由檢察官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李昕等人,以證明被告所散布之言論不實,且具真實惡意,經查:
 ⒈關於「原審僅以告訴人於被告在學時聯絡簿中之記載,及被告所提出與同學之對話紀錄,即遽行認定被告所述內容屬實,然原審並未調查查證該對話是否確屬該等同學所為言論,以釐清被告所言是否虛構,難認原審判決之職權調查已臻完備,亦難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①按「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原審與本院均是以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確屬虛妄」、「被告是否具備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之舉證,未使法院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非認定「被告所辯屬實」,例如原審判決所述「已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係憑空杜撰之不實陳述」(第9頁第4行)、「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而為,並非虛構』等情,應非子虛」(第10頁第25行)、「縱然被告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或細節有未全然一致之處,亦可能係因學生與老師所注重、關注之面向不同所致,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言不實」(第10頁第31行)等語,故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③因原審及本院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認定事實」可言,是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致認定事實有誤,並非有據。
 ⒉關於「告訴人希望檢察官聲請、法院傳訊之證人李昕等人,係為證明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於全班面前公開羞辱、公審等等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昕於對話中也指稱,『僅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其他內容我根本不記得』、『不是出事了,才要把十幾年前沒聯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沒人記得的事』,並主動告知告訴人,並希望本院傳訊證人李昕等人,以證明被告所散布之言論不實,且具真實惡意」部分:
 ①不論是被告於前引本案發布之言論所述「老師在課堂上於黑板上寫下了羞辱那名同學的話『狂妄自大、目中無人、羞辱門楣』....還有很多,但原諒我的金魚腦記憶」等語,已經強調即使其身為(其主張)遭告訴人不當管教之當事人,對於受教於告訴人期間之實際完整情境,已經無法完整記憶,則未有如被告那樣深刻感受之人,顯難期待於時隔十數年後,尚能完整記憶如公訴人或告訴人所希望證人等證明之完整內容。
 ②依告訴人所提出李昕之對話內容亦敘明「僅記得當時叫我李雞的人你也有份,『其他內容我根本不記得』」、「要把十幾年前沒聯絡的同學找出來作證那些『沒人記得的事』」等語,可見不僅是李昕本人對於當年情境不復記憶,其亦認為其他同學也不會記得被告所主張的那些事,故告訴人與被告當年於課堂上的互動經過,顯然難以完整回復,故原審認為被告既係親自經歷之人,其主張確有其發表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以否定,進而認定被告是為了損害告訴人名譽而惡意地悖於真實發表言論,難認有何違誤。
 ③如告訴人所主張,即使認為當年曾遭被告以不雅諧音稱呼之李昕,也向被告及告訴人表明「其他內容根本不記得」,甚至也認為其他人也不會記得,其意見核與常理相符,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再行傳訊該等當年與被告一同受教於告訴人之證人,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號、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岡山國小」(下稱岡山國小)第一屆學生,因對告訴人當年的管教方式深為不滿,畢業多年後,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致妨害到告訴人之名譽,使人貶抑告訴人之教學專業素養:
(一)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題為「[校園霸凌]岡山國小仙女老師-甲○○」之文章,述及「晉如老師大概是我人生中遇過最變態的老師」、「還有一項更特別的管教方式是--羞辱」、「好讓晉如老師要費心機的羞辱他們」、「晉如老師也是讓我見識到什麼是班級公審的老師」、「靠話術跟行銷的偽善者」等事項(下稱A言論),在網路上面報以公審。
(二)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以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在暱稱「甲○○」之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我是乙○○,是你過去的學生…誠實面對過去的自己並不可恥…我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任何理由都不能掩飾非法教育手段,不必等事情東窗事發才亡羊補牢」(下稱B言論),而使告訴人臉書好友都能瀏覽到該訊息。
(三)於111年8月24日,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甲○○」之文章,內容包含:「大家好,我是甲○○老師十年前於岡山國小任教的第一屆學生,相信大家點進…這其實已經是構成了關係霸凌,而且是老師帶領其他同學來一起霸凌別人」(下稱C言論),而指摘告訴人以集體霸凌學生,使之聲譽受損。
(四)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號案件(即A言論部分)曾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後於112年1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應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將該調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置於社群平台DCARD討論區內(教育、親子版),期間至少持續30日;並應於112年3月1日以前購買告訴人著作書名「給力-我想教會孩子的事」共計100本(出版社「聯經出版社」),並捐贈至高雄市立岡山國民小學。被告於履行前開事項後,告訴人願就前開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陳述對於被告不予追究,而被告業已依期履行前開事項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澄清文頁面截圖、購書發票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3、252至256頁),然該調解筆錄僅載明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調解事項後「具狀表示」不予追究,亦即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當下尚無不再追究之意,須待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後方會具狀表示對該案之意見,且其所稱「願不予追究」是否等同於願意撤回告訴,亦有疑問,是自應由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確表示撤回告訴,始足生撤回之效。惟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或言詞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前揭之說明,自不得認告訴人已正式撤回告訴,準此,本院仍應就被告該部分犯行為實體判決。
(三)至辯護人固援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主張上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惟本案並非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經法院核定之案件,本無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況前開規定係明定「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情況,本案告訴人並未於前開調解筆錄明白表示「同意撤回」或「自此不予追究」等文字,自不得比照上開規定,不待告訴人撤回即生視回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辯護人前項所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家長聯絡文、被告在社群軟體DCARD、痞客邦及臉書之文章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發表上揭A、B、C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為評價,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A、C言論之發表內容、刊載時間均相同,應屬同一言論,且係被告依其過去親身體驗之經驗、針對告訴人之教學方式所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性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另被告所為B言論係對其過去遭受告訴人不當教學所為之意見發表,依其整體言論內容觀之,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故意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在岡山國小之第一屆學生,被告曾⑴於110年8月24日22時47分許,以「christa3326」帳號,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黑特]岡山國小仙女老師-甲○○」之文章,文章內容包含上揭C言論;⑵復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租屋處內,在社群軟體DCARD「親子版」討論區,以暱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內容述及A言論;⑶又於111年11月7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h YI Guo」之帳號,在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下方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言論,而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社群軟體DCARD「親子版」及告訴人臉書貼文均屬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域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Dcard文章暨留言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1至73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狄卡字第1110701011號函、114年1月13日狄卡字第114011301號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易卷第353至358頁)、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1張(見警三卷第25頁)、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號函(見易卷第245頁)、被告於告訴人臉書之留言及私訊截圖4張(見偵一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依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認被告於「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上揭文章及C言論之時間為111年8月24日,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痞客邦之文章應該是跟DCARD的文章同時發布等語(見易卷第46頁)。經查:
 1、上揭痞客邦部落格文章搜尋結果截圖固有顯示日期「2022年8月24日」,惟痞客邦部落格文章頁面內之內容,可能影響「Google」、「Yahoo」等第三方搜尋引擎於日期的抓取及顯示結果,故第三方搜尋結果頁所顯示之日期可能與實際發文日期不同等情,有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113優字第0605號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3頁),而前開文章搜尋結果截圖既屬「Google」之搜尋結果,自不得逕以搜尋結果所顯示之日期為發文日期之判斷。
 2、又前開搜尋結果截圖上載有該文章之發布帳號及完整網址,經本院據以函詢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文章之作者實際在部落格後台新增文章之時間為「110年8月24日22時47分許」,此有該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優字第1203號函可證(易卷P245),核與A言論之發布時間極為相近;復觀上揭文章之標題與A言論之文章標題完全相同,且C言論之文字均有出現在A言論之文章全文中(詳見附表編號1),堪認被告在痞客邦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含C言論),應確與A言論相同,且係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發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A、C言論部份:
 1、就為此部分言論之緣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告訴人的文章,她說她不會罵學生,但實際上不是這樣,當時我們常常會被老師言語侮辱,或在黑板上寫侮辱性成語,所以我想要發文說老師的文章不實際。我PO文的目的是針對教學方式為評價,文章提到約談父母、遭父母打巴掌、在黑板上寫成語羞辱同學、讓同學舉手舉發不良行為公審同學、剝奪下課時間、頂嘴會被罰抄課文等都是我親身經歷的個人經驗。所謂「關係霸凌」是指告訴人不准同學跟我做朋友及交談;所謂「羞辱學生」是禁止同學跟我交談、將媽媽打我的事情告訴全班、故意在黑板上寫很多負面成語。「公審」是當時有被我取綽號的同學向老師反映,老師就在全班面前詢問是否有其他人被取綽號,我認為老師應該要進行同學關係間之修補,而不是利用該次事件煽動同學之間的相互排擠及攻擊等語(見易卷第43至54、135至149頁)。 
 2、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聯絡簿內容(偵一卷第153至195頁),可見被告在學期間,屢次因與同學發生糾紛、違背老師之課業要求、頂撞師長等事由,遭告訴人處罰,告訴人亦數度透過聯絡簿向被告之父母反應被告之在校狀況並討論應如何對被告施以管教。復依被告之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易卷第93至105頁),亦可見告訴人在擔任被告導師期間,頻繁聯絡被告之母親到校,所涉事由包含被告上課不專心、打斷老師上課、與同學發生衝突、不尊重師長、愛頂嘴、替班上同學取不雅綽號等,告訴人因此以「目中無人、自以為是、嚴以律人、寬以待己、自我意識強烈、沒有同情心、毫無悔意」等言詞形容被告,並記錄家長曾表示生氣時會直接對被告掌摑、被告自己表示經處罰後回家會被父母打等情節,復有對被告施以禁止下課之措施。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依附之主要背景事實(即遭告訴人罰寫、剝奪下課時間、約談父母、因被告替同學取綽號而處罰之、以負面言詞形容被告、告訴人知悉被告遭父母掌摑等),尚與實際上之客觀情況無違,自已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係憑空杜撰之不實陳述。
 3、復依被告所提出與國小同學之對話紀錄,可見:
 ⑴被告曾因洪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同學)在其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下方留言而與之聯絡,對話過程中,甲同學主動提及「只是看到很多以前的回憶」、經被告詢問其是否都記得時,回應「對呀!怎麼可能忘記呢!」、「有些事情也是看到你的文章才回想起來,之前有些印象模糊了!我也想起來以前國小時,也有時候有跟你類似的感受,所以好像可以理解你的感覺」、「我看到那篇澄清文的時候其實想了很久,一方面是我覺得如果真得開告了你不一定會輸(?),且那麼久的事情要蒐證好像也不容易;況且我覺得你當時發文的內容好像也沒有甚麼誇大不實的地方(至少就我的印象而言啦),所以看到你刊登澄清文的時候我其實有點小驚訝」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
 ⑵被告曾聯繫任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同學)表明因與告訴人有本案之訴訟關係,希望乙同學可以到庭作證,而經乙同學表示「她的確是我遇到最蝦的老師 但是國小的事已經太久了 我記得的很少 像你檔案內講的事 小公主我已經沒有印象 但是公審的部分好像有 但是很模糊 公審的是男生對嗎?」,而經被告回覆「再來被公審的男生是我,當時特別空出一堂課詢問大家我幫同學取了甚麼綽號 我還記得你那時候還跟老師說我叫你任之初 你還記得嗎?」,乙同學雖先稱已經不記得了,然在後續對話過程中主動提及「我記得我那時候也很常被她針對 不知道是因為功課差還是怎樣 有一次我錢被偷 那時候她還叫全班同學在聯絡簿寫甚麼錢不外露甚麼的 我有點忘記了 這是我印象最深的 我覺得很靠北 錢被偷又不是我願意的 檢討受害者幹嘛 超蝦 還說不要亂懷疑人什麼的」、「還有一陣子我好像是因為不去上學還是沒寫功課 那時候好像也沒什麼人要跟我講話 她一樣是叫全班同學學一句成語 什麼見不賢內自省 就是可能要我反省自己吧 而且在全班面前指責錯誤的時候他的臉都是笑笑的 所以印象更深 可能還小 就會覺得很丟臉 而且你說她讓你站在全班面前讓同學說你取綽號這件事 可能是因為當時還小所以大家聽她說可以踴躍發言 就一一講出來 但其實我們平常也沒到很介意吧? 很介意怎麼還會跟你當朋友?」,經被告回以「我覺得多半是被她慫恿 而且你還記得這件事讓我蠻欣慰的 畢竟是我的童年創傷」後復稱「因為你講出來之後讓我慢慢有點印象 印象是你在台上很不知所措的樣子」等語(見易卷第151至203頁)。
 ⑶依上揭對話內容,足見甲同學對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文章內所述之情節有所印象、有相類似之感受,並認被告所言並無誇大不實之處;而乙同學除肯認被告所述因替同學取不雅綽號而於課堂上遭老師要求同學指認被告是否有相類行為之情節為真外,尚提出自身在學期間,在課堂間遭告訴人指出錯誤、或因有不當行為而受班上同學疏遠之主觀感受。審酌前開相關事實均係發生在國小時期,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甚遠,且上揭同學與告訴人均無訴訟關係,堪認上揭同學應無虛捏情詞、刻意為汙衊告訴人之陳述之必要,參以其等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亦非全然附和被告說詞,反倒自陳己身亦有印象模糊之處等情節,足認該等對話應確屬被告與同學間就自身經歷,依據個人記憶所及而為之討論,則在尚有其他同學指出自身與被告有相類遭遇之情況下,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而為,並非虛構等情,應非子虛。
 4、據上,被告為此部分言論所依據之主要事實脈絡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復有上揭同學之肯定表述可佐,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接受告訴人教育之親身經歷而為本案言論,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則就事實陳述之面向而言,被告所言顯有所本,縱然與告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合,或細節有未全然一致之處,亦可能係因學生與老師所著重、關注之面向不同所致,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言不實。
 5、按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3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內容,大體上係基於學生之角度,針對告訴人對其實施之教學與管教方法為描述。而告訴人作為教師,其所採取之教學手段、與學生間之互動模式顯然攸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並影響學生之人格發展至深,應屬教師為實現教育目的所實施之核心事項,自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其個人經驗確信其所傳述之A、C言論為真實,且其所傳述之內容確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具有明知所言非屬真實之真正惡意,其主觀上應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應屬明確。
 6、再者,被告上揭言論,除傳述告訴人客觀上之教學行為(如對之施以處罰、以負面成語形容之、針對被告替同學取不雅綽號而要求被告起立接受同學指認等)外,尚對於告訴人之行為以「羞辱」、「公審」、「霸凌」等言詞加以定義,論其所為應屬其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依據前揭說明,此時即應考量被告所為是否合乎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而告訴人身為國小教師,其教學、管教行為是否適當、是否可能令學生感到敵意或被針對等情事,除攸關被告之個別權益外,亦與其他受教學生及家長權益息息相關,應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前開所為縱屬負面評價,且用字遣詞嚴厲而可能使吿訴人感到不快,然其言論係基於個人感受所為,與其所據事實有緊密關聯,並非情緒化、無端之揣測或謾罵之詞,且有明確之公益考量,堪認尚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乃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7、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之留言區固曾提及「靠話術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詞語,然被告就此完整之言論為「B8不用客氣 也希望妳的孩子可以遇到善良的老師 而不是靠話術跟行銷的偽善者」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並無明確指涉之對象,已難認係單獨針對告訴人所為。縱認被告可能有藉以指摘告訴人之意,然就整體脈絡以觀,該等言論應仍屬被告基於上載客觀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對告訴人所為之主觀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對之論以加重誹謗罪。
(四)末就B言論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之完整言論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被告在留下該則留言之前,曾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針對遭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在法庭外和解等情事提出討論,然告訴人均未有所回應等,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堪認被告為該則留言之目的應係引起告訴人之注意,進而與告訴人達成聯繫,就此以觀,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該等言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縱使B言論中含有「希望你承認自己的錯誤」、「非法教育手段」等負面言詞,然被告既係本於其個人經歷,認告訴人對其所實施之教學方法為不當而為此等描述,自可認係非出於惡意且屬合理之評論,亦無從逕以加重誹謗相繩。
八、綜上,就被告本案所為言論,就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具有真正惡意,而無加重毀謗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被告所言乃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且有明確之公益考量,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均不應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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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