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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5日 星期一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群組發言算職務嗎?這個行為決定了老師能否獲得補助!

 🎤youtube 直播逐字稿


各位觀眾朋友大家好,今天我們要來談一件跟教師權益有關的案例。題目是「群組發言算職務嗎?這個行為決定了老師能否獲得補助!」這個案例的主角是一位學校老師,他因為在班級 LINE 群組裡的一些發言,被家長提告妨害名譽,後來雖然判決無罪,但卻在「訴訟費用補助」的申請上,跟學校發生了爭議。


我先把事情的來龍去脈跟大家說清楚。


這位老師,之前是某年級某班的導師,跟一位學生家長在教學問題上有爭執。結果這個家長竟然在 111 年 11 月,偷偷給小孩一支錄音筆,帶到學校上課,只要老師有不當管教,就要錄音存證。老師一直到 112 年 1 月才知道自己上課被學生錄音,當下的心情可想而知,真的很震驚、恐慌,甚至晚上都睡不著覺。


後來在同年 3 月,老師在當時的六年二班 LINE 群組發了幾則訊息,他寫到:

「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恐慌與不安。」

「年前到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

「目前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家長一直不滿意。」


結果,這位家長看到之後,就以妨害名譽罪提告。案件一路走到法院,最後老師獲判無罪確定。


事情到這裡,大家會想,既然老師是因為教學爭議,才被家長提告,那依照《教師法》第 31 條,學校應該要提供「因公涉訟輔助」,也就是補助老師聘請律師的費用才對吧?


於是老師在 113 年 12 月,依規定向學校提出申請,要補助這筆律師費用。可是,學校的「因公涉訟審查委員會」開會後認為,老師的發言只是「個人情緒抒發」,跟導師職務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決議不予補助。學校也在 114 年 1 月正式函覆駁回。


老師當然不服,認為自己的發言是在班級群組,為了回應家長質疑,澄清自己為什麼不再當導師,這是職務的延伸,怎麼可以說是單純的私人情緒?所以他提起申訴,並且補充了理由書。


那老師的主張有哪些呢?我幫大家整理三點:


第一,他說這個 LINE 群組是當初擔任導師時建立的,本來就是行政聯繫、教學回饋的平台。即使後來學校撤掉了他的導師職務,他還是繼續任教,群組也沒有解散,學生跟家長還是會透過群組找他,所以教育關係其實沒有真正中斷。


第二,他強調自己的發言是理性的說明,不是隨便的情緒發洩。他只是要向家長解釋過程,澄清名譽,這應該算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合理防禦」,而不是私人行為。


第三,他希望評議會能認定這是職務行為,學校應該依法補助律師費用。並且,他也希望未來遇到類似案件,學校要實質審查,不要只用形式理由就否定教師的專業。


那學校的立場是什麼呢?


學校說,《教師法》第 31 條保障的「因公涉訟」補助,是針對「依法執行職務」才有的。如果老師是因為個人行為被告,那就不適用。這位老師當時已經不是那個班的導師了,他在群組發言,只是表達自己對被投訴的困擾,甚至自己在法院也承認,這是心情抒發、個人價值判斷。既然不是依法執行職務所必要的行為,當然不算「因公涉訟」。所以不補助是正當的。


最後,評議會的結論是什麼呢?


評議會引用《教師法》、《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還有教育部的相關函釋,認為要算「依法執行職務」,必須是因執行職務所必要的行為。可是在這個案子裡,老師當時已經不是導師,他的發言也跟學生輔導、教學沒有直接關聯。再加上學校的審查會議程序沒有違法,所以原本駁回補助的決定,並沒有錯。


因此,評議會做出結論:老師的申訴「無理由」,駁回。


📌 總結給大家

這個案例凸顯出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教師在面對家長投訴甚至提告時,到底哪些言行算是「職務行為」?哪些只是「個人行為」?這一條界線,對老師來說影響非常大,因為有沒有補助律師費,差別可不是小錢。


從這個案例我們看到,學校和評議會採取的標準比較嚴格,只要認為不是「執行職務所必要」,就不會補助。老師雖然心裡委屈,但法律上的認定卻不站在他這邊。


這也提醒我們,老師在公開群組、社群平台上的發言,要非常謹慎。即使心裡有苦衷,如果發言被認定是私人情緒,就不受「因公涉訟」的保障。


好,今天的案例分享到這裡。大家覺得,老師在群組裡的發言,應該算是職務行為嗎?還是單純的個人情緒呢?歡迎在留言區分享你們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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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1140050535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


申訴人:OOO

出生年月日:OOO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

服務學校及職稱:OOOOOOOOOOOOOOOO

住 居 所:OOOOOOOOOOOOOOOOOOOO


原措施學校:OOOOOOOOOOOOOO


申訴人因申請涉訟輔助費事件,不服OOOOOOOOOOOOOO114年1月6日OOOOOOOOOOOOOOOOOO函提起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申訴駁回。


事 實

一、申訴人係OOOOOOOOOOOOOO (下稱學校)教師,其先前擔任○○○年○○○班OO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與甲生家長就甲生教學問題有所爭執,甲生家長於111年11月提供錄音筆給甲生攜帶到校,以便申訴人有不當管教情形即錄音存證。申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始知悉於上課時被甲生錄音一事,其於112年3月於6年2班班級LINE群組發表「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恐慌與不安」、「年前到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目前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家長一直不滿意」(以下合稱系爭言論)等語,甲生家長以申訴人妨害名譽向其提出刑事訴訟,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OOOOOO法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判決無罪確定。申訴人遂依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規定,於113年12月10日向學校申請聘請律師應訴之費用,計新臺幣○○○元整,經學校因公涉訟審查委員會113年12月27日113學年度第一次會議(下稱113年12月27日會議)以系爭言論為其個人情緒抒發,與該班學生事務、職務都已無關聯,決議不予補助,由學校以114年1月6日OOOOOOOOOOOOOOOOOO函(下稱原措施)否准所請涉訟輔助費用。申訴人不服,於114年1月14日提起申訴,並於同年2月3日及5月9日補充理由書。

二、申訴人提起申訴意旨:

(一)申訴人擔任○○○年班OO期間,建立OOOO○○○年○○○班LINE群組,作為行政聯繫、教學回饋及與家長溝通之平臺,具明確職務性與公共性質,即使學校要求申訴人卸下OO職務,惟仍繼續任教於學校,與學生及其家長持續互動,該群組未遭解散前,學生及家長仍透過群組或私訊,主動與申訴人聯繫迄今,教育關係實質上並未中斷。

(二)因家長對於班OO突遭更換、異動一事,存有疑問,申訴人遂於群組以理性文字說明過程,並無使用任何情緒性字眼,此舉應屬職務關係之延伸,無涉私人情緒,且教師於群組澄清原委、維護教學信譽,應視為合理防禦與依法表達,不應遭汙名系爭言論為情緒抒發。學校僅以已非該班OO與言論為個人情緒抒發為由,逕行否定申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性質,並拒絕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然關心教育事務之家長,長期持續透過LINE與申訴人互動,包含詢問申訴人教學近況、當屆畢業典禮邀請等,均證明教育關係即使無任教仍存在。

(三)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1.認定申訴人於LINE班級群組之發言,具班級經營延伸性,屬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應受教師法及相關法規保障。

2.學校依規定補助申訴人本案所涉訴訟費用。

3.促請學校未來處理類此情事時,應採實質審查標準,避免僅憑形式或片面否定教師專業行為。

三、學校說明意旨:

(一)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係指教師依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訟者而言,不包含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又教師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教師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下稱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函)意旨,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二)甲生家長係因認申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對申訴人提起刑事訴訟,申訴人於應訊時,堅持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該群組不是現任OO群組,而係其擔任OO期間設立與班級家長共同之群組,發布文字只是向家長簡單說明為何不再擔任OO之原因及抒發心情感想,故學校認定申訴人在已非擔任班OO之群組中,對於其自身頻繁遭受投訴之事件,抒發個人心情、發表個人價值判斷等言論,實非屬於對學校學生執行教學管理輔導之教育工作,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學校以系爭言論非執行職務及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不予補助之原措施,應屬正當之舉。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二)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11條第1項規定:「各學校或幼兒園得由該涉訟業務單位及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涉訟輔助教師得要求教師會代表1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

(三)教育部104年11月10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44459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11月10日函):「……本案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請參酌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依個案事實認定。」

(四)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函:「……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涉訟輔助問題。又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二、……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9條第1項規定:「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二、本件原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茲說明如下:

(一)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涉訟輔助教師得要求教師會代表1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本案學校未設置教師會,學校爰採人事室之建議,由申訴人推薦1人OOO擔任審查小組成員,合先敘明。

(二)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教師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依教育部104年11月10日函及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函釋,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輔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申訴人對於自身頻繁遭甲生家長投訴之事件,在已非擔任班級OO之班級LINE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遭甲生家長向其提出刑事訴訟。經查申訴人針對系爭言論,於應訊時,主張該群組並非現任○○○年○○○班OO設置之班級群組,而係其擔任OO期間與班級家長之共同群組,其系爭言論係為告知家長其不再擔任該班OO之原因,為抒發個人心情、發表個人價值判斷,故其情緒抒發與該班學生事務、職務皆已無關聯性,且依學校說明,申訴人當時已非擔任該班級OO,非屬依法執行班OO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不足以認為與其執行教學管理輔導之教育工作有關。依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教師執行職務具多樣性,包括專任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等態樣。爰教師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由服務學校認定之。經學校因公涉訟審查委員會113年12月27日會議,以申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已非○○○年○○○班OO,系爭言論純屬其個人情緒之抒發,並非執行職務及非「依法令」執行職務之情形,爰決議不予輔助其涉訟延聘之律師費,核屬有據。

三、本件原措施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申訴為無理由,依評議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並依評議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以再申訴論。


主席○○○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向OO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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