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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8日 星期一

空中大學「行政法基本理論」 補充教材2021年8月版

上圖:國立空中大學「豆腐教授」沈中元(左)與「便當教授」 #BDPro 林斯健(右)。沈中元主任每節課到各班為同學打氣,很熱心。





本補充教材適用於空大(空專)學生、一般生、專班生、「法學基礎」學分學程及「公法」微學程。

【法源:條約】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國際法作為行政法法源之方式有那幾種?

(二)條約是否得為行政法之法源?其限制或條件為何?

(三)我國與其他國家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在行政法上之法源位階為何?前者如與其他成文法源相互牴觸時,應以何者優先?

(四)2010年簽署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具有何種規範效力?

【都市計畫是否為行政處分】
釋字156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係行政處分。都計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係法規。
釋字742號:都計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若涉及居民權益者,可提救濟。
釋字774號: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釋字795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

【追繳押標金】
招標機關甲發現廠商乙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由甲向乙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試問此一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性質為何?廠商不服時應如何請求救濟?

【公權利VS反射利益】
甲於坐落A市內某大樓一樓開設夜店。為炒熱氣氛,營業時間內全程以喇叭放送高分貝音樂,至凌晨3點打烊為止;惟該樂聲卻侵擾到同大樓二樓住戶乙。乙忍受數週後,終因不堪生活環境安寧嚴重受妨害,遂向A市政府檢舉。A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測定,確認甲所發出之音樂聲超出該區噪音管制標率,遂以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l項規定,根據同法第24條命甲限期改善。嗣因期限屆至甲仍未改善,A市政府遂再依同條規定,對其施以按日連續處罰。縱然如此,甲依舊透過喇叭超標放送音樂。案經數月仍未解決,乙因噪音干擾致長期徹夜失眠,生活作息大亂,精神持續不濟,再次請求A市政府應對甲祭出鐵腕,令其不得再使用擴音設施放送音樂,始能治本地解決噪音問題。試問: 乙可否根據噪音管制法之規定,請求A市政府禁止甲繼續使用擴音設施?

【主管加給】
某甲自90年l月起於乙機關擔任主管職務,但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乙機關因未確實掌握核發主管加給之要件,仍按月核發某甲主管加給。嗣經相關機關於101年1月查核要求改正,乙機關經查證後,於101年6月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90年l月起至101年5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 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某甲不服乙機關要求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得否向法院請求教濟?(提示:釋字187、201、298號)

【面談】
大陸地區人民甲女與中華民國國民乙男結婚後,獲得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許可。四年後甲申請在台長期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派員訪查及面談結果,認定甲長期在臺北工作,與定居在高雄之乙並無同居事實,甲乙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內政部除不予許可甲之長期居留申請外,也廢止甲之依親居留許可。甲主張已在台灣居住多年,事後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內政部主張「說詞有重大瑕疵」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餘地。請問雙方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果凍矽膠】
某整型醫師甲於隆乳材料之「果凍矽膠」開放使用前二個月即為病患使用,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會」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項規定:「違反使用禁止使用藥物,第l次處罰鍰10萬元,停業l個月,第2次處罰鍰20萬元,停業3個月」,裁處甲「罰鍰10萬元,並命停業3個月。」甲就關於停業3個月部分之處分不服,試問甲得如何提起救濟?理由為何?

【法律保留原則:街頭藝人】
釋字第806號解釋。地方政府要求街頭藝人須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始取得活動許可證,均屬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是依前揭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須以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自治規則定之。但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其性質上卻僅屬地方行政機關發布之自治規則,既非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因而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
下列案例涉及何種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之適用?試論述之。 環保主管機關查獲地下油槽滲透污染地下水,爰通知其負責人在限期內改善,否則依法處罰,詎料在期限尚未屆滿之前主管機關已先行對油槽負責人處鉅額罰鍰。

【行政處分的瑕疵】
某市民甲迷信「死貓吊樹頭,死狗放水流」的民間陋習,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星期日)將病死的寵物貓吊在附近社區公園的樹上,被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乙當場查獲,乙未詢問甲的行為動機與原因,亦未給予甲陳述意見,即於同月29日(星期五)僅以下列書面通知甲:「主旨:台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請於收到本通知書之後七日內向本市公庫或代收銀行繳納,逾期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請問:此一處分有何等瑕疵?

【環境影響評估】
社團法人環保團體A認為某大型開發案的核准有瑕疵,理由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的程序過於草率。A認為,該開發案環評結論,雖為「有條件通過」,但所附的條件高達15項,每項「負擔」皆屬「不容易完成的附款」,故A認為該「有條件通過」的環評決定,本質上應屬否定開發之決定,至少應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 請問:A主張該「有條件通過」的環評決定,既然附有那麼多的「條件」,本質上應屬否定開發之決定,法院應作實質審查,撤銷該環評決定,或至少應該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此種主張是否有理?

【附款】
行政機關核准所屬公務員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一年,但要求返國後,必須在原任職機關繼續服務十年,試評論此附款之性質及其合法性。

【所有權人VS使用人】
甲向乙承租新建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但閒置已久的住宅一樓空間,擺設六張桌椅經營冰果飲食店,並開始對外營業,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使用類組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l項第l款規定,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試問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各承擔何種之法律責任?主管機關決定裁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作為判斷依據之法律原則為何?主管機關得否一併處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行政罰法所規定之併罰於本案是否有適用?

【開放型考題的答法】
甲為位於新北市之食品製造業者,將病死腐爛之豬隻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以改善口感,並標示及包裝為肉乾,在市面上銷售供消費者食用。經人檢舉,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理?請從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回答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8 月11 日105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於此範圍內,尚難認為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8 月25 日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裁定】〈有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三))

【刑罰除罪化為行政罰者,行政罰的效果要比刑罰輕,始符從新從輕原則】
台大、政大法研所考題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鐵路法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上訴人 OOO
被上訴人交通部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OO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

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 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OO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

【按日連續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2項關於「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所稱「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機關是否應查驗,未改善者,始得逐日處罰?又按日處罰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或得一次按日數裁罰合併送達?

決議: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1 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 」據此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或第51條第2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 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 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 ,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活用行政處分之附款】

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主管機關若欲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獵活動對野生動物生態之危害,本可透過一般性、抽象性之獵捕物種與數量之限制規範,或於處分逕為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於核准處分中添加適當之附款予以限定(如課予行獵時之特定義務、設定准予獵捕物種之範圍與數量上限或設定使核准處分失效之條件等),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之必要。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法學基礎」學分學程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公法」微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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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陸海空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