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補充教材適用於空大(空專)學生、一般生、專班生、「法學基礎」學分學程及「公法」微學程。
【飛地】
高雄有一個飛地,就是桃源區建山里,整個位在六龜區裡面,成因有3說。
第1說因為當時高雄縣政府規劃興建纜車,將這些土地改劃為六龜區,因此建山里成為唯一沒有與桃源區相連的里。
第2說為了避開原住民保留地的管制。
第3說是出自「哈囉!山上的朋友:台20號南橫公路之旅」一書,書中訪問桃源國小曾國義校長,曾校長來自建山部落,他表示根據部落耆老回憶,布農族人是在日治末期二戰日本戰敗後才翻山越嶺來到桃源,當時先落腳勤和平台,後因有瘟疫入侵,台地不宜人居才往外遷徙。現在的南橫只通至梅山口,在梅山之前的每個里都有布農人分布,直至建山為止。從桃源區的地圖上看到,建山根本沒連接桃源區,可說是懸在六龜區中,所以布農族稱建山為「飛地」,意為「往外飛出去的一塊地」,在全部八個里中建山面積最小,而建山也是布農族人最後遷入的區域。
台中市烏日區溪尾里也在彰化那一側而沒有跟台中市相連,原因是87水災造成烏溪河床位移。
上圖:台東太麻里市區旁有個正興村不屬於太麻里,而是金峰鄉的飛地。真正的太麻里隔壁。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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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的5塊飛地
https://blog.xuite.net/hqq.hqq/blog/34030243-%E8%87%BA%E7%81%A3%E7%9A%845%E5%A1%8A%E9%A3%9B%E5%9C%B0?fbclid=IwAR0j8gkhAcUjA260GnaQjIWqpD10VogiUOANYVFnHIz61r5Z8HtDsa5QkuQ
例外還意外?那些台灣境內的飛地https://storycircle571.com/2020/02/10/%E4%BE%8B%E5%A4%96%E9%82%84%E6%84%8F%E5%A4%96%EF%BC%9F%E9%82%A3%E4%BA%9B%E5%8F%B0%E7%81%A3%E5%A2%83%E5%85%A7%E7%9A%84%E9%A3%9B%E5%9C%B0/
【子女教育補助費】
甲為公務員,依規定得申領其在學子女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甲結婚後,誤以為其妻前婚姻所生、並未由甲辦理收養之子乙亦得由其申報子女教育補助費,遂自 92 年 9 月起,逐學期申領乙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至 98 年 2 月止計申領 8 學期共 20 萬元。甲所屬行政機關於 98 年 9 月間始發現甲不符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遂於 98 年 11 月 11 日以行政處分書通知甲,其自 92 年 9 月起即不具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命甲於函到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前所領得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 20 萬元。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試析論行政法院應如何為實體判決。
【聲明異議】
甲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 A 屋經營補習班,公開招生收費並授課。臺北市政府以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為由,處甲 15 萬元罰鍰,命甲於文到三日內停辦,屆期未改善者,將處以怠金。臺北市政府複查結果發現仍有補習上課事實,處甲怠金 15 萬元,並限三日內改善。甲針對怠金聲明異議,後不服教育部之聲明異議決定書,是否有後續之行政救濟途徑?
【招生簡章】
甲自幼崇尚警察工作,高中畢業後,決定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其於順利通過筆試後,參加面試。面試官見甲臉上有一塊長2.5公分、寬1.5公分之紅色胎記,依據該校招生簡章規定:「麻面、有嚴重影響觀瞻之黑痣或疤痕、胎記超過2公分以上者,口試不合格。」據此,面試官當面告知甲無法錄取。嗣後,甲未獲錄取。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欲提起行政訴訟。甲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公費生契約】
甲與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6年間簽訂「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甲就讀某大學藥學系期間所需包括學雜費在內之一切費用,均由衛生署負擔,甲則負有於藥學系畢業、取得藥師資格後,前往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6年之義務,若未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則應繳還受領之公費。甲於91年6月大學畢業,並於91年9月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取得藥師證書。惟甲並未履行服務義務。直至99年4月26日衛生署發出A函,催請甲於文到6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將依約追繳甲前所受領之公費。甲於99年6月30日回函表明久未從事藥師工作,相關知識技能皆已生疏,無法再履行服務義務。衛生署遂於99年8月30日以甲為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甲給付86至91年間所受領之公費。衛生署之訴訟,是否有理由?
【商家及環保團體的訴訟理由】
國立 C 大長年以來因校地不足而致發展受限,今有隔鄰之國防部辦公處所有意搬遷而空出 10 餘公頃土地,C 大乃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報經教育部核明屬實,再由教育部、國防部、財政部三者達成協議後,報經行政院核准,先將該土地從公務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撥由 C 大使用。今有 C 大隔鄰之商家及環保團體各基於不同理由,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該等「變更」及「撥用」行為,試分析此等起訴是否合法?
【鄰人訴訟】
某甲為高雄縣民,擬於位在高雄市內所有土地上建造一棟五層樓透天厝,乃檢具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但工務局在審查某甲提出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承辦本案之公務員卻因疏忽而未注意某甲並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預留防火隔間,逕行發給建築執照。該土地隔鄰之土地所有人某乙在建築工程進行中發現以上情事後,遂以建築執照部分為違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試問: 針對建築執照部分,某乙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 某甲之建築執照若被撤銷,是否得以公務員有過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
【稅捐訴訟】
A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甲有漏稅之事實,乃對甲做出補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處分。甲收受補稅之處分後深感不服,雖然繳款補稅,隨後卻依法提起復查,於復查被駁回後,甲又依法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法之處,乃將補稅變更為 50 萬元。甲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仍感不服,請回答下列問題: 甲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何種訴訟?以何機關為被告? 倘若訴願管轄機關係將補稅之復查決定全部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時,則復查管轄機關可否仍然作成相同之補稅 100 萬元之決定?又復查管轄機關若以原先之稅額計算有誤時,可否作成補稅 150 萬元之決定?
【管轄】
桃園市之甲環保清除業者,受新竹市之乙廠商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不但未依相關法規處理,反而利用夜間,將整卡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苗栗縣與台中縣交界處之河川地上,而為該二縣之主管機關共同查獲與處分,除處以高額之罰鍰外,並限期命其回復原狀。請述明法律依據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如甲欲提起訴願,依法應以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如本件訴願之管轄機關經審議後,認為甲之訴願無理由,而駁回甲之訴願,而甲擬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時,依法應以何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4 月29 日105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國民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修習課程及學習成績之評量,尚非屬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屬單純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提起行政爭訟〉(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三))
【毋庸提申訴,逕提復審】
行政救濟程序有「訴願前先行程序」、訴願、行政訴訟等3道救濟程序,有學者提出批評,認為申訴等「訴願前先行程序」使行政救濟過於繁複。過去公務員救濟程序係申訴、復審、行政訴訟等3道救濟程序,現為逕提起復審即可,毋庸提申訴,這是呼應了學者的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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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保訓會依其意旨,通盤檢討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
保障法第25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茲因上開標準所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均係因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惟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訴訟類型已多元化,以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制定施行,上開見解已無維持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保訓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與上開一覽表不合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茲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作成人事行政行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性,如屬行政處分者,於製發相關文書(例如:獎懲令、考績通知書、曠職核定函)時,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倘已受理公務人員就改認為行政處分之事件提起救濟時,勿再依申訴程序處理,請通知渠等改提復審,並依保障法第44條規定辦理。
【行政執行署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A分署對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提起訴願,應由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決 議: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所定救濟途徑】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 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 B 吼叫,口出惡 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 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 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 院治療。分局警員 D 趕至現場,要求 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 以約束帶綑綁 A,將 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請問:A 不服 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約束帶綑綁強制一做成之後,可否對其救濟?因為有認為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無從撤銷,不應有「訴願」(蔡震榮、黃清德著,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四版,第270頁)。
相關法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相關實務見解:
(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被告所屬新埔分局轄下新埔派出所及褒忠派出所(下稱「警方」)於107年1月27日21時至23時,在新竹縣新埔鎮118線文山路亞東段高鐵橋下,執行「全國性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執法」及「全縣性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原告於當日21時27分左右駕駛車輛(車號:OOOO-OO)行經該路檢點時,因警方發覺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疑有改裝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因而引導原告至受查區內執行盤查,原告對於警方後續要求檢視物品行為有異議,遂請警方當場開立107年1月27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編號:000051)」(下稱「107年1月27日紀錄表」)與原告,原告乃配合警方後續盤查行為。惟原告不服107年1月27日紀錄表,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7年4月25日(案號:1070425–1)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經警方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三)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法學基礎」學分學程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公法」微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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