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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3日 星期三

消費者保護法:訪問交易,洗腦式推銷如何退貨


一 案例

A120日在西門町中華路人行道上被小姐叫住,小姐說A氣色不好,向A推銷化妝品,介紹氣色更好方法,就帶A進入1B店內,推銷了56瓶化妝品。A買下了1300元的化妝品之後,B又開始遊說A嘗試免費的 10-15分鐘的做臉,期間店家及小姐不斷遊說,最後A刷了台幣5萬元。

嗣後A欲退貨並要求B店退款。小姐表示,他們的「訪問買賣」只有前面300元的化妝品,後面開始做臉的時間都不算訪問買賣了,因此不予退款。(案例改編自桃園縣政府法制處消費糾紛案例-瘦身(塑身)美容消費資訊)


二 相關法律規定

()消費糾紛申訴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 ()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訪問交易或訪問買賣

1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
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3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行政院91510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號函釋:
企業經營者未經民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可認為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訪問買賣之適用,即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不可用電話,最好用存證信函)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A可以要求退款的方法

本案例係A被帶至B店內,B店並非經消費者A邀約而從事銷售,而依前述行政院91510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號函釋,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訪問交易或訪問買賣。故A於收受商品後,若不願買受,得依消保法第19條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B店不願依法處理,A可提出申訴主張權益,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的說明,消費者可以直接先向業者申訴,要求解決,如果不能獲得合理解決的話,可以向消保單位請求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設有消費者服務中心,您可以用電話或手機直撥1950,就可接到該中心。另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已建置「線上申訴與調解」系統,可上網提起消費申訴。

另外,消費日為120日,消保法第191項及第4項A必須在127日前「寄出」存證信函,即生效力。與民法的意思表達是以「到達」之時始生效力有所不同,消保法以保障消費者的立場出發,只要A在消費日之隔日起7天內(21號為第一天),寄出存證信函即無罹於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權之時效。

存證信撰寫方式請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存證信函範例 https://www.consumers.org.tw/contents/text?id=77

存證信函請做5份,1.正本(給對方總公司)2.郵局留存,3.自行留存,4.臺南市政府消保會,5.購買之分店。


四 B店主張「訪問買賣只有前面300元的化妝品,後面開始做臉的時間都不算訪問買賣了」是無理的:

訪問交易為新型傳銷術,由於訪問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加上訪問交易之現場並無其他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可供消費者比較其價格、功能等,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買賣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亦即訪問交易如果使消費者於締約前欠缺詳細考慮機會者,即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從本案例來看,A買下了1300元的化妝品之後,緊接著店家及小姐不斷遊說,最後A刷了台幣5萬元。顯見A並無時間充分考慮,所以後面開始做臉的時間包括A刷了台幣5萬元,也是屬於訪問交易。B店主張無理。


五 消保會調解結果代結論

實務上,經消保會的調解,會讓消費者退回8成以上,但有前提:1調解時請攜帶商品明細。以免各說各話。2東西請立刻封箱,並記得錄影。在調解成立前,不建議直接寄回給業者,要了解民眾必須扮演個「理性的消費者」。3已開封的東西有哪些,請詳實記載,使用超過四成以上的,請自行當作不能退。請切記,不要貪小便宜覺得能全退就用爽爽,否則你無法解釋為何用的這麼爽卻還說是一時腦衝要主張訪問交易。


資料來源:

何謂訪問交易?街頭販賣是否屬於訪問交易?訪問交易有無場所限制?

訪問買賣之糾紛

[難過] 愛妮雅



2019年1月22日 星期二

行政法最新實務見解: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四)

【「註記」之法律性質】

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將建物超額容積部分使用執照經撤銷之客觀事實資訊,於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系爭註記,對外揭露必要資訊,以維護交易安全,並未對所有人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於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8 日 106 年度判字第284 號判決)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8 日 106 年度判字第283 號判決)




【行政檢查VS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至於行政檢查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視法規有無要求而定,例如水汙法第26條就無要求。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2 月 28 日 106 年度判字第 757 號判決)




【「鑑界」之法律性質】

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係行政程序法中「勘驗」之一種。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所為鑑界測量,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機關不為鑑定之函復,亦僅為事實通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11 月 24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296 號裁定)




【送達】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22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1327 號判決)




【「公告」係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 25 日 106 年度判字第51 號判決)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7 月 27 日 106 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 7 日 106 年度判字第170 號判決)




【地方VS中央,在裁罰標準】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 12 日 106 年度裁字第9 號裁定)


資料來源:

2019年1月21日 星期一

我的外曾先祖黃本淵2023年7月版

緣起
2023年3月在重慶寺旁邊發現「原台南庶民信用組合日式建物」如超連結https://bendongpro.blogspot.com/2023/03/blog-post_74.html,「有限責任台南庶民信用組合」後來成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至今。想起黃百祿律師曾擔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於是在網路上爬梳研究外祖事蹟。


黃青梯是我外公,是台南一中校友。
民國三十四年二次大戰結束,我(即周清和,籍貫:台灣省台南市。學歷:原州立台南二中(現省台南一中)畢業。現職: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畢業年份:民國二十年畢業。畢業屆數:光復第五屆。出生日期:民國元年11月19日。)從南洋回到故鄉,即積極聯絡因戰亂而失去聯絡的同學,更進而與孫有福先生、張福祥先生、黃業先生、柯賢湖先生、黃青梯先生等校友籌組校友會,我被推選為總幹事。為使畢業的校友、先進們能有個聚會聯絡的中心,當時還在現在的中正路設有校友會館,但是當時政治、社會動盪不安,校友會館在二二八事件後關閉,僅只開設約一年,實在可惜。
http://alumni-ntfshs.org.tw/aboutAlumni01.php?CID=3&CID1=6&CID2=8&ID=68


黃百祿律師是外公黃青梯的哥哥。黃百祿 (1903-1985) 台灣台南人。日本東京大學法學部畢業,高等考試行政科、司法科及格。曾任律師,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台南區合會董事長,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董事長。

blog.xuite.net/wu20130902/wu20130902/323215729

https://blog.xuite.net/wu20130902/twblog/554661077-%E6%96%87%E5%AE%98%E9%AB%98%E7%AD%89%E8%80%83%E8%A9%A6%E5%8F%8A%E6%A0%BC%E8%80%85%3A%E9%BB%83%E7%99%BE%E7%A5%BF


黃本淵是黃百祿律師的祖先、我的外曾先祖,資料來源: 
本原如淵

南山公墓自救會

南山公墓歷史名人塚地圖,由南山公墓自救會成員張鎧臣,與同樣關心南山公墓的邱睦容、蘇峰楠一同製作。

臺南文史研究資料庫, 北線尾島(Baxemboy)雜考


「黃本淵,字靜涵,號虛谷,台灣縣台南西定下坊人(即台南做篾街)是嘉慶十八年(西曆1813年),獲得優貢生的功名,道光元年(西曆1821年)並考取了台灣唯一的考廉方正」,後來被派到福建長汀,當縣學教諭,因為他對生員諄諄善誘,教學方法又非常得當,很有建樹,不久就擢升為福州府學教授,監理鼇峰書院訓導,由於長期的教育工作,使他在福建省與台灣府漸漸有了聲望,很受士林的尊敬,後來又因軍功,奉旨以知縣儘先選用,但他對於做官沒有興趣,而謝職歸鄉,回到了台南,半耕半讀逍遙自在,以長者為世人所尊重,他很有遠見,是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一帶的開發鼻祖,當時為紀念他的開發功續以「本淵寮」為地號名。

拔貢生作為五貢之一,不能算正式的功名,只能算一種身份,相當於一種保送生或推薦生的身份。 拔貢生的選取,清初每六年一次選拔,乾隆七年定為十二年才一次,由各省學政考取後保送入京,經朝考合格,即可授予小京官、知縣或教職。

一般來說,貢生入仕的途徑只有三種:一是參加鄉試,進而取得更高的功名;二是入監讀書,期滿後考選授官;三為直接經考試而授官。第三種途徑原則上是針對貢生中的歲貢、拔貢和優貢生三種。

「黃學源界」址石;此石發現於顯宮里一帶,共有三件,長二○七‧五cm寬二三‧五cm厚二‧五cm石之上段刻有二行;「道光七年奉立左道憲孔勘定黃學源界」。按「道憲孔」為孔子七十一代傍系裔孫孔昭虔,字元敬,號荃谿。山東兗州府曲阜縣人。嘉慶辛西六年(一八○一年)進士,前翰林院編修,道光四年(一八二四年)三月署臺灣道,至七年(一八二七年)十一月卸任。「黃學源」係臺南市黃百祿律師之祖先本淵公,又字文泉,號靜涵,虛谷,嘉慶酉癸科優貢,道光辛已科舉孝廉方正,歷任訓導等職。

道光三年(1823年)七月間,因一夜大風雨冲積,臺江驟成一片沙埔以後,孔道台遂以開拓沙埔為急務,極力勸導台郡海殷商富戶招墾,黃本淵率先響應,認墾外武定里一帶,所以現之安南區始有「本淵寮」之遺存。

上圖:影片「南島映紀|台江建庄拓墾緣起之滄海變桑田」,在10:58處講述道光3年黃本淵是基於什麼動機開發本淵寮,我對於影片的說法持保留態度。


台南本淵寮的朝興宮的建醮特刊及沿革誌,內容如下:
本淵寮庄落之名,源自府城〔三黃〕之一的作蔑街黃家黃本淵。黃本淵,字虛谷,住西定下坊做蔑街。嘉慶十八年優貢生。道光元年,制舉孝廉方正科及格,欽點特諭授職,授長汀縣訓導,署福州府教授,監理鼇峰書院,尋幾即辭職歸臺。本淵至臺時值臺江浮覆(道光三年以後),地曠人稀,乃率眾結寮屯墾,今稱〔本淵寮〕。為安南區一大村落。本淵工書法,善行、楷書,字體蒼勁有力,結構嚴構,秉承顏公之圓秀,不以姿柔媚世。目前黃本淵所裔衍派之祭祀公業名為黃萬益,據臺江浮覆開墾至今(道光五年,1826年),已為180多餘年。
〔全臺為優貢生及制舉孝廉方正科,僅黃本淵乙人〕




上圖:黃本淵,在台南本淵寮地區開墾。



上圖:黃本淵,在台南本淵寮地區開墾,現為朝興宮。



上圖:以黃本淵為命名的台南市安南區本淵路。


本淵書法,永福路『益春』漢藥店(通稱:金翁仔)。黃本淵替府城百年藥房-益春所題店匾,益春藥房俗稱〔金翁仔〕以招牌看似一童子身著金色為圖記(實際上這個金翁仔的圖記為-劉海戲金蟾圖。劉海左手持荷葉,右手持銅錢引金蟾上線軸),在府城除為百年漢藥老店外,另以孩童用藥及治嘴痱仔特效藥為著名。(嘴痱仔即約三歲以下嬰幼兒於臼齒內側近喉嚨處牙齦易生白點似肉芽狀,或云火氣大、或云嬰孩夜不成眠、或云嬰孩有胎火……等嬰幼兒身體不適易啼哭諸症,用藥塗抹壓制可消腫,嬰孩即易消納入食、安眠成長,用藥壓制,嘴痱仔會轉由嬰孩糞便排出;奇吧!)

三級古蹟,開基武廟。黃本淵於嘉慶戊寅年花月(即清嘉慶二十三年,1818年二月)以優貢生身分撰提聯對敬奉關帝港開基武廟文衡聖帝,立今開基武廟前殿三川門前石柱聯對乙聯;聯句摘錄於下:

嘉慶戊寅年花月穀旦
漢代精忠耿耿日星並煥
臺城肇祀巍巍宮闕重新
優貢生 黃本淵敬識 


上圖:黃本淵,在開基武廟題字。



上圖:黃本淵,在開基武廟題字,臺城肇祀巍巍宮闕重新




上圖:黃本淵,在開基武廟題字,漢代精忠耿耿日星並煥










上圖:敕封ㄔˋ ㄈㄥ,古代朝廷封贈官爵,稱為「敕封」。清.惲敬〈都昌元將軍廟碑銘〉:「自明洪武中敕封,附祀於左蠡山之湖神廟。」


上圖:位於南山公墓,20230404拍攝,地點在https://maps.app.goo.gl/aaCLE5CYxFaEYyQ6A



上圖:黃本淵所裔衍派之祭祀公業名為黃萬益,此為黃萬益公堂,黃百祿敬題。資料來源南山公墓自救會
延伸閱讀
臺南‧本淵寮‧朝興宮

2019年1月9日 星期三

社會生活與民事法律:房屋漏水,如何主張權利2025年2月版


根據2017年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統計,「房地產消費糾紛原因」最常發生的前五名分別為:隱瞞重要資訊、房屋漏水問題、定金返還、終止委售或買賣契約、施工瑕疵。其中「漏水」居第二名。漏水、施工等糾紛一向名列前茅,因屋況瑕疵是民眾最重視的問題。因此建議老舊住宅最好實際看屋,有新穎的裝潢要特別注意,並要求房仲在契約載明是否有漏水狀況;可在契約書另立漏水條款。

有新聞報導,高雄有民眾花近2000萬元買上市建商的電梯豪墅,交屋時未驗屋,至今3年了卻一直出現漏水問題,建商都修不好,屋主憤而向《蘋果》投訴,「因為漏水一直修不好,全家好像住在工地裡,受不了只好到外租房子住。」漏水也把稍後的裝潢給毀了。確實驗屋及防水測試,若有預算找設計師或驗屋師 一同幫忙,驗收通過後才能裝潢。上市公司或金質獎並不能代表品質。

通常,住家漏水分成4類:

一 透天獨棟房屋的漏水。原因又可分為「房屋年久失修」及「隱藏買賣資訊」:

()房屋年久失修:這類型房屋漏水情況,若是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因造成,則屋主需自行維修。

()隱藏買賣資訊:如果是新購買的房屋發生漏水現象,前任屋主買賣時沒有告知,那就另涉及《民法》上的解除契約或是減價返還買賣價金的法律問題,若是前任屋主於買賣交易時刻意隱瞞,則另涉及《刑法》詐欺刑事責任。

例如方先生20176月買了新房,入住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直到2018年初才驚覺牆壁出現漏水痕跡,但已入住超過半年,方先生不知道是否還能請原屋主處理。瑕疵屋有5年的擔保責任,因此買方在發現瑕疵時的6個月內,要立即對賣方提出訴訟。做法是發現瑕疵,馬上拍照存證,並立即通知賣方。總之,越早提出對自己越有利。漏水可能在交屋裝潢後,或是入住後一段時間才被發現,但賣方有重要資訊告知義務,消費者不僅在看房當下可要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做確認外,也能與屋主協調後續維修事宜。事後可與屋主傳簡訊並截圖下來做記錄保存,例如修繕費用由誰負責,有憑有據,才能避免紛爭產生。


二 社區、公寓大廈的房屋漏水情形。又可因漏水原因不同而區分成「因公共管線破裂導致漏水」及「因樓上樓下中間之管線破裂導致漏水」:

()公共管線破裂導致漏水:在有管委會的社區可請求管委會以公費支付修繕漏水所需費用,若無管委會的社區則可要求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漏水所需費用。

()樓上樓下中間之管線破裂導致漏水:若是自家天花板內之管線破裂漏水,則屋主需自行修復;若是因樓上地板內之管線破裂漏水,則屋主可請求樓上住戶修復漏水,並請求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失(包含由修復漏水之工資、因漏水導致屋內裝潢、家具、衣服損壞的損失、精神慰撫金)。

漏水訴訟於法院訴訟程序上應特別注意,訴訟中原告必須聲請建築師公會或是室內裝修公會前來鑑定屋內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約數萬元,需原告先負擔,並於勝訴後請求被告支付;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導致屋內裝潢、家具、衣服損壞的損失,則另需委託鑑價公司來鑑定財務損失之金額,鑑定費用需原告先負擔,並於勝訴後請求被告支付。


 社區、公寓大廈的房屋之「屋頂」漏水

住戶所住房屋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屋頂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前提的條件之下:

()修繕義務、費用負擔

屋頂是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屋頂有漏水問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管理委員會具有「修繕」義務,這位住戶有權請求管理委員會來修繕、解決屋頂的漏水問題。

2.又這「修繕」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這也就是說,在法律上,這位住戶不必「自行花錢」來處理。

()修繕費用之償還請求權

從「無因管理」的角度來說,這位住戶(管理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本人)並不是沒有任何權利;這也就是說,本於「不適法無因管理」的衡平規定,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受修繕利益的範圍之內(如應支出、而未支出的必要費用),這位住戶仍然可以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來償還這維修費用的一部或全部。

實務上也是相同看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回復「屋頂顏色」的義務

屋頂的顏色原本如果不是白色,而是這位住戶「自行花錢處理」時使用白色建材(或漆為白色),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八條第一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三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等規範意旨:

1.這位住戶有義務將「屋頂」回復為該公寓大廈屋頂原來的顏色(即回復原狀)。

2.如果這位住戶不在管理委員會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屋頂回復為原來的顏色,管理委員會得自行予以回復;此時,這位住戶必須負擔回復屋頂顏色所花費的費用(如這位住戶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償還維修費用的一部或全部,管理委員會可以扣除這回復費用之後,再償還其餘數。)

 社區、公寓大廈的房屋之「電梯」漏水

()管委會解決問題的可能路徑

社區(公寓大廈)的電梯間,無庸置疑,當然是「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的明文規定。管委會解決問題的可能路徑,有:

1.管委會雇工自電梯間漏水(滲水)處開挖,探求漏水的地方而予以修繕......但這樣的作法,可能必須多日停止電梯的使用,可行性甚低(除非萬不得已,應該不會採行這條路徑)。

2.漏水的地方,經研判,既然是從住戶主臥室的「浴室」而來,基於施工的方便,請求這位住戶自行雇工抓漏修繕、或容許管委會雇工進入該「浴室」來抓漏修繕......二擇一,可想而知,這是理想的可行方法。

()住戶的配合義務

管委會請求這位住戶自行雇工抓漏修繕、或容許管委會雇工進入該「浴室」來抓漏修繕,這都是合理的請求。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這位住戶至少必須容許管委會雇工進入該「浴室」來抓漏修繕。不唯如此,為了確保維護、修繕的進行:

1.同條文第三項補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2.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並有罰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3.參考判決:「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應負擔修繕費用的義務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這個修繕案件費用的負擔,事實上,必須等開挖這位住戶之主臥室「浴室」可能漏水(或滲水)的地方之後,才能有答案:

1.電梯間漏水,如果不是這位住戶之主臥室「浴室」滲水或水管漏水所造成的結果,那開挖及浴室回復原狀的費用,就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2.反之,電梯間漏水的歸責原因在於這位住戶,那就必須由這位住戶來負擔。

3.參考判決:「按當事人一方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滲水現象,確係因他方人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所致;當事人一方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所以滲漏,亦係因他方房屋前陽台地坪防水不足所致。當事人一方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民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他方容許進入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且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費用由他方負擔。」(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買了房子遇到漏水的處理方法,不外乎就是找房屋檢驗、找仲介處理、寄存證信函、法院調解、甚至到訴訟等等,關於這部分的資訊,網路已經有相當多的資訊可以參考,但是透過這些方法之後呢?這就真的很少人再分享和追蹤了。

有個值得分享的案例,就是漏水就算修好了,也是暫時的,日後也會漏水。那個案例有完成調解,前屋主返還35萬價金、仲介返還10萬服務費,並簽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書,自此屋主對於那浴室也沒有賠償請求的權利了。一年後,樓下再次反映開始漏水,這時候屋主已經不知所措了,因為浴室也重新裝修防漏了,調解後前屋主也沒有責任了。

預防之道就是購屋前檢查有無漏水,以及有無漏水歷史。有漏水或是漏水修復好的,不要碰。若真的非買不可,都要用力砍價,將價差拿來修理現在的漏水或日後可能發生的漏水。

屋主在看屋和簽買賣契約,也有特別注意有沒有漏水問題,在屋況表上也都是正常的,不過就在交屋後,屋主前腳剛到社區登記資料,後腳總幹事就打來「屋主先生~之前廁所有漏水問題你知道嗎?有處理好嗎?」

接到這一通電話臉都綠了,馬上就打給仲介問一問到底怎麼回事,仲介只表示已經修理過,而且沒有問題了,也就不疑有他,就安安心心的住下來了。

沒想到過不了兩個月,樓下就開始反應漏水問題,只能很氣憤的打給仲介來處理,他們也馬上就找師父來看,而且安排修繕時間,實在非常積極,可以說是放心了一半。

屋主也表示,買了一個房子漏水問題很麻煩的就是要配合師傅、樓下、和屋主三方都可以的時間,加上還要透過仲介聯絡,其實很勞心勞身,但可以妥善處理圓滿就好了,也就這樣依照仲介的安排完成修繕。

又過沒兩個月,屋主又接到樓下鄰居的通知,表示還是在漏水,可以說是晴天霹靂的消息。

馬上連絡仲介趕快來處理,開開心心的買了房子,三不五時要上上下下,師傅進進出出,其實真的很煞心情,更可惡的是,這次仲介不是訊息不回,就是電話不接,又或者是找說再等前屋主回覆要怎麼處理,一拖又是好幾天。

這樣反反覆覆實在讓人受不了,最後屋主也是上網尋求解決的方法,自己打了正式格式的存證信函寄給前屋主和仲介,希望他們積極處理。

寄出存證信函後,也確認仲介和前屋主有收到,但是第二個問題來了,就是屋主和前屋主的立場不一樣,因為屋主當然希望一勞永逸的一次大修好,而前屋主為了避免花錢,就漏到哪裡修到哪裡就好。

這當然讓屋主相當困擾,大家都要上班,誰有時間整天請假等師傅來修漏水?來來往往溝通,仲介還是很推託和消極,而屋主也和仲介表明立場,說既然仲介居中協調沒有辦法有結果,就只能讓法院來處理了。

畢竟也不適每個人都有律師朋友,或有美國時間面談好幾個律師來做選擇,屋主就在網路上搜尋相關的漏水問題,加了LINE詢問也得到不錯的回覆,去到事務所也很有規模,就簽下了委任契約,付了將近有6萬左右的律師費來寫訴狀送法院。

依照法院的流程,這樣的問題通常會先進到調解委員會,有委任律師的話也會陪同到場,當天在經驗豐富的調解委員溝通下,也順利的完成了調解,最終前屋主返還35萬價金、仲介返還10萬服務費,並簽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書,自此屋主對於那一間浴室也沒有賠償請求的權利了。

但這裡也要特別說的,律師在調解過程中幾乎沒有說話,只有在私底下表示賠償金額太低,但這就表示需要進到下一個法律程序,需要再額外付費,感覺上律師根本沒有想要在調解時就解決問題。

拿到款項後,屋主也立刻安排師傅來重新整理浴室,之後也順順利利沒有再發生漏水問題,直到又一年後,樓下再次反映開始漏水,這時候屋主已經不知所措了,因為浴室也重新裝修防漏了,調解後前屋主也沒有責任了。

從建築結構來看,房屋漏水修復後再漏水的機率很大。針對上述問題,坦白說是無解。預防之道就是購屋前檢查有無漏水,以及有無漏水歷史。有漏水或是漏水修復好的,不要碰。若真的非買不可,都要用力砍價,將價差拿來修理現在的漏水或日後可能發生的漏水。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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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