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學長、告訴人老師其聽聞之證述、告訴人就讀國小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及所附訪談紀錄、告訴人在DCARD論壇發表之貼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以說明犯罪地點之位置、告訴人提出之獎狀以證明被告於97年6月8日曾帶同告訴人至桃園地區比賽、告訴人就學期間諮商中心晤談概要表諮商晤談摘要、辯護人陳報之99年間和解書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B000-A113789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B000-A113789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代號AB000-A113789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78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27至17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不公開卷第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6年間至99年2月底某日為本案各次犯行時,甲女年齡尚未滿14歲,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少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在甲女就讀之國小擔任跆拳道教練,竟未能遵守師生分際,明知甲女未滿14歲,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使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受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甲女道歉(本院卷第181頁),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另衡以被告於99年間曾與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甲女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164頁),犯罪所生損害雖有減輕,惟因與甲女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成立調解之共識,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7、219頁),被告顯未能彌補甲女所受損害並獲得諒解。復考量被告本案多次犯行之時,甲女僅年約10、11歲,尚屬幼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父親,每個月會給父親幾千元零用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對甲女傷害非輕,且未能與甲女成立調解,認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案仍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被 告 AB000-A113789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789A號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任職於臺中市北區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擔任跆拳道教練,代號AB000-A113789號女子(下稱乙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同校學生,於96年即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後加入學校跆拳道社團。甲男與乙女互動後,乙女對甲男抱有好感,甲男知悉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校內或校外等處,對乙女遂行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委任張宗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認於如附表編號㈦所 示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甲女為親密身體接觸,惟辯稱:某一次我從地下室上1樓時,告訴人走在我後面,我停下來後,她就走到我前面,突然轉過來抱住我,有親吻嘴巴,當下我覺得不妥,就馬上把她推開。親密的身體接觸只有這一次,其他幾次都沒有等語。 |
㈡ |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㈢ | 證人即代號AB000-A11378 9C號男子(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係告訴人學長,曾聽聞 告訴人提過被告會觸摸其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 |
㈣ | 證人即代號AB000-A11378 9D號女子(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係告訴人國中老師,曾聽聞告訴人提過國小時與被告間有性平事件。 |
㈤ | 告訴人就讀國小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及所附訪談紀錄。 | ⒈被告前經他人檢舉與告訴 人間有不當行為,經學校調查後,認定被告於99年2月間在學校地下室跆拳道練習教室旁樓梯間擁抱、親吻告訴人。 ⒉同國小於113年11月間接 獲通報,內容為被告於告訴人就學期間,尚有其他猥褻行為(99年間調查僅針對上述⒈所示行為),經該校進行調查後,因欠缺補強證據,最終認定其他猥褻行為不成立。然該校曾訪談告訴人在學期間其他教師或心理師,其等曾聽聞被告有擁抱、親吻告訴人,且早於告訴人國小四年級時即發生。 |
㈥ | 告訴人在DCARD論壇發表之貼文。 | 告訴人於多年後在論壇張貼文章,敘述被告多次擁抱、親吻或觸摸其身體,亦曾數次試著讓告訴人握住被告生殖器。 |
㈦ | 告訴人手繪現場圖。 | 說明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之位置。 |
㈧ | 告訴人提出之獎狀。 | 證明被告於97年6月8日曾帶同告訴人至桃園地區比賽。 |
㈨ | 告訴人就學期間諮商中心 晤談概要表、諮商晤談摘要(校名及文號均詳卷)。 | 告訴人於其他學校就學期間 ,曾於諮商時提及遭跆拳道教練觸摸身體,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
㈩ | 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 | 被告前於99年間曾與告訴人 雙親商談賠償事宜,其後雙方和解成立,佐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針對告訴人所述的這7次,主張被告構成法條為何?)我們認為還是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因為當時告訴人還年幼,且告訴人所述的這些事情,都是由教練這邊主張發起的」等語,主張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遂行猥褻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於學校訪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承對被告帶有好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有提到教練之後還是會在道館親吻你?)是。親吻的話是如果沒有人在的話很常會發生,都是在練習的時候,地點有時候在教練辦公室或地下室道館」等語,因其他行為不易特定時間、地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可佐證雙方當時互動密切,無法認定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遂行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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