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歡迎來到今天的直播分享,我是 BDPro 便當教授。今天要和大家分享一件讓全台教師圈都議論紛紛的案件,標題是「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學生罵老師,基金會連帶賠償。」一位國小音樂老師,被自己教的學生當眾罵「幹」、「白癡」、「娘娘腔」,還比中指。老師一氣之下提告這名學生,要求監護人也就是某基金會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而法院最後判決——老師只拿到五千元!你沒聽錯,從請求30萬變成判賠5千。那這到底是怎麼回事?法院又是怎麼判的?我們一起來看。
🎯 案情簡介
這起案件發生在高雄市一所國小。
原告陳老師,是音樂老師,被告是一名國小三年級學生,年僅9歲,由文教基金會擔任監護人。
根據老師的說法,事件發生在音樂課上。
當時這名學生——法院判決書稱為「黃童」——突然在全班面前比中指,還大聲罵老師「幹」、「白癡」、「娘娘腔」,甚至說:「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
老師覺得這是嚴重的侮辱,不只傷了名譽,也造成精神痛苦,於是提告,要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他主張,這不只是罵髒話,甚至構成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要求監護人也就是某基金會要連帶負責。
⚖️ 被告怎麼說?
基金會這邊完全不同意。
他們說——老師你自己也不是省油的燈。
從108年起你就在學校教書,家長多次投訴你不適任,學校還輔導過,後來甚至被教師評議會決議解聘。
而這個孩子,父親過世、母親不明,祖母年邁,是脆弱家庭的孩子,由基金會監護。
這孩子被你罵、被你罰、被你孤立,甚至被要求抄別人作業答案,是你霸凌他!
結果你被解聘了,現在反過來怪小孩,這哪有道理?
🔍 法院怎麼看?
法院沒有只聽一方說法,而是仔細調閱了學校的「性別事件調查報告」。
裡面記錄,學務主任、外聘委員、以及幾位同班同學的訪談內容。
其中好幾位學生都一致表示:
那天黃童在課堂上亂跑,還當眾嗆老師說「你快滾出去」、「你是娘娘腔」,有的還看到他比中指、罵三字經。
雖然每個孩子描述不完全一樣,但整體方向一致——他確實在課堂上罵了老師。
基金會的輔導老師也證稱,黃童後來承認「當時情緒上來」,講了不該說的話。
📚 法院的分析
第一點,法院確認——黃童的確在課堂上用粗話、比中指、說「娘娘腔」侮辱老師。
這些話在社會觀感中,確實會讓老師名譽受損,因此屬於侵權行為。
但是!
法院接著分析,這名學生雖然是兒童,但他有識別能力,知道這樣的話會傷人。
所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他本人要負責,而監護人——基金會——要連帶賠償。
💬 那為什麼只判五千元?
法院說,這孩子雖然行為不當,但他年僅9歲,來自失親家庭,情緒管理不佳;而老師自己也在教育現場,應該具備專業判斷,知道孩子這樣講話是「情緒性發洩」。
法院甚至引用老師自己的話——
老師在法庭上說:「黃童知道罵髒話會讓我不高興,他這麼做是因為他自己不高興,是心理投射。」
換句話說,老師自己都承認,小孩是出於情緒,而不是惡意誹謗。
再加上,老師之前在校內也有被家長投訴、被解聘的紀錄,顯見他在管教方式上可能過於嚴厲。
法院認為,雙方之間本就有對立關係,學生的言語雖不當,但情節輕微。
綜合這些考量,法院認為原告確實有受辱,但慰撫金不宜太高。
因此,判決基金會須賠償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外加利息。
🚫 其他訴求全部駁回
老師主張這是「性霸凌」、「性騷擾」,要求高額賠償。
法院說不行。
因為要構成性騷擾或性霸凌,必須有「基於性或性別」的意圖。
而這名學生的動機只是憤怒、挑釁、情緒宣洩,沒有性意味。
所以不屬於性平法的範疇,只是單純的辱罵。
⚖️ 判決重點整理
來總結一下這份判決的三個重點:
1️⃣ 學生確實在課堂上罵老師、比中指,侵犯名譽權。
2️⃣ 因為學生有識別能力,所以要負責;監護人也就是某基金會要連帶賠償。
3️⃣ 但情節輕微、動機情緒化,老師自己也有專業調整義務,因此只判五千元。
💡 法律觀點解析
這個案子最值得討論的,不是金額,而是「教育現場的界線」。
很多老師看到這種情況會很氣——
小孩罵人還只要賠五千?
但從法律角度來看,法院的思考是:「你是成年人,是教育專業者。對方是兒童、情緒不穩。社會期待你有更高的容忍度。」
也就是說,法律上保護老師的名譽沒錯,但也要求老師在處理學生情緒時,要有「教育者的高度」。
🎯 反思與啟發
這件案子讓我們看到兩個現實:
第一,孩子的失控言行,確實會傷害老師,也應受到管教。
但第二,老師若把教室衝突提告上法院,法律會站在「教育者應更成熟」這邊。
對老師來說,這可能不公平;
但對社會來說,這是一種「保護未成年」的制度設計。
🎬 結語
最後,法院判決:
「被告文教基金會應賠償原告五千元,並支付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老師雖然贏了,但只拿回象徵性的金額。
這起案件提醒我們——
在教育現場,衝突的背後往往不只是誰對誰錯,
而是怎麼在法律與教育之間,找到「尊重」與「理解」的平衡點。
📢 收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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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陳○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黃○平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嘉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於提供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平(出生於民國102年11月間,事發時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黃童)於111年11月間就讀高雄市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3年級,伊為黃童之音樂老師。詎伊於111年11月2日在音樂教室上音樂課時,黃童在教室裡當著眾學童面前,對伊比中指,並口出「幹」、「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伊(下稱系爭事件),伊之名譽因而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黃童前開言行係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經○○國小組成調查小組、召開調查訪談會議後,作成處理建議,認家庭照顧者應對黃童強化輔導及管教,而被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時任黃童監護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黃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於斟酌黃童之經濟狀況後,命○○基金會為全部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在○○國小任教,並擔任黃童之小學1、2年級導師及3年級音樂老師,惟原告任教期間屢遭家長投訴有不適任情事,經校方輔導未見成效,嗣經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12年間決議予以解聘,而黃童因父親死亡、母親行蹤不明,祖母年事已高,無力照顧黃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選任○○文教基金會擔任其監護人,實屬脆弱家庭兒童,詎原告明知上情,卻在執教期間慣以大聲咆哮、大力拍桌、無故罰站、點名針對並任意貶抑指責黃童不是,及灌輸黃童抄襲作業答案等不當方式對黃童施以管教,且在疫情期間故意漠視黃童之遠距教學需求,黃童實為遭原告霸凌之受害者,自無可能對原告施以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原告因遭教評會決議解聘而無端遷怒於黃童及○○基金會,實非可取。又黃童否認有系爭事件所示言行,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黃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地在眾學童面前對伊伊比中指,並口出「幹」、「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伊等情,有○○國小112年3月2日函附調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為憑(下稱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被告否認黃童於前開時、地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行。經查:
㈠依證人陳○正(時任○○國小學務主任)證稱:伊為系爭事件承辦人,伊於接獲原告通報後,在3天內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並外聘3位委員進行調查,由伊依外聘委員擬定訪談名單及時間,通知原告、黃童、黃童之同班同學7至8人,及別班同學接受外聘委員訪談,在調查中發現黃童在校園中會講不雅的話、髒話,當時有學生提到黃童曾經講過「幹」、「白癡」、「笨蛋」等語,還有一些學生提到黃童有講「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參諸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記載,調查小組於111年11月18日召開調查訪談會議,訪談黃童及其同學即關係人代號A生、B生、C生、F生(姓名年籍詳該調查報告書之當事人及代號對照表),A生陳述事發當天黃童一直搗亂,跑來跑去、蹦蹦跳跳,還有跟老師嗆聲說:「你快點離開這個學校,我會幫你拍拍手,也會叫別人幫你拍拍手。」,還講三字經、「你是娘娘腔」,蠻大聲的,全班都有聽到,也對老師比中指,老師很生氣叫黃童回座位,老師叫黃童去罰站,但黃童沒有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B生陳述事發當天黃童又亂跑,老師罵黃童,最後黃童有對老師「比中指」,老師制止黃童後,黃童當著全班的面說老師快點走,我給你拍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C生陳述黃童會罵老師「娘娘腔」、「像個女人一樣」,叫老師趕快離開,班上也有人罵老師「娘娘腔」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F生陳述:黃童每次上老師的課就會很生氣,進教室就會忽然大罵,罵我們也罵老師,說:「你們全部都你他媽的」,音樂課老師叫我們唱歌,黃童會莫名其妙生氣,罵老師「幹」、「白痴」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A生、B生、C生、F生於事發後16天接受訪談時,雖受個人記憶及觀察細膩程度影響,不能詳盡陳述事發當天之完整情節,惟其等就曾經見聞黃童在課堂上對原告比中指,並以「幹」、「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辱罵原告等情所述大致相同。再參諸證人王○(時任○○基金會文教組長)證稱:伊自108年起擔任黃童的輔導老師,並代表黃童家長參加線上班親會、填寫聯絡簿,伊曾向黃童求證系爭事件,黃童說他因為下課時和同學發生衝突,因此有了情緒,上課時黃童遭原告罰站,原告還要黃童吹直笛,黃童拒絕不吹,一時情緒上來,就用兩手的食指與中指做出兩個人互相肢體推擠的動作,對原告說要把原告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益見黃童於事發當日確有當著全班同學的面,對原告揚言「你快點給我滾出去」之言行,堪信黃童於事發時因不服原告管教,在課堂上確有以「比中指」及口出「幹」、「白痴」、「娘娘腔」、「像個女人一樣」等言行公然辱罵原告情事。至於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記載B生提及黃童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是在「上上上禮拜音樂課」,非事發當日;C生提及伊沒有在「這學期」音樂課聽過黃童罵老師;F生提及黃童是自己坐著罵「幹」、碎碎唸「最討厭啦」、「老師上課很不好、上課很難、很難唱」等語,罵人的音量老師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觀其敘事脈絡,無非是事後避重就輕、迴護黃童之詞,尚難執此遽為有利黃童之判斷。
㈡又依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載述,黃童於接受訪談時雖承認伊有罵過「幹」,別人欺負伊時會罵「你他媽的」,有時候會比中指,但否認曾說過別人是「娘娘腔」、「整個像女人一樣」、「胖子」、「白癡」、「笨蛋」等語,也否認曾對原告「比中指」,或在聽到原告要離開後拍手說好棒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
⒈依○○國小114年1月20日函附黃童1、2、3年級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記載,黃童向來有說髒話、不能按表操課、不服從教師課堂管教情事,黃童於接受○○基金會照顧後,其課業表現完成度雖有提高,也減少說髒話的言行,但在校園中仍迭有情緒失控、不尊重老師、不服管教情形(見外放證物袋②),參諸證人黃○怡(時任黃童3年級導師)證稱:伊曾擔任黃童幼稚園老師,黃童在幼稚園時無法遵守常規,伊會請黃童父親協助指導黃童,黃童上小學3年級時,伊請黃童修正行為,黃童會馬上修改,但如果黃童不願意,就會頂嘴,黃童會說為何其他人也這麼做,伊卻不指正其他人,而要說黃童是錯的,當黃童不接受伊指正時,伊會用LINE聯絡王○,希望王○將正確的事教導黃童,黃童的行為有慢慢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及黃○怡在3年級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載述「黃童…違反老師的規定,…老師請他放回,他直接摔到桌上,並口出惡言…」、「…黃童在上科任課時,對老師不太尊重…」等語(見外放證物袋②),足見黃童在校期間確有不服老師管教、不尊重老師及對老師口出惡言之行徑。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平日管教黃童之影像檔顯示,黃童遭原告指責其亂畫同學作業本時,在原告面前脫口而出「爛鳥仔(台語,下同)」乙詞數次,嗣經原告制止黃童,並令其閉嘴,責問黃童「爛鳥仔」是誰說的,黃童則回稱「是鬼講的(台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02頁),益見黃童平日即有對原告言詞挑釁、對自己出格言行逃避卸責情形,上情核與A生、B生、C生、F生所述黃童與同學、原告間迭生言語衝突等情節,並無不合,堪信A生、B生、C生、F生前開陳詞係屬可採。
⒉其次,觀諸○○國小114年1月20日函附黃童完整訪談紀錄全文顯示,黃童對訪談者詢問其在課堂上有無罵老師、不守秩序、挑釁老師之言行,均答稱「我沒有」、「不知道」,針對「比中指」的行為則答稱「我沒有比他(指原告,下同)中指,是他叫我們按音的時候比中指按啊」、「他就教我們Do-Re-Mi的時候就用中指這樣比啊」等語(詳見外放證物袋②),可見黃童對前開提問係顧左右而言他,而有故意迴避及自我防衛情形,顯非實在,僅憑前開訪談紀錄尚難真實反應黃童言行之完整脈絡,被告亦未提供其監護黃童期間所為相關輔導紀錄供本院參酌,復拒絕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黃童以瞭解事發時之發言脈絡、身心經歷(見本院卷第148、159、178頁),本院自無從僅憑黃童之片面陳詞遽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擔任黃童1、2年級導師期間,動輒對黃童大聲咆哮、大力拍桌、無故罰站,並孤立黃童,要黃童抄襲作業答案等情,固有○○國小114年1月20日函附黃童完整訪談紀錄載述在卷(見外放證物袋②),並有證人王○證稱:黃童曾反應原告上課有時候聲音比較大,他會感到害怕,他覺得原告在針對他,而疫情期間伊陪同黃童線上上課,觀察到黃童已經上線,原告卻說黃童點名不到;黃童線上提問,原告卻不回答,使黃童感到被忽略。伊在輔導黃童期間,觀察到黃童有抗拒原告的行為,黃童表示原告對他不公平。伊也曾發現黃童的國文科作業抄寫答案卷,卻沒有學會,伊全部重教一遍,並要黃童將作業本上的答案擦掉重寫,因此影響原告批改,原告為此屢次向○○基金會投訴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30、231、234頁),然而原告對黃童之管教及教學方法縱有不當,亦不能據此合理化黃童於系爭事件所為言行,○○基金會明知黃童在教學現場不服管教、學習成果欠佳,卻任由黃童與原告間之對立情勢升高,不思親師協力化解其間衝突,亦難認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稱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存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承上,本院審酌黃童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地,在全班同學面前,對原告「比中指」(與口語「幹」同義),並口出「幹」、「白痴」、「娘娘腔」、「你他媽的,整個跟女人一樣,你快點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以具性貶抑之粗俗字眼貶低原告人格,客觀上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損,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所示言行係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云云,本院審酌原告經接受完整師範教育,熟知兒童發展心理,復自承:「黃童知道罵髒話會讓聽到的人感到很不高興,黃童是為了讓我感到不高興,才會對我講這些話,而黃童會這樣做,是因為他自己不高興,出於心理投射才會對他人有此言行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原告對於黃童所為係出於自己情緒投射,目的在使聽聞者(即原告)與其同感痛苦,知之甚明。黃童所為既非出於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主觀意思,即與性平等教育法所稱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有間,原告猶執前詞指摘黃童於系爭事件所為言行應評價為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再查,黃童具識別能力,得以分辨系爭事件所示言行具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涵,此由證人黃○怡證稱:孩子一講三字經伊就會馬上制止,伊也會對孩子說不可以對別人比中指(見本院卷第226頁),及證人王○證稱:伊有告訴黃童即便下課時和同學爭吵有了情緒,也不能把這個情緒在上課時拿來對老師發揮,黃童應該也知道自己不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32頁),是依民法第187條1項規定,黃童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基金會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復聲請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斟酌黃童與○○基金會之經濟能力,令○○基金會負全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斟酌黃童於事發時年僅9歲,不具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均仰賴○○基金會照顧,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或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為憑(見外放證物袋①),可見黃童並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損害,原告為系爭事件之被害人,聲請令○○基金會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為全部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黃童於系爭事件所為言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音樂碩士,曾發表諸多原創音樂作品,嗣於108學年度經○○市教師聯合甄選擔任○○國小老師,惟112年間遭○○國小解聘後,目前並無工作,其名下有房地各1筆,並有存款利息、營利及股票投資交易所得,而○○基金會乃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於110年6月間經○○市政府教育局許可,利用廢校之○○國小籌設○○園,為失依孩童提供成長、學習所需穩定場所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為憑(見外放證物袋①),復考量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載述B生表示不希望老師離校;C生表示伊喜歡上老師的課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在學童間之教學評價,尚不受其與黃童間之管教衝突所影響,其名譽受損情節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系爭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原告指摘○○基金會假藉系爭事件使其遭○○國小解聘云云,核與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告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教學不力行為,經教育局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且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始經○○國小教評會決議解聘,與○○基金會無涉乙節尚有未合(見本院卷第351、374、369至370頁),要難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採為認定原告名譽受損程度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並聲請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由○○基金會負全部賠償責任,請求○○基金會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6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基金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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