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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3日 星期日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國賠駁回!法院認學校已盡管理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涵攝在內。

本案的管理措施,校方已實施性教育宣導、一人一室配置;設有宿舍管理員定時巡房制度;不能要求24小時軍事化或監獄化管制。綜合,被告上開作為,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照護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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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卷附可按,是原告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丙為甲之父母,甲因監護宣告,乙、丙經選定為甲之共同監護人。甲為被告在校學生,因屬中度智能障礙及聽覺障礙學生,為教育便利而寄宿於被告安排之宿舍,與訴外人曾○○同為寄宿學生。詎被告對學生性教育、強化自我安全意識與行動觀念未能落實,且未加強宿舍安全與管理,並教導學生應用求救裝置,致甲於113年2月19日遭曾○○猥褻(下稱系爭事件),經住宿生管理員發現,由被告學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發起調查,竟遲至同年3月5日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調閱被告監視器畫面時,進而得知於同年2月16日甲即曾遭曾○○猥褻,足認被告未能即早發現並處理學生間之性自主妨害問題,致生系爭事件。又系爭事件後,被告未即刻追查系爭事件前,是否尚有其他性平事件發生,且遲於4日後,始驗傷完成,被告處置性平事件顯有疏失,怠於作為。甲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遭受性騷擾、猥褻,所受心理上之痛苦甚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入學及每學期開學前均舉行說明會,對學生一再宣導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也能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等性別教育,且對住宿生採每人一室之配置,於開學時即嚴格要求學生「無論何時,皆不可進入他人房間」、「就寢後不可在房間外逗留走動」等。系爭事件於113年2月19日經宿舍管理員發現後,於翌日即以書面提出檢舉,且進行社政及校安通報,於同日經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陪同甲往醫院驗傷;復經婦幼隊調閱監視器再發現同年月16日甲即遭曾○○性騷擾,於獲悉後亦啟動通報、調查程序,並無任何拖延或消極處理,即無原告所爭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113年2月16日、19日在學校宿舍房間內遭曾○○為猥褻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怠於行使管教、維護安全之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怠於調查及將甲送醫驗傷等職務,使甲心理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就甲遭曾○○猥褻等情,被告有無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

 ㈡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可見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被告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所屬之教育人員,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堪以認定。

 ㈢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涵攝在內。查:

 ⒈甲於被告宿舍內受有系爭事件之侵害,繼而發現於系爭事件發生前3日即由曾○○對甲為侵害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經歷93年間之性別事件,於開學及學期開始已對受教者宣導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對他人身體應予尊重,對住宿生採每人一室之配置,嚴格要求學生「無論何時,皆不可進入他人房間」、「就寢後不可在房間外逗留走動」及配置宿舍管理員每天巡房4次,通常於20時30分自習結束後至24時間,巡房3次,清晨6時至7時之間再巡房1次。為尊重特殊教育受教者人性尊嚴,自不可能將其受教育之場域予以軍事化管理或監獄化管制,而美其名為為保護特殊教育受教者。被告宿舍區雖裝設有錄影設備,然不宜有專人無時無刻以監視錄影畫面,以探查受教者日常生活,否則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綜合,被告上開作為,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照護甲之行為。再依卷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雖原告質疑其內容,惟此一調查有外部委員律師參與,應屬公正可採。系爭事件係由宿舍管理員113年2月19日發現,翌日提出舉發,被告即進行通報及成立性平會調查,足認被告之上開作為,確有一定之保護作用。雖然事後發現早在系爭事件3日前即發生曾○○侵害甲之情事,而被告所屬之人員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然此係前述之被告對住宿之受教者生活應予何種強度之照護,亦可稱為管制,斷不可能以24小時以人員或監視儀器看護,而本件在曾○○第2次侵害甲時,即為被告之宿舍管理員發現、舉發,被告進行通報、調查程序,尚難認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

 ⒉原告固舉監察院對被告之糾正案文為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明。該糾正文雖認被告處理性別事年之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未落實案件通報、非全數教師均具備文法手語及自然手語的能力等諸多缺失持續存在多年,損及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甚鉅等語。此係112年5月專案小組入校輔導所出具之意見,而本件係113年2月間所發生,無法證明,在再次輔導後,被告之缺失仍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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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