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我承辦的採購契約,記載履約期限是工作天;逾期違約金的天數則未記載是日曆天或工作天。現在廠商逾期違約,逾期違約金的天數是要如何計算?
A逾期違約金採「日曆天」計算,理由如下:
一 履約期限使用工作天,是指在期限內允許承商不在非工作日從事履約行為(例如例假日不施工或不送貨)。逾期違約金的天數,是用來計算實際逾期責任的依據,這是連續性的時間計算,除非有特別約定,通常視為日曆天。
再者,依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四 (履約期間之計算)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 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以及同要項四十五(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 (一) 定額。 (二)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由此觀之,履約期間之日數與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在「採購契約要項」中,有意分別採取不同的計算方式。因此,若簽內說明第七(三)係依履約期間為工作天之定義,進而推論逾期違約金之日數亦應為工作天,恐有未盡周延之處。也不生簽內說明第七(五)「契約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對廠商有利者為準」之情事。
二 本案契約第十三條延遲履約之逾期日數,未規範係日曆天或工作天。於此情形,判斷天數一般以日曆天為原則,除非文義明確顯示為「工作天」。履行契約是連續的義務,故多以「日曆天」認定,以避免爭議及計算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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