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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7日 星期日

社會生活與民法:浮覆地回來了?原地主權利大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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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要跟大家分享「浮覆地」時效消滅問題。涉及到74年1月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釋。目前,也就是2025年8月,內政部希望行政院不要再依照那份老函釋處理某類土地案件。

首先,我們來看看浮覆地在土地法第12條的規定。簡單說,私有土地如果因天然因素變成湖泊、沼澤或可通航的水道,法律上就視為「所有權消滅」。不過,如果這些土地後來回復原狀,只要原所有權人能證明自己是原地主,就可以恢復所有權。這就是第1項跟第2項的意思。

而在74年的函釋裡,內政部當時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說原地主可以請求回復所有權,其實是「基於法律上的原始取得權利」,而不是因為所有權本身衍生出來的回復請求權。換句話說,他們認為原地主的回復請求權應該受到民法第125條規定限制,也就是如果15年內沒行使,請求權就會消滅。

不過,近年司法實務的做法跟74年的函釋不太一樣。法院認為,土地所有權只是「擬制消滅」,並非真正消滅。也就是說,當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地主的所有權自然就回來了,不需要地政機關再核准。至於行政程序上需要「證明是原地主」,只是形式上的申請證明,不影響實體權利。

最高法院曾多次判決,如果原地主本身就有所有權,要請求除去妨害或訴請塗銷國有登記,法律上不存在時效問題。憲法法庭在112年的一個判決裡也指出,當初光復時,如果真正權利人因為某些原因沒辦理土地登記,現在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不適用消滅時效。換句話說,法院已經不再用15年的時效消滅來阻擋原地主或繼承人恢復權利。

因此,實務上就出現了問題:公產管理機關在民眾申請復權登記時,到底還需不需要依照74年的函釋主張時效消滅?地政機關又能不能以這個時效消滅作為准駁依據?為了解決這個矛盾,內政部在114年5月19日召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會議結果指出,司法實務已經認為土地消滅只是擬制,地主提出回復所有權時權利自動回來,不需要申請地政機關批准。而且光復初期的土地總登記,有些浮覆地當時根本還沒浮出來,原地主也沒辦法申報權利,所以基於憲法保障民眾財產權,原地主或繼承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不應再適用民法第125條的15年時效規定。

總結來說,內政部建議行政院停止適用74年1月10日的函釋,也就是不要再用15年不行使就時效消滅的規定來阻擋原地主或繼承人恢復土地權利。至於後續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時該怎麼辦,內政部會再研修相關規定。


這涉及幾個重點:

土地消滅只是法律上的擬制,回復時權利自動恢復。

原地主的請求權不應受15年消滅時效限制。

司法實務已經傾向保障真正權利人,行政機關也需要跟進。


簡單說,2025年8月,內政部就是在提醒行政院,要尊重司法實務精神和憲法保障民眾財產權,不要再依照老函釋行事,給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權利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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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者:內政部

受文者:行政院

主旨:建請行政院院停止適用74年1月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釋,敬請鑒核。

說明:

一、 按土地法第12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1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2項)」。次按鈞院旨揭74年函釋略以:「......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即所有權衍生出之回復所有物占有為目的之物上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宜有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一節,尚無違誤,亦應予維持。」合先敘明。

二、 查近年司法實務針對本條第2項規定,認為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為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即取得所有權;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若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並訴請塗銷國有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等參照);另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考量真正權利人因故未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是類土地在人民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憲法法庭做成上開判決後,法院對於訴請塗銷浮覆地國有登記之案件,倘得確認原告民眾為真正所有權人,已不再就請求權時效基礎予以區別,均援引上開憲法判決之精神判定公產管理機關敗訴,爰公產管理機關於是類訴訟案件進行時,已不再主張時效抗辯。

三、 為解決上開行政與司法見解不一,致實務上產生公產管理機關於民眾申請復權登記時,是否仍應依上開行政院函釋向地政機關主張時效抗辯,及地政機關得否依公產管理機關之主張作為案件准駁依據等問題,內政部於114年5月19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並作成決議略以:「考量司法實務見解既認為土地於滅失時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且浮覆地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尚未浮覆,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無從於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於浮覆後即登記為公有土地之作法,與前開憲法訴訟標的情況相似。基於憲法保障民眾財產權之意旨,浮覆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似不宜再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爰建請行政院停止適用74年1月10日台內字第542號函釋。至後續登記機關受理民眾申請復權登記時,應如何辦理相關事宜,另由內政部研修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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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