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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22日 星期一

政府採購:廠商主張違約金酌減,法院為何不買單?

在公共工程裡,常見一種矛盾現象:業主委託廠商施工,廠商延宕完工,依契約應繳納逾期違約金。可是廠商往往請求法院「酌減」,而法院多半也傾向支持廠商。理由是逾期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只要補足實際損害就好,超過的部分就必須退還廠商。結果變成什麼?違約責任反而是由業主分攤。

但這次情況完全不同。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號,面對廠商主張酌減違約金,法院罕見地「完全不買單」。理由相當有力:逾期違約金的約定原則上必須尊重,雙方都應受契約拘束,才能維持公共工程的嚴謹與公平。更重要的是,廠商延宕完工對公共利益影響重大,而公共利益的損害,並非要等實際發生才算數。

這份判決充分顯現契約精神與公共利益的捍衛,值得喝采🎉


🎤【YouTube 直播逐字稿】

各位觀眾朋友大家好。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主題是「政府採購:廠商主張違約金酌減,法院為何不買單?」這是 台北地方法院 的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6號。

案件的當事人,原告是 雲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大家聽到氣象署,可能會以為只是天氣預報,怎麼會跟建設公司打起官司?其實這是一個關於公共工程、工期延誤,以及酌減違約金的訴訟。

我們就來看看整個案子發生了什麼事,法院最後又是怎麼判斷的。

📌 案件背景

事情是這樣的,氣象署在台南七股要蓋一個新的氣象雷達站。這個工程,最後由雲呈建設得標,兩造在 108 年 5 月 14 日簽了契約。

原本的工程總價大概是 4816 萬元,後來變更後金額變成 5092 萬多。開工日是 108 年 7 月 20 日,預定完工期限是 109 年 10 月 11 日。

但是工程沒有按照預期順利進行,因為過程中碰到了一些延宕:

包括建築執照送審五大管線的延誤,

也遇到黑面琵鷺等候鳥度冬期,不能施工,

還有肺炎疫情影響、人力物料不足等等。

結果呢,整個工程 一路拖到 111 年 10 月 8 日才竣工,而且 111 年 12 月 26 日才驗收完畢。

換句話說,原定工期到 111 年 3 月 6 日就要完成,但實際上卻晚了 216 天。

📌 原告的主張

雲呈建設認為,這個延誤不是全部都能怪他們。

他們的說法大概有幾個重點:

1️⃣ 不是我的錯
他們指出,延誤有部分是因為建照送審拖延、候鳥保育的停工要求,這些都不是建設公司能控制的。照理說,工期應該要展延。

2️⃣ 逾期天數應該減少
原告算了一下,認為自己真正應該負責的延誤只有 131 天,不是氣象署認定的 216 天。

3️⃣ 違約金太高了
依照契約,逾期每天要罰 千分之一的契約金。雲呈建設說,如果只算 131 天,那最多也就是一百多萬的違約金。可是氣象署卻直接扣了超過 1018 萬元!

4️⃣ 要求返還不當得利
因此,他們依照民法第 179 條,請求法院判決氣象署酌減逾期違約金,也就是 862 萬多元,退還給他們。

📌 被告的主張

氣象署這邊當然不認同。

他們的立場是:

1️⃣ 我們已經給你展延
氣象署說,他們確實有考量到候鳥、天候、建照延宕等狀況,總共已經核准展延 211 天。最終定案的工期就是到 111 年 3 月 6 日。

2️⃣ 你還是晚了 216 天
結果雲呈建設還是到 111 年 10 月才完工,這中間確實晚了 216 天。

3️⃣ 依契約計算沒錯
依照契約,逾期每天就是千分之一,總金額最多可以扣到契約價金的 20%。這樣算下來,氣象署最多可以罰 1018 萬多元,他們就是依照上限去計算,並沒有違法。

4️⃣ 不適用減輕條款
原告主張可以用「未完成部分不影響整體使用」的條款來酌減逾期違約金。但氣象署提出證據,像消防設備、空調、窗戶玻璃都沒完成,這些明顯會影響整棟建物的使用,所以不可能只算未完成的部分。

因此,他們認為雲呈建設沒有理由要求酌減逾期違約金。

📌 法院的判斷

那麼法院怎麼看呢?這裡分兩個重點來講。

(一)是否能適用契約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也就是「未完成的部分不影響整體使用」這一條。法院調查後發現:在 111 年 3 月履約期限到期時,雲呈建設的進度還差大概 7.6%,換算下來價值 三百多萬。而且那些未完成的項目包括消防、空調、窗戶玻璃等等,明顯會影響使用。照片也顯示,當時現場還像工地一樣,根本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法院認為,這個條款 不能適用,違約金還是要依整體契約金額來算。

(二)是否可以酌減違約金?

民法第 252 條有規定,如果違約金太過苛刻,法院可以酌減。但是,法院認為這個案子裡:氣象署已經給了相當多的展延天數(211 天)。最後還是延誤 216 天,時間非常長。而且契約早就寫清楚了,違約金的總額不會超過 20%。因此,法院認為違約金沒有過高到需要酌減。

最後以逾期違約金之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來看,原告延宕完工,致被告無法使用國內首部「低功率、高偵測靈敏度」之雙偏極化氣象雷達,在邇來氣候變遷劇烈情況下,削弱國家對預測颱風、豪雨等天災之能力,亦非以僅有單一偏極電波雷達系統之舊站足以支撐即得免除損害,又公共利益損害之衡量並非以實際發生為必要,況萬幸在此期間我國並未發生無法及時預測之重大天災損害,且因原告延宕完工,系爭契約於締結時,即已約明須遵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定,被告為履行「七股氣象雷達站遷移更新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承諾事項而辦理兩次環境監測增購案(金額兩次各均為85萬3750元),足見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尚非輕微

綜合上開因素,法院認被告依約課予原告之逾期違約金1018萬4284元並無存有不公平之處而應予酌減,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原告於受逾期違約金處罰時,得逕向法院起訴,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又未提出相當舉證說明,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有礙公共利益、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實難謂公平法院為最後正義防線、調和兩造權益之職志固無可卸責,於公務機關即被告採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範本相同約款時,原則上就逾期違約金罰款20%上限約款應予尊重,於例外承商即原告為相當舉證時方得予酌減,據此方符合前揭違約金酌減之精神,而能有效解決工程爭議,進一步讓公共工程中承商之契約暨工進管理更為精實,而非將此外溢由他造負擔,俾免以較低訴訟成本槓桿取得利益。

📌 最後的結果

法院的結論很清楚:

👉 雲呈建設敗訴。
👉 他們要求酌減逾期違約金 862 萬元,不成立。
👉 而且訴訟費用,還要由雲呈建設自己承擔。

📌 案件意義

這個判決告訴我們幾件事:

一 公共利益受影響
原告延宕完工,致被告無法及時啟用「雙偏極化氣象雷達」,削弱國家在氣候劇烈變遷下對颱風、豪雨等天災的監測能力;加上被告為履行環評承諾,另行支出環境監測費用,顯示延宕對公共利益影響重大,非屬輕微。

二 契約約定應予尊重
系爭契約明定逾期違約金,且金額計算依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範本,不具顯失公平。倘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即請求酌減,將形同將違約責任轉嫁予機關,不利公共利益、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三 逾期違約金之拘束力
法院強調,違約金約定原則上應予尊重,除非承商提出合理舉證,否則不宜逕予酌減。本案被告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1,018萬4284元並無不當,雙方應受契約拘束,以確保公共工程執行之嚴謹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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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雲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原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呂國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萬42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62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招標之「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原為4816萬8000元,嗣總工程款變更為5092萬1424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8年7月20日,履約期限為109年10月11日,然系爭工程遲至108年10月28日始完成建照中五大管線全部送審,致原告因候鳥度冬期自108年10月16日開始,原預定於108年9月5日進行雷達站房建築主體工程無法動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直至109年4月1日方能進行主體工程之開工,是應展延47日(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此為日曆天,下同),並扣除因天候因素展延2日(即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24日),自應再展延45日(計算式:47日-2日=45日)。
 ㈡又訴外人台江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台江管理處)雖於109年8月6日進行指勘,惟查核後尚須複驗,致系爭工程遲至109年9月15日始完成指勘複驗,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扣除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3日,共計40日,與上開㈠合計可再展延85日(計算式:45日+40日=85日),惟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訴外人薛晉屏建築師)及被告未考量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計算原告逾期天數為216日,實際應再扣除因上開事由可展延之工期85日,其逾期天數為131日(計算式:216日-45日-40日=131日)。且應以未完成部分契約價金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被告僅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58萬157元(計算式:5092萬1424元×7.896%×3‰×131日=158萬157元)。
 ㈢縱依契約價金5092萬1424元計算違約131日,亦應考量建照核准遲延、歷經候鳥度冬期無法進行結構工程,甚至受到疫情影響,致建築人力、原物料短缺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如以原告違約131日為基準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667萬707元(計算式:5092萬1424元×1‰×131日=667萬707元),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至158萬157元,始為適當。則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018萬4284元,於超過158萬157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差額860萬4127元(計算式:1018萬4284元-158萬157元=860萬4127元)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862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分別以108年9月9日中象肆字第1080011938號函,同意以天候因素為由,未計108年8月13日及108年8月24日之工期,而展延工期共計2日;以109年5月12日中象肆字第1090006118號函,同意以建管單位核發開工許可之時間影響施工期程為由,未計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之工期,而展延工期共計64日;以110年3月16日中象肆字第1100003031號函,同意以配合候鳥度冬期應停止施工之約定為由,未計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工期,扣除重複計算者後,展延工期共計145日,是原告主張其因建照五大管線送審延遲及因候鳥度冬期而無法施工之期間,即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256日中,被告業已同意展延工期共計211日(計算式:2日+64日+145日=211日)。
 ㈡又展延工期,其性質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故關於系爭工程具有其他展延工期之原因事實,及其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經被告數次同意展延工期後,最終履約期限為111年3月6日,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8日始完成,共計逾期216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對原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1018萬4284元(計算式:5092萬1424元×1‰×216日=1099萬9028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即1018萬4284元),則被告受領前開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係以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為前提,然訴外人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4月12日薛象七字第2204121號函暨系爭工程111年4月8日「未完成工項列表」及「未完成工項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尚未完成之工項包含:未拆除施工鷹架、未施作大門五金、未安裝窗戶玻璃、未完成外牆防水工程、未完成消防工程、未完成電器設備工程之安裝、未完成空調工程之安裝等諸多影響被告正常使用之項目。是本件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適用,況原告除提出前開㈠展延申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外,並未提出任何展延工期申請或提供其他相關證明,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301-30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5月14日簽訂「七股氣象雷達新站房土木建築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原證1,見本院卷第19-62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為108年7月20日,履約期限為109年10月11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5092萬1424元。
 ㈢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至111年3月6日,並於111年10月8日竣工、111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
 ㈣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完成五大管線送審後,109年4月1日開始進行主體工程之施作。
 ㈤訴外人台江管理處於109年8月6日進行基礎版指勘,指勘未通過;嗣於109年9月15日進行指勘複驗,指勘複驗仍未通過。
 ㈥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211日,展延後最終履約期限為111年3月6日,以日曆天來計算,包括以下部分:
 1.被告分別以108年9月9日中象肆字第1080011938號函,同意以天候因素為由,未計108年8月13日及108年8月24日之工期,而展延工期共計2日。
 2.被告以109年5月12日中象肆字第1090006118號函,同意以建管單位核發開工許可之時間影響施工期程為由,未計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之工期,而展延工期共計64日。
 3.被告以110年3月16日中象肆字第1100003031號函,同意以配合候鳥度冬期應停止施工之約定為由,未計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工期,扣除重複計算者後,展延工期共計145日。
 4.原告主張其因建照五大管線送審延遲及因候鳥度冬期而無法施工之期間,即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256日中,被告業已同意展延工期共計211日(計算式:2日+64日+145日=2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有逾期乙節並不爭執,然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存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衡酌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等因素,予以酌減逾期違約金,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2萬825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存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考量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等因素,予以酌減違約金,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2萬8252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存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7條延遲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本院卷第51-52頁)。是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時,除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情形得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罰外,應依契約價金即全額計算違約金,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存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就此提出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薛晉屏建築師於111年4月26日檢送之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監造日報及施工日誌等情(見本院卷第89-136頁),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至111年3月6日等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觀施工日誌上載111年3月1日之實際進度為「92.05%」(見本院卷第99頁)、111年3月31日之實際進度為「92.395%」(見本院卷第135頁),即依約原告應於111年3月6日完成100%,然至111年3月31日僅完成92.395%,雖僅差距7.605%,但以當時系爭契約已變更完成契約價金5092萬1424元換算,該部分契約價金達387萬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不小,況原告111年3月整個月之進度僅為0.345%,再參被告所提訴外人薛晉屏建築師111年4月12日函,函上載明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施作不同意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再觀該函檢附之「未完成工項列表」(見本院卷第165-170頁),包括未完成拆除施工鷹架、橫拉防火門五金未完成、窗扇(玻璃)未完成、未完成消防設備工程(火警警報設備、緊急照明燈、避難指標等)、未完成空調工程(空調設備配電結線等)及未完成風管工程,佐現場照片可知,全區仍處於工地狀態,水泥砂漿置於現場、無障礙車位仍為土石、僅有窗框而無玻璃,無法遮風避雨、無空調、並無完整妥適消防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6頁),顯然已影響整體建物之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是難認系爭工程於逾期時,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存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8日竣工等事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與原履約期限即111年3月6日相距,共計逾期216日,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018萬4284元【計算式:50,921,424(契約價金總額)×1‰×216日(逾期)=10,999,028】,大於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1018萬4284元,則應以1018萬4284元計算上限。
 5.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難認存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018萬4284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考量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等因素,予以酌減違約金,從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2萬8252元,是否有理由? 
 1.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30頁),先予敘明。
 3.本院認本件並無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被告總共同意展延工程日期為511日(包括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211日在內),此有被告所提契約變更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以系爭契約原工期為450日曆天言,已超過原訂多一倍的工期,且展延之理由,除包括前開兩造不爭執㈥之天候(颱風)、建管單位核發開工許可之時間及候鳥度冬期外,另包括新冠肺炎疫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其他影響工程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抗辯已於合法合理範圍內充分給予原告最寬容之工期,實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五大管線送審歷程延宕,除前開已展延工期部分外,應再展延108年7月20日開始至108年9月4日,扣除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㈥1.已展延部分,為45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查: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工期包括整地、開挖及結構體工程(見本院卷第19頁),而108年7月20日開工至108年9月5日預計構造物開挖時程(即主體部分),此段期間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原告應完備相關書面(包括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職安計畫等)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假設工程(如測量放樣、施工圍籬及施工告示牌)等契約規定且必要之前置工作,況原告亦自承前開書面作業需與五大管線送審同步進行,只要有一個未通過,即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但原告於108年8月6日提出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職安計畫、108年8月20日提出假設工程計畫、108年8月22日建照開工掛件(第一次)(被退件)、108年8月30日提出放樣工程施工計畫、108年8月30日提出整地工程施工計畫(見本院卷第252頁)、於108年9月2日開始施作假設工程(見本院卷第306頁),可知此段期間原告因未完成相關履約必要行為、準備行為具可歸責,從而被告未予展延工期應屬有據,況被告自108年9月5日起(預計構造物開挖時程)至108年11月7日止(建管開工日)已予展延工期(見前開不爭執事項三㈥2.),原告以此主張應列入酌減違約金之考量,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等待訴外人台江管理處排定指勘查核日程,應可再展延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扣除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3日共8日,共計4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查:原告針對訴外人台江管理處於109年8月6日方至現場指勘曾於110年1月18日函向被告申請展延6日,並經被告同意展延(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則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30日起展延6日部分,本業經被告展延,原告再行主張,本屬無據。而109年8月6日現地指勘時,原告施作部分有地樑箍筋被裁切剪斷、柱主筋搭接未錯開、PVC管垂直穿樑等缺失,後續因原告提供照片模糊不清,訴外人台江管理處反映無法辨識缺失是否改善完成,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將工程契約相關圖說送達,指勘建築師同意擇日辦理複驗,然仍有改善狀況不佳,109年9月15日複驗未通過,仍存有剪斷箍筋未依圖說修正、柱埋管斷面積計算筆誤等情,而指勘相關作業遲未完成之緣由,亦有訴外人薛晉屏建築師109年10月12日函並詳載指勘歷程記錄及說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0頁),細繹內文相關缺失改善之責,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執此請求再展延工期,並列入酌減違約金之考量,尚難認有據。
 ⑷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逢疫情三級警戒69天,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函予以原告1/2工期34.5天(見本院卷第257頁),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COVID-19公共工程相關防疫措施資料(網址:https://www.pcc.gov.tw/content/list?eid=6201&lang=1)中110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於疫情警戒期間之建議因應作法」研商會議紀錄中明載,原告可提相關事證包括①人力影響工率部分:包括提出原擬進場人員名冊,註明因疫情因素無進場原因(例如:疫苗注射、染疫、匡列隔離等)據以計算影響情形。②材料延遲進場部分:可提出依原核定進度之購料期程、受疫情延誤之原因及影響日數等相關資料,並據上開資料要求被告核實認定,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及「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要求被告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避免由單一承辦人進行判斷,然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原告僅泛稱受疫情影響,於被告提出抗辯後,亦未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包括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等足以表明出工情況遭影響之證明)或就疫情為通報之特定文件或於工具箱會議討論疫情因應之道之證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表明⑵⑶⑷列入審酌違約金事由因素考量,不就展延工期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03頁),據此,本院在被告已同意展延工程日期為511日(包括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211日在內)情況下,並無再因疫情因素予原告工期之合理依據。
 ⑸再自系爭契約本身及履約過程觀之,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且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5092萬1424元。並非小型公共建築,具承商資格之原告,具一定資格與資力,且自本件訴訟卷證資料可知,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深知工期重要,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被告爭取權益,被告亦變更契約共20次(含19次工期展延),合計展延511日(見本院卷第259頁),且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原告於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依前述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展延工期有何過苛而顯失公平之情,本院認相對於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5092萬1424元,不宜因逾期違約金為(契約價金20%)1018萬4284元即遽認過高,而在原告未能舉證具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前提下,即逕予酌減。
 ⑹最後以逾期違約金之定性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來看,原告延宕完工,致被告無法使用國內首部「低功率、高偵測靈敏度」之雙偏極化氣象雷達,在邇來氣候變遷劇烈情況下,削弱國家對預測颱風、豪雨等天災之能力,亦非以僅有單一偏極電波雷達系統之舊站足以支撐即得免除損害,又公共利益損害之衡量並非以實際發生為必要,況萬幸在此期間我國並未發生無法及時預測之重大天災損害,且因原告延宕完工,系爭契約於締結時,即已約明須遵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為履行「七股氣象雷達站遷移更新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承諾事項而辦理兩次環境監測增購案(金額兩次各均為85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261-264頁),足見對公共利益之影響尚非輕微。
 ⑺綜合上開因素,本院認被告依約課予原告之逾期違約金1018萬4284元並無存有不公平之處而應予酌減,兩造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原告於受逾期違約金處罰時,得逕向法院起訴,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又未提出相當舉證說明,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有礙公共利益、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實難謂公平。本院認法院為最後正義防線、調和兩造權益之職志固無可卸責,仍宜與時俱進,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條款精神及相應司法實務裁判實踐,於公務機關即被告採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範本相同約款時,原則上就逾期違約金罰款20%上限約款應予尊重,於例外承商即原告為相當舉證時方得予酌減,據此方符合前揭違約金酌減之精神,而能有效解決工程爭議,進一步讓公共工程中承商之契約暨工進管理更為精實,而非將此外溢由他造負擔,俾免以較低訴訟成本槓桿取得利益。
 4.基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無法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2萬8252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且本院認不應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2萬8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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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