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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5日 星期三

教師老師之適法策略:教師被免兼行政職務不是「教師法上可申訴事項」

教師若被免兼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係屬於學校基於職務調整或行政管理需要所做的決定。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通常屬於兼任性質,不是教師的法定本職工作。教師法與相關法規(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申訴及再申訴辦法》)主要保障**本職(教學職務)**權益。因此,被免兼行政職務通常不被認定為「教師法上可申訴事項」。

✅ 教師仍可:

向校內或主管機關陳情、反映。


案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1140024813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原申訴評議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再申訴人因OOO君免兼OOOOO事件,不服OOOOOOOOOOOOOO114年1月17日檢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申訴應不予受理,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事 實

一、原申訴人係OOOOOOOOOOOOOO(下稱再申訴人或學校) OOOOOOOOO系OOOO,學校於113年5月13日發布112學年度第2學期主管名單異動公告: 原申訴人自113年5月15日起免兼OO處OOOOO(下稱OOO)職務,改兼任OOOO主任及OOOOOOOOO(即OOOO)主任。原申訴人不服,於113年6月13日提起申訴,學校以原申訴人於113年6月24日就學校終止其OOO職務一事,另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為由,依OOOOOOOOOOOOOO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下稱學校評議辦法)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並以113年6月25日停止評議通知書通知原申訴人。

二、原申訴人另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12月5日向本部提起再申訴,經本部以113年8月5日OOOOOOOOOOOOOOOOOOO及113年12月11日OOOOOOOOOOOOOOOOOOO書函請學校依法完成申訴評議決定。嗣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學校114年1月17日檢送評議書。再申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17日提起再申訴,並於114年3月4日補正到部。

三、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意旨:

(一)學校主張原申訴人於其OOO職務上具有疏失,諸如:1.於113年4月3日○○○地震期間未顧及學校及其所屬職員工之安危狀況,是否需於第一時間協助同仁向學校及教育部進行安全回報,反而為其非本職OO工作去媒體發表諸多不當言論,明顯已怠忽職守、2.未能督導菸害防制及促進維護健康2項工作執行、3.111學年度及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補助經費案,均未能如期檢送教育部等情事,且原申訴人曾於113年1月上簽請辭OOO一職,學校當時考量同事情誼,先以溝通方式希望調動其職務再發布人事命令,過程中原申訴人並未曾拒絕或無願接受之情況發生,更於113年5月9日詢問加給最後之變動金額及其任職期間是否到114年7月31日止,學校並未以單方面或強制執行,發布人事命令前已取得原申訴人之同意。

(二)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並作成停止評議之處分。

四、原申訴人說明意旨:

學校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放春假,由於地震不可預測性,原申訴人於113年4月3日時不在○○○,但於地震後立即聯絡OOOO,請OOOO代為處理學生安全事宜並配合OO與OOO。且因原申訴人了解OOO對外發言需與學校學務相關事件才可,其於113年4月3日召開陳抗董事會申請停辦記者會中,亦特別告知高等教育公會與在場記者切勿提及原申訴人具有OOO之身分,對於教育部處理董事會停辦,為可受公評之事,原申訴人並未辱罵學校主管機關長官,亦無怠忽職守。

學校菸害防制及促進維護健康2項工作執行,和111學年度及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補助經費案,均為學校OO組○○○姓護理師負責辦理,該員不幸於112年12月7日上班途中車禍過世,原申訴人亦指派○○○姓職員代為協助處理遺留之文書工作直至新聘護理師到任。

原申訴人未曾答應接任OOOO主任,學校主張完全背離事實,當時實情是原申訴人於113年2月5日主動透過LINE和人事主任聯繫,說明個人OOO任期至113年1月31日,其向○○○前OO請辭獲准,但由於陳建昌教務長代理OO,學校將暫無OOO,原申訴人願意續任OOO,穩定學校OO方面行政事宜,既然原申訴人都主動提及願意繼續留任OOO,又如何會答應學校更換OOO,且原申訴人於113年2月以後絕無以口頭或書面向學校表達請辭之意。

五、學校申評會說明意旨:

學校主張原申訴人於OOO職務上具有疏失,惟原申訴人亦於申訴書提出協助學校處理相關太陽能光電系統合作案,避免學校受鉅額罰款,學校教師之功與過應依○○○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辦法辦理。且原申訴人113年1月上簽請辭OOO一職,係與○○○前○○○請辭,之後由代理○○○○○○○○○再聘原申訴人為OOO,學校申評會認為本案並未有原申訴人向現任OO請辭之簽呈,依OOOOOOOOOOOOOO組織規程(下稱學校組規)第15條規定,原申訴人之OOO任期尚未屆滿。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二)學校組規第15條第1項規定:「……OOOOO……由OO聘請OOOO以上人員兼任之或由職員擔任之。」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由教師兼任者採任期制,除本校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每3年為1任,連聘得連任。」

(三)學校評議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議書以學校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學校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15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

(四)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5條第8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二、按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提起,必須因主管機關或學校對教師個人所為之措施,經教師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始符合教師提起申訴之法定要件。大學教師擔任學校OOO工作之職務,係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由OO擇聘,是再申訴人因免兼OOO事件而提起教師申訴,即就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提起教師申訴之情形,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8款「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學校申評會不察,遽為本件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難謂合法,應不予維持。至於本件雙方當事人所指稱其他事項,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另依學校評議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定學校作成評議書後,應以學校名義將評議書正本送達原申訴人及學校,是學校未以函文檢送評議書,逕由學校人事室遞交評議書予原申訴人,於法未合,併予指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評議準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教師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其他法律有關教師保障規定請求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分享消除歧視及防制人口販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20250625

海報

原以為是社工與會。一般民眾,報名踴躍。







下午中場休息,點心時間



松山機場往返台東機場,20250625

華信注意事項:
1. 請於班機起飛前30分鐘至本公司機場櫃檯或自助報到機(KIOSK)完成劃位報到手續,逾時本公司將開放座位予現場候補之旅客。
2. 國內線 網路報到。班機起飛前24至1小時歡迎使用華信航空官網或App網路報到進行報到選位,並最遲應於班機表定起飛時間前30分鐘,使用行動裝置取得電子登機證或至機場KIOSK自助報到機領取登機證。

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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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辦單位會收機票存根,據以報銷。

當日早上5點起床,看307公車即時動態後出門。5:36第一班公車擠滿人所以不上去,第二班車6分鐘後到達,有空位。回家的方式是,從松山機場搭捷運到南京復興站,轉搭307公車。

松山機場嚴禁拍照攝影。



華信,5K位置




地勤

華信,5K位置

早上的班機,客滿

The GAYA Hotel潮渡假酒店,台東市區

勇鷹教練機、T-BE5A高級教練機


綠島



鐵花路、鐵花村

鯉魚山


立榮航空,5A位置

台東機場




立榮航空,5A位置

晚霞、夕陽、日落、落日


傍晚班機,客滿

晚霞、夕陽

二重疏洪道




2025年6月6日 星期五

教師老師之適法策略:若無情況急迫,不可強制帶離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7號

原      告  王振揚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洪○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    定

代  理  人  洪○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原告與被告洪○恩均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274號案件之當事人,且被告洪○恩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豪、周○婷與原告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被告洪○恩,故本院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復旦高級中學(下稱復旦中學)擔任教官乙職,被告洪○恩則為復旦中學學生。被告洪○恩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第9、10節晚自習時間穿脫鞋於學校走廊行走,違反復旦中學學生服裝儀容規定,適原告斯時擔任學務處值班人員,因此要求被告洪○恩隨同原告回學務處。詎被告洪○恩不僅躲避原告查緝與管教,在原告追隨被告洪○恩至其班級,要求被告洪○恩隨同返回學務處時,竟持手機作勢錄影而有違校規,並在原告強制將其帶往學務處時與原告反抗拉扯,致於拉扯過程中,雙方均跌落樓梯間,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洪○恩不服管教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洪○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恩為未成年人,被告洪○豪、周○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洪○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恩先違反校規,隨後又不服管教,反抗原告將其帶往學務處之處置,在拉扯間導致原告跌落樓梯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洪○恩不配合管教之反抗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洪○恩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觀復旦中學學生服裝儀容規定第2條第3項第4款復旦中學高中部學生攜帶及使用行動電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固有規定學生離開教室嚴禁穿拖鞋,且在上課、早自習、晚自修、午休、升旗、社團活動期間不得打開手機使用,惟學生儀容不整時,亦規定由導師負責提醒與學務人員協助,要求學生及時改正缺失,檢查不合格由導師複檢要求改善,複檢未合格時則納入學務處服儀管理輔導,直至養成整潔習慣;學生未依規定使用行動電話時,則記小過1次處分,若仍不聽勸導,則由學校暫時保管手機並通知家長前來領取(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未見學生有違規行為時,得由教師行使強制力帶離現場之規定,是被告洪○恩縱然違反服裝儀容及使用手機之校規,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提醒其改正缺失或依情節記小過處分,而非強令被告洪○恩前往學務處。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屬學務處人員,依復旦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8條規定(下稱系爭管教辦法),被告洪○恩當時明顯不服管教,原告得將其強制帶離云云。惟系爭管教辦法第18條規定特殊情況得為特殊管教措施,係在同辦法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始得為強制帶離之處分,被告洪○恩雖未依原告要求前往學務處,然原告要求被告洪○恩往學務處前,並未先依上開服裝儀容規定及使用行動電話管理辦法實施管教措施,復未依系爭管教辦法第16條採取一般管教措施,而被告洪○恩對此之反應亦僅係返回教室,並未與原告另起爭執,亦未曾主動攻擊過原告,顯然並無任何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之情,原告追至被告洪○恩教室,欲將其強制帶離,顯然不符系爭管教辦法第18條規定得行使強制力之情形。

(四)況且,人民自由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對於人民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縱使前揭校規確有規定學生不服管教時得行使強制力,然校規並非國會立法或經國會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上揭校規自非原告得合法行使強制力之法源依據。是原告未依被告洪○恩違反之相關校規先實施適當之管教措施,復無合法依據即強行限制被告洪○恩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學務處,被告洪○恩因此抗拒,不願配合原告,自難認被告洪○恩之反抗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五)再者,未成年人因智識經驗不足,思慮不周,在校園常滋生各種意外及危險之事已屢見不鮮,原告為復旦中學教官,平日教導管理學生,應當較一般常人更能預見強行拉扯推擠,可能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及此,在被告洪○恩拒絕前往學務處時,不顧時間及場合,猶自違反被告洪○恩意願,主動拉扯被告洪○恩離開教室前往學務處,致兩造於拉扯過程間均跌落樓梯間,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輔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左手持被告洪○恩之手機上半部鏡頭,被告洪○恩右手緊握手機下半部不放,雙方僵持不下,原告背對往後退,被告洪○恩正面往前行,一路到樓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從原告之主張可知,事發當時情況為原告抓著手機,被告洪○恩則不願意遭原告搶走手機,雙方一路僵持到樓梯口,而原告顯係以「拉力」之方式倒退走路,依物理慣性之原則,原告因此向後往樓梯間跌落,此顯係原告先行製造風險所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洪○恩,難認被告洪○恩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白話:教官平日管理學生,應預見拉扯風險。未成年人智識經驗不足,校園意外常見。教官主動製造衝突風險,學生抗拒行為無不法性。)

(六)原告雖主張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已就原告本案所涉強制罪及傷害罪判決無罪,並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洪○恩違反校規,原告於晚自修時間強制帶離被告洪○恩,乃維護校園秩序職責,並無執行不當之處等語。惟原告發現被告洪○恩穿著拖鞋時,先口頭要求其至學務處遭拒,嗣於被告洪○恩離開後又前往教室,再次要求被告洪○恩隨同返回學務處,當時雖係晚自習時間,雙方發生之爭執可能影響在場同學安靜學習之情緒,然原告本應先採取其他適當合理之管教措施,原告捨此不為,執意將被告洪○恩強制帶離教室所引發之衝突,並非被告洪○恩主動挑起,而原告為學校教官,亦應能預見其與被告洪○恩間衝突可能造成之結果,均如前所述,雙方因此跌落樓梯而受傷,難認原告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院與上開刑事判決見解固有不同,惟民事案件本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被告洪○恩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豪、周○婷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年6月2日 星期一

單車紀錄:2025世界自行車日全台響應活動


碰到攝影師,記得要揮手表示感謝

請ChatGPT 將這照片生成拉菲爾風格

2005次,區間快,七堵 → 彰化。當日最早班次,難得看到車次是2開頭的是EMU900。

我坐的車次:1107次,區間,05:44板橋 07:13新竹。兩鐵列車。

要站在集合場所的中間點。
在隔壁陌生年輕女車友旁邊。
南寮漁港。


拿起自拍,大家都會有笑臉

集結發車合照前,要衝到前面集團。因為前面集團是一排井然有序。

新竹17公里海岸風景區


與魚親吻、與魚接吻


香山濕地賞蟹步道

招潮蟹





新竹苗栗交界



中餐餐廳。下雨單車雨戰,我到餐廳廁所梳理完畢後,並不是一屁股到餐廳座位坐下去,而是到餐廳門口外面看手機訊息社群媒體等,狀似等人,結果很多人包括boss過來跟我說你騎得比遊覽車還快。

我最後進場,找到這桌的送菜位置有空位

Boss逐桌敬飲料,我坐在送菜位置剛好聊上話。我旁邊同事上廁所沒遇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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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