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若被免兼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係屬於學校基於職務調整或行政管理需要所做的決定。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通常屬於兼任性質,不是教師的法定本職工作。教師法與相關法規(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申訴及再申訴辦法》)主要保障**本職(教學職務)**權益。因此,被免兼行政職務通常不被認定為「教師法上可申訴事項」。
✅ 教師仍可:
向校內或主管機關陳情、反映。
案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1140024813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原申訴評議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再申訴人因OOO君免兼OOOOO事件,不服OOOOOOOOOOOOOO114年1月17日檢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申訴應不予受理,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事 實
一、原申訴人係OOOOOOOOOOOOOO(下稱再申訴人或學校) OOOOOOOOO系OOOO,學校於113年5月13日發布112學年度第2學期主管名單異動公告: 原申訴人自113年5月15日起免兼OO處OOOOO(下稱OOO)職務,改兼任OOOO主任及OOOOOOOOO(即OOOO)主任。原申訴人不服,於113年6月13日提起申訴,學校以原申訴人於113年6月24日就學校終止其OOO職務一事,另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為由,依OOOOOOOOOOOOOO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辦法(下稱學校評議辦法)第16條規定停止評議,並以113年6月25日停止評議通知書通知原申訴人。
二、原申訴人另於113年7月26日及113年12月5日向本部提起再申訴,經本部以113年8月5日OOOOOOOOOOOOOOOOOOO及113年12月11日OOOOOOOOOOOOOOOOOOO書函請學校依法完成申訴評議決定。嗣經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由學校114年1月17日檢送評議書。再申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17日提起再申訴,並於114年3月4日補正到部。
三、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意旨:
(一)學校主張原申訴人於其OOO職務上具有疏失,諸如:1.於113年4月3日○○○地震期間未顧及學校及其所屬職員工之安危狀況,是否需於第一時間協助同仁向學校及教育部進行安全回報,反而為其非本職OO工作去媒體發表諸多不當言論,明顯已怠忽職守、2.未能督導菸害防制及促進維護健康2項工作執行、3.111學年度及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補助經費案,均未能如期檢送教育部等情事,且原申訴人曾於113年1月上簽請辭OOO一職,學校當時考量同事情誼,先以溝通方式希望調動其職務再發布人事命令,過程中原申訴人並未曾拒絕或無願接受之情況發生,更於113年5月9日詢問加給最後之變動金額及其任職期間是否到114年7月31日止,學校並未以單方面或強制執行,發布人事命令前已取得原申訴人之同意。
(二)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並作成停止評議之處分。
四、原申訴人說明意旨:
學校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3年4月8日止放春假,由於地震不可預測性,原申訴人於113年4月3日時不在○○○,但於地震後立即聯絡OOOO,請OOOO代為處理學生安全事宜並配合OO與OOO。且因原申訴人了解OOO對外發言需與學校學務相關事件才可,其於113年4月3日召開陳抗董事會申請停辦記者會中,亦特別告知高等教育公會與在場記者切勿提及原申訴人具有OOO之身分,對於教育部處理董事會停辦,為可受公評之事,原申訴人並未辱罵學校主管機關長官,亦無怠忽職守。
學校菸害防制及促進維護健康2項工作執行,和111學年度及11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補助經費案,均為學校OO組○○○姓護理師負責辦理,該員不幸於112年12月7日上班途中車禍過世,原申訴人亦指派○○○姓職員代為協助處理遺留之文書工作直至新聘護理師到任。
原申訴人未曾答應接任OOOO主任,學校主張完全背離事實,當時實情是原申訴人於113年2月5日主動透過LINE和人事主任聯繫,說明個人OOO任期至113年1月31日,其向○○○前OO請辭獲准,但由於陳建昌教務長代理OO,學校將暫無OOO,原申訴人願意續任OOO,穩定學校OO方面行政事宜,既然原申訴人都主動提及願意繼續留任OOO,又如何會答應學校更換OOO,且原申訴人於113年2月以後絕無以口頭或書面向學校表達請辭之意。
五、學校申評會說明意旨:
學校主張原申訴人於OOO職務上具有疏失,惟原申訴人亦於申訴書提出協助學校處理相關太陽能光電系統合作案,避免學校受鉅額罰款,學校教師之功與過應依○○○教職員工獎懲實施辦法辦理。且原申訴人113年1月上簽請辭OOO一職,係與○○○前○○○請辭,之後由代理○○○○○○○○○再聘原申訴人為OOO,學校申評會認為本案並未有原申訴人向現任OO請辭之簽呈,依OOOOOOOOOOOOOO組織規程(下稱學校組規)第15條規定,原申訴人之OOO任期尚未屆滿。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二)學校組規第15條第1項規定:「……OOOOO……由OO聘請OOOO以上人員兼任之或由職員擔任之。」第4項規定:「各級主管由教師兼任者採任期制,除本校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每3年為1任,連聘得連任。」
(三)學校評議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議書以學校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學校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15日內,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
(四)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第25條第8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二、按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提起,必須因主管機關或學校對教師個人所為之措施,經教師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始符合教師提起申訴之法定要件。大學教師擔任學校OOO工作之職務,係依學校相關章則規定,參與學校行政工作由OO擇聘,是再申訴人因免兼OOO事件而提起教師申訴,即就非屬教師權益事項提起教師申訴之情形,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8款「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學校申評會不察,遽為本件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難謂合法,應不予維持。至於本件雙方當事人所指稱其他事項,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評議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另依學校評議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定學校作成評議書後,應以學校名義將評議書正本送達原申訴人及學校,是學校未以函文檢送評議書,逕由學校人事室遞交評議書予原申訴人,於法未合,併予指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爰依評議準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教師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其他法律有關教師保障規定請求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