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114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1403500400號函。
本案緣起係有身心障礙民眾於其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中,向受理行政機關提出須必要陪伴者陪同出席相關會議協助調查之請求,惟遭該機關調查小組拒絕,民眾爰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申訴現行必要陪伴者法律規範不足,涉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行政程序法第31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第1項)。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第2項)。」設有輔佐人制度。依其立法理由,係輔佐人可協助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亦可協助行政機關瞭解事實,故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惟應經行政機關之許可。欲利用輔佐人協助者必須向行政機關申請許可,此項許可得事先申請,但於輔佐人到場時申請亦無不可。又此項申請以書面或口頭為之,法律並無規定,行政機關就此項申請之決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
另本法第31條規定對於輔佐人之資格並未有明文規定,本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故行政機關認為輔佐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確保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所謂「不適當」,應作嚴格解釋,並非單純指其毫無幫助、不具專業能力或情緒化之陳述,而應由行政機關於嘗試詢問,確認無法明瞭輔佐人之陳述內容或其陳述不具任何客觀性,因而無法期待其陳述將對行政程序之進行有任何意義後,始能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