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補充教材適用於空大(空專)學生、一般生、專班生、「法學基礎」學分學程。
【如何增加商標的識別性】
案例:三皇三家
1991年3月3日,皇家泡沫綠茶專賣店正式成立了,不同於過往早餐店、西餐廳失敗的開店經驗,有著充分準備的泡沫綠茶店,果然獲得市場好評。
由於當時每間店的生意都還不錯,因此顏高明先生開始有了開設連鎖店的想法。不過要開設連鎖店,那就得註冊公司名稱。然而當時市面上一堆同樣名叫皇家的公司行號,要怎樣才能保留皇家這個名稱又可以註冊呢?
這時,店內有位員工想到皇家泡沫綠茶專賣店不是在3月3號創立的嗎?那不如把3月3號插到店名裡面去吧。至此,3皇3家的名稱正式出現,雖然沒有什麼邏輯,但卻極富紀念意義。
【著作權或版權到期的,可以藉由商標得到永久保護】
商標註冊申請需歷經審查,並符合商標的註冊要件,申請人才取得商標權利。商標權期間為10年,但期間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註冊商標的意思者,應依商標法規定申請延展註冊,每次延展為10年,且無延展次數的限制,使持續有使用的商標,得永續享有其註冊權益。為防止商標權未延展註冊而當然消滅,應特別注意法定申請延展的期間,避免因重新申請註冊時可能衍生不必要的爭議。
例如1920年代的作品版權即將到期,好萊塢正在準備另一種防禦。迪士尼等工作室的律師正準備證明米老鼠等角色不僅是文學作品,而且是標誌。品牌和標誌受商標法管轄,該法的存在是為了幫助消費者識別產品來自某個公司。雖然版權會過期,但商標可以永遠有效。
版權和商標“雙重包裝”創意作品的先驅是埃德加·賴斯·巴勒斯,他鎖定了他在 1912 年寫的《人猿泰山》的兩套權利。如今《泰山》已經沒有版權了,這意味著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編寫泰山故事。但任何將 Tarzan 的名字或圖像放在商品上的人都可能會收到 Edgar Rice Burroughs, Inc. 的商標侵權投訴,該公司已將 Tarzan 的名稱授權用於從視頻遊戲到賭場的所有產品。實際上,這足以阻止創作未經許可的泰山故事。如今,此類衍生產品已成為電影製作經濟學的重要組成部分。
【聲音商標的例子】
我國自2003年11月29日起,開始保護聲音商標。廣告曲「綠油精、綠油精、爸爸愛用綠油精......」是國內第一件聲音商標,同時包含了歌曲的旋律與歌詞。智慧財產局在2016年分享一段音檔,包括Yahoo,Intel Inside, 蠻牛廣告「你累了嗎?」、眼藥水廣告詞「新一點靈B12」、新萬仁化學製藥的歌曲「綠油精」、濃湯廣告詞「好湯在康寶」以及麥當勞的“I’m lovin’ it”等都是已註冊的聲音商標。LINE的訊息提示音「登~登~」具有識別性,也於2014年註冊。
商標除了傳統的文字、圖形、記號外,其它的可稱為「非傳統商標」,智慧局亦提供了 其查詢網頁。
若聲音為音樂性質,則商標圖樣應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現,非音樂性質的話,以文字就該聲音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涵蓋聲音商標所有的特徵,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
有些聲音不具有識別性與品牌的價值,故原則上不可以用來申請聲音商標,按照我國智慧財產局所定的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可分為以下三種:
通用的聲音。
不具有識別性的聲音。
功能性的聲音,即機器設備正常操作時自然產生的聲音。
【千金難買!早該知道的商標佈局概念-專訪恒達法律事務所林佳瑩律師】
如果商標是很多元素構成,例如中文、英文及logo,除了商標整體要申請註冊商標,個別元素也要申請。若僅就商標整體有註冊商標,日後萬一有競爭對手使用相同logo但中文及英文不一樣時,很難構成近似。
公司名稱也要申請註冊商標。因為公司法規定公司名稱可以相同,只要業務種類不同,就是不同的公司名稱。(公司法第18條第1項)
【醫院商標爭訟,原告臺安醫院VS被告臺安101診所】
標榜6星級健檢設備的臺安101診所今年2月風光開幕,但經營不到半年時間爆發商標侵權爭議,與臺安醫院的財團法人對簿公堂。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診所雖強調沒有侵權,卻悄悄更名「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官司最後也敗訴收場,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臺安」的字樣及商標。
臺安101診所抗辯,基於雙方之建教合約及原告院長之到場祝賀之事由,原告已實質上同意其可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
對此,智財法院一審的認定是:
其一,被告所提系爭建教合約影本,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商標,更遑論系爭商標之是否由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足認系爭建教合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僅限於前述合作模式,而與系爭商標無關,故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兩造間具系爭商標之何同意或授權使用關係,從而兩造縱有何被告所稱「深度緊密合作關係」,亦與系爭商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有間。
白話講就是,回到該合約原本既有的文字規範,合約內容所規定的皆是建教合作,並無商標授權或使用的規定,雖然你們雙方是有合作關係,但那並不代表你可以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商標,還是得另外取得同意或授權。
其二,臺安101診所否認侵權,強調商標是醫院院長同意使用,也有透過合作機會支付商標權利金,診所開幕時,院長還有率副院長、各部門主管到場祝賀,顯見其至少有默示同意情形。臺安101診所雖主張商標是經臺安醫院院長同意才使用,但院長否認。法院認為,原告院長至多僅為原告之一般董事而非董事長,固無權代表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但亦無權代表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故不能因原告院長到場祝賀時,並未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即斷認原告有何默許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意思。
又,表見代理僅適用於法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院長「均無任何反對之情」之事實行為,並不算是法律行為,自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仍在上訴期間)http://bit.ly/2DB1oDr
資料來源:
【我可以在行銷活動中 使用雙11、黑色星期五嗎?】
行銷活動中使用的創意詞彙、標語或圖案,應盡早申請商標及適時行使權利,否則你的創意可能因他人廣泛使用成為通用名稱,而不具商標識別性。
台灣企業在規劃國內、外行銷活動時,應盡早確認行銷活動中是否涉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的註冊商標,避免不慎觸法。
【商標檢索實務操作】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申請案號:108018582
https://twtmsearch.tipo.gov.tw/OS0/OS0201.jsp?l6=zh_TW&isReadBulletinen_US=&isReadBulletinzh_TW=true
【商標近似之判斷】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
關於混淆誤認之虞,實務上多會考量以下八點:
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實務上認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得就二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另外,亦有「主要部分」的觀察,即就商標最引人注意的部分進行比對。常有人會誤用主要部分觀察法來直接替代整體觀察法,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商標主要部分觀察法與整體觀察法,對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殊不得執主要部分之觀察,即忽略整體觀察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73號行政判決,http://bit.ly/2HD9mil )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牛總VS牛總統】
我:查詢牛總、牛總統兩者商標,發現兩者都有文字及圖樣,而文字及圖樣均明顯有識別性,不生混淆誤認的問題。
南台灣知名連鎖涮牛肉店「牛總」,近年在台北開設分店,去年發現松山區開了一家「牛總統」也主打溫體涮牛肉,認為對方已侵害其商標權,因此提告。台北地檢署認為,「牛總統」與「牛總」涵義不同,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遂處分不起訴。
「牛總」曹姓負責人提告指出,「牛總統」楊姓負責人及店長明知「牛總」已申請商標獲准,2020年6月24日起卻使用相似的店名,經營同樣主打溫體涮牛肉的餐廳,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
楊男否認犯行,辯稱因餐廳與牛肉有關,是以台南溫體牛為主要料理,故店名以「牛」為開頭,他們是想把客人當作總統般的貴賓招待,才取名「牛總統」,許多經營全牛料理業者如「牛老大」、「牛老總」等,店名也都以「牛」開頭,如有雷同也不足為奇。
楊男進一步解釋,坊間許多料理如薑母鴨、羊肉爐,也都會以相同邏輯來取店名,「牛總」與「牛總統」意義完全不同,應不致使消費者混淆,牛總統商標是他自創,店長只是員工,與商標的設計、使用無關。
檢察官認為,我國一般人對於「總」的稱謂,通常是指總裁、總經理等職務,很少人會用來稱呼總統,「牛總統」與「牛總」含意顯然不同;另「牛總統」的商標圖案是牛隻全身,「牛總」則是牛頭圖案,2者也明顯不同。
檢察官為求慎重,另將商標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如何做鑑定?查詢過往判決,是可以發現該院曾被當事人之一方委託執行市場調查並出具報告,就是用問卷的方式),鑑定結果認定2者商標無論就外觀、讀音或觀念,都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遂採信楊男解釋,處分楊男及店長不起訴。
【先提出註冊商標申請的重要性】
迪士尼2013年推出「小公主蘇菲亞」動畫,2015年也以「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但生產衣服襪子的立蕎服飾行提出商標異議,主張自己早在1981年就以「蘇菲亞SOPHIA」申請商標。智慧法院審理後,認為迪士尼的商標申請,會和立蕎服飾行申請在先的註冊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因此判決命被告即智慧財產局應為撤銷「Disney小公主蘇菲亞及圖」商標註冊之處分。
爭點: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智慧法院與智慧局看法不同。
詳細內容: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http://bit.ly/2G7DWzc
【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例一:齊柏林
齊柏林所屬的台灣阿部電影公司,申請撤銷溫世仁所設立的看見台灣基金會的商標。智慧局也廢止該商標,基金會為此提出行政訴訟,智慧法院仍認為看見台灣基金會已3年未使用該商標,判基金會敗訴,維持廢止處分。
案例二:焦糖哥哥
藝人陳嘉行(焦糖哥哥)收到MOMO親子台(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存證信函,指出優視公司擁有「焦糖哥哥」商標,並要求其不得使用「焦糖」。稍後焦糖哥哥反過來向智慧局請求廢止「焦糖哥哥」這個商標,理由是自陳嘉行離開MOMO親子台6年以來,該頻道並未有新的人選繼承「焦糖哥哥」的角色,也就是MOMO親子台未使用商標超過3年,根據《商標法》第63條,智慧局是可以廢止該商標。
藝人陳嘉行以該商標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情形,申請廢止獲准,優視傳播因此提出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認為,優視傳播確有於廢止申請前3年內未使用該商標情形,判決敗訴,可上訴。
判決理由提到一個重點:節目使用焦糖哥哥文字非等同於商標使用。「... 因原告提出之前開使用事證資料,均同時或僅標示「MOMO歡樂谷」、「momo親子台」、「MOMO」字樣,其中雖有部分影片或照片,可見「焦糖哥哥」文字,然其大多標示為「焦糖哥哥彤彤姊姊」、「焦糖哥哥飾主持人」、「主持人焦糖哥哥-○○○」、「主持人焦糖哥哥-○○○奶油哥哥-楊子梨」字樣,且係以加註在參加人臉部旁邊之方式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介紹主持人/演出人員名稱之字幕,係用以指涉特定個人、對象或角色,並非作為表彰所指定之演藝經紀人等服務,或指示前揭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非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101 號判決
案例三:地方政府把一些吉祥物註冊商標後,因為公務機關人力物力缺乏,無法對商標進行維權使用。就算是把吉祥物當文宣品或贈品,也不算是使用商標。這會是一個很大的問題。
案例四:林義和工坊VS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祖老酒及圖」案。中台廢字第L01050428號,https://ppt.cc/fAxYlx。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https://ppt.cc/fcI5ex
案例五:「東急」屬地範圍內之維權使用。【判決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爭點】認定商標維權之使用證據,是否以「實際交易行為」發生在
我國境內為限?
【判決摘要】
1. 原告證據可證明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 3 年內,有透過我國舉辦之
國際觀光旅遊展,在我國宣傳促銷於日本經營之「東急」百貨公
司服務。
2. 商標之維權使用,除應符合第 5 條「行銷之目的」外,更著重在
商標是否是經常的、在經濟上具有意義的使用,而能開創或維持
其在商標權屬地範圍內之銷售市場,始能認為是商標的真實使用。
如果只是單純在我國行銷商標形象,卻無全部或一部之交易行為
在我國,我國消費者無法在我國就該商標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為
交易,該商標即未具備在我國開創或創造其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
通路的經濟上意義,顯然失去商標之意義,即非屬商標之維權使
用。
3. 原告並未在我國境內實際經營百貨公司,其在旅展所發放之購物
折價券或宣傳單,僅是單純的廣告宣傳活動,不論是服務提供地
或購買服務之整個交易行為,均發生在日本,並未在我國有百貨
公司服務之經濟活動,即未符合商標之真實使用,不能認定原告
在我國已依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百貨公司」服務。
【以他人商標文字作樣式標示,不算商標使用】
X公司係「QQBOW」之商標權人,因發現Y公司於蝦皮購物網頁上以「The Superfly Dept. 韓國連線102002 QQBOW款高領針織內搭+毛呢吊帶連身裙套裝2色」等作為商品標題,並於網頁之商品描述中以hashtag之方式註明「#韓國連線 #QQB0W」等字,X公司故向台灣智慧財產法院起訴,主張Y公司之行為侵害其「QQBOW」商標權。
Y公司之回應亦類似上述美國案中Costco公司的主張。其表示,標題處之「QQBOW款」僅係在說明商品之規格或款式。至於hashtag,僅係表示網頁所在位置,以便消費者查找。因此,Y公司並非將「QQBOW」作為商標使用。
台灣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均肯認,Y公司之行為應係在描述其所販賣商品之款式與X公司臉書粉絲團所銷售者相同,而hashtag僅係令消費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亦不會連結到X公司之臉書粉絲團等其他平台。法院因此說明,Y公司之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且非商標權效力所及,也因此並非商標侵權。
【商標之維權使用,108年司法官及律師國考二試,智慧財產法的第一題】
甲主張 A 公司所註冊指定使用於「中藥品」商品之文字商標「康 O」(創意性商標,先天識別性甚強),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 3 年,違反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予廢止註冊。商標權人 A 公司乃提出下列 3 年內使用之證據,以證明有商標之使用。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A 公司提出賣給藥局的估價單記載之中藥品名上有「康 O」二字者,均加註”康 O”記號,並有補強證據送貨收據、統一發票等證明確有銷貨之事實;甲則抗辯稱:估價單屬私文書,為購買憑證之收據性質,屬於交易之內部文書,並無向藥局行銷商品之行為。請說明何者有理由?
(二)A 公司因指定商品「中藥品」之銷量不佳,乃在作為贈品之環保袋上加附系爭商標,令消費者得以認識其欲促銷之中藥商品,主張有使用系爭商標。甲則抗辯因該贈品並非中藥品,故非屬商標之使用。請說明何者有理由?
商標法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712 號判決: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一 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二 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三 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經查在本件所要審究者,在於:估價單及補強證據送貨收據、統一發票、證明書等是否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另估價單開立之對象是否為相關消費者?
一 估價單
估價單係屬於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謂「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之文書,該條文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上,並不分內部文書或外部文書。況若在估價單上以特殊之區別符號顯示該商標文字,足以區別非屬描述形容或交易過程之詞句者,自係屬對於商標之使用。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品名有「養生」二字者,皆已加註「" "」記號,以明顯方式呈現,且與其商品名稱「解毒能膠囊」、「鐵牛明目丸」連接使用,依一般交易習慣,相關消費者應能認識「養生」為商標;且「鐵牛」為另一商標之名稱,其呈現方式與「養生」相同,更足證明估價單上之「養生」係作商標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或其被授權人將系爭商標用於與指定商品有關之估價單上,可以傳遞已行銷於市場的商品等訊息,達到商標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使消費者透過該估價單得以認識系爭商標,應已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等情。
二 第5條消費者的定義
商標法所謂消費者,就是在交易過程中之商品或服務需求方,並不以最終消費者為限,交易型態亦不僅只於購買者而已(在比較法上,日本商標法稱之為需要者,以與該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相區別)。是以在解釋我國商標法所謂之消費者,不能望文生義。
三 贈品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做為贈品藉以推銷中藥產品的環保袋之上(環保袋非屬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能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康O」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中藥」商品之事實?台科大專利所的陳昭華教授(時任輔大法律系教授)在2011年曾就此議題寫過一篇文章《將商標使用在廣告或贈品上是否構成維權使用之探討》,把商標使用在贈品的行為態樣細化了五種並逐一討論,相當全面。此文已收錄於Gmail。
【老字號分家之爭,老天祿VS上海老天祿】
知名滷味老店「老天祿」(原告),經營者謝玉泉指控「上海老天祿」(被告)第二代兒媳周映明經營的祿大公司與合作業者金饌企業社打著「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招牌賣滷味,不僅混淆消費者視聽,更涉及侵權;智慧法院審理後,判祿大公司和金饌企業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販售肉乾滷味等產品,相關廣告看板和包裝等物也應銷毀刪除。
爭點一:
被告主張使用「上海老天祿第二代自創品牌」這句話,僅是表彰經營者身份,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非商標使用抗辯)。法院不採。
爭點二:
被告主張早在「老天祿」商標註冊登記前,就已經使用「上海老天祿」商標經營(善意先使用抗辯)。法院不採,理由是「上海老天祿」使用在糕餅糖果和罐頭食品,未使用於滷味商品。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https://ppt.cc/fcE8cx
【商標之戲謔仿作】
膝蓋超軟!「一芳」商標遭惡搞,網友笑:太傳神了。
爭點一:
有侵害商標權嗎?這個一芳改作商標並沒有拿來作為商標使用,故而並不侵害一芳的商標權。
爭點二:
假設它真的被拿來作為商標使用呢?那我們就可來談談「商標之戲謔仿作」。我國商標法雖然對於戲謔仿作沒有明確規範,但實務上已有肯認「商標戲謔仿作」不構成商標侵權的先例。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法院提及:
「學理上有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而,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
若於民事個案中經綜合衡平考量,認雖促使消費者與原商標產生聯想,惟已成功傳達係對原商標諷刺揶揄之仿作,而呈現藝術創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且未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即不為原商標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商標之惡意搶註】
企業若發現商標遭搶註,可以透過異議、評定、廢止、訴訟等救濟程序,拿回遭搶註的商標。但必須花費大量時間、成本,曠日費時,同時也必須證明對方有符合「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等要件,翻盤難度頗高。為預防搶註,最重要的還是趁早提出申請註冊。
【商標之惡意搶註之案例:星宇航空】
2016年11月30日張國煒(星宇投資有限公司)宣佈籌組星宇航空,而其針對相關中英文及圖形的商標申請案,卻遲至2017年5月份才開始陸續辦理,也因此在中間長達半年的空窗期中,「星宇」二字已先被松霖旅行社註冊取得商標權。
松霖旅行社先後在2016年12月2日提出「星宇」商標申請並指定在第39類(運輸;貨品包裝及倉儲;旅行安排等服務)(申請第105072474號),隨後又在2016年12月28日提出另一件「星宇」商標申請並指定在第43類(提供餐飲服務;臨時住宿等服務)(申請第105078365號),兩件商標申請都在2017年8月1日核准註冊並公告。星宇投資不甘權益受損,也隨即在2017年9月22日對兩件「星宇」商標權提出異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終於在2019年3月29日做出異議審定,認為松霖旅行社所擁有的兩件「星宇」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至此星宇投資獲得了初步的勝利。
智慧局認為本案屬惡意搶註,惡意搶註該如何認定?
商標法第30第1項第12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惡意搶註須包含以下要件:
(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五)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
爭點:以「先使用」的型態來看,由過往的判決來看,判斷商標的「先使用」的型態相當廣泛,重點在於是否符合商標法第5條所述商標之使用。
就上述要件(一)「先使用」而言,恒達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林佳瑩分析,張國煒當時僅宣布成立星宇,公司是宣布後隔年5月登記、也沒有提供販售機票等服務,先使用的證據不夠明確;但智慧局見解為,即使是先宣布、後成立,但報章雜誌的大肆報導已有廣告行銷效果,足以讓消費大眾認識星宇商標,符合商標使用原則。
【簽了契約,不能說是惡意搶註:鬧一波事件】
「我被告了!」百萬粉「鬧一波大師」拍片控前東家
擁有百萬粉絲的網路插畫家「鬧一波大師」,現在竟然被前經紀公司告了。他指控,前東家拿他在2013年就創作的插畫角色和簽名去註冊,雙方解約之後,前公司反告他違反商標法,等於被自己畫出來的角色告,覺得很荒謬。但經紀公司則聲稱,相關文件都有他親筆簽名取得權利,全案也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鬧一波:「當時的經紀合約,並沒有很明確提到(商標權)這塊,基於信任他,信任他的時候,被誤導簽了一些奇怪的文件,那文件現在也不清楚了,甚至他也沒有給我一份留存留底。」
看到插畫家這要說,才發現,原來很多時候不是智慧財產權觀念的問題,是法律基礎觀念的問題。簽什麼文件要仔細留意,不是應該的嗎?
鬧一波:「當時的經紀合約,並沒有很明確提到(商標權)這塊,基於信任他,信任他的時候,被誤導簽了一些奇怪的文件,那文件現在也不清楚了,甚至他也沒有給我一份留存留底。」
看到插畫家這要說,才發現,原來很多時候不是智慧財產權觀念的問題,是法律基礎觀念的問題。簽什麼文件要仔細留意,不是應該的嗎?
【抽獎文宣用到他人商標,不侵害商標權】
寶雅在抽獎活動上標示了香奈兒的商標,來指示抽獎活動的獎品是香奈兒的相關商品,智財法院二審認為這樣的行為:
一 寶雅的行為,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且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故非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 寶雅合法購入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適用商標權利耗盡原則,香奈兒不得就附有系爭商標之贈品,主張商標權。
三 寶雅的抽獎活動,消費者還是知道寶雅是寶雅,香奈兒是香奈兒,並沒有減損香奈兒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資料來源:香奈兒和寶雅在吵什麼-抽獎文宣用到他人商標,是否侵害商標權?
【不要隨便上網販售有圖樣的商品】
網拍佩佩豬二手童裝20元,媽媽觸犯商標法賠3萬元。
販賣或輸入仿冒品,當心因小失大
以下內容摘錄自臺灣高等檢察署生活與法律-販賣或輸入仿冒品,當心因小失大
法律問題Q&A
Q1:什麼是仿冒品?
仿冒品,指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而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相較於真品,仿冒品通常使用較劣等之材料或工法,並以低價銷售方式爭取市場。
Q2:販賣仿冒品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一) 行為人販賣仿冒品,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可能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若將仿冒品謊稱為真品販售,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品而購買,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透過拍賣網站、網路直播、電視購物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謊稱為真品販售,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查扣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一律沒收;行為人因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亦須宣告沒收。
Q3:若不知道是仿冒品而販售是否仍會構成刑責?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行為人「明知」是仿冒品才會成立犯罪。實務上,行為人常會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但法官、檢察官仍會審酌該商品是否為知名品牌、販入商品來源是否正當、販入售出價格是否合理、交易過程有無異常等具體情況,個案判斷被告是真的不知道,或已知自己持有仿冒品仍繼續販售。
Q4:從國外或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品,是否構成犯罪?
(一) 商標法第97條,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故行為人若打算販售而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品,雖然還沒販賣商品,但仍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若行為人主觀上無販賣之意圖,係打算自用或餽贈他人,雖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罪,但關稅法第15條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得進口,如報運進口之貨物,有侵害商標權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得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查扣沒入該貨物。
Q5:販賣仿冒品可能涉及之民事責任?
(一)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得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例如要求商品下架、停止販售等),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 消費者在不知情下購買到仿冒品,消費者可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物有瑕疵,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如果是透過網路、電視購物進行交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且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如果消費者因買到仿冒品而受有損害,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以賣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
(三) 不同於刑事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要件。民事賠償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責任,故販售商品之賣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視商品是否係經合法授權,或請供應商提供合法授權證明,才不會因為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近年商標經典案例摘要】
目錄
一、「Angelina」商標維權使用之商品範圍判斷 ................ 2
二、「東急」屬地範圍內之維權使用 .......................... 4
三、「聖旺」混淆誤認之虞判斷 .............................. 6
四、「旺旺」有無減損商標信譽之虞之著名程度 ................ 8
五、「LV」商標詼諧仿作 ................................... 10
六、「瑪麗蓮」關鍵字廣告與商標侵權判斷 ................... 13
七、「德可立爾」非原裝銷售與商標侵權抗辯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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