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小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07號
原 告 王振揚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洪○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 定
代 理 人 洪○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原告與被告洪○恩均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274號案件之當事人,且被告洪○恩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含法定代理人資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豪、周○婷與原告係直系親屬關係,若不同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此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被告洪○恩,故本院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復旦高級中學(下稱復旦中學)擔任教官乙職,被告洪○恩則為復旦中學學生。被告洪○恩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第9、10節晚自習時間穿脫鞋於學校走廊行走,違反復旦中學學生服裝儀容規定,適原告斯時擔任學務處值班人員,因此要求被告洪○恩隨同原告回學務處。詎被告洪○恩不僅躲避原告查緝與管教,在原告追隨被告洪○恩至其班級,要求被告洪○恩隨同返回學務處時,竟持手機作勢錄影而有違校規,並在原告強制將其帶往學務處時與原告反抗拉扯,致於拉扯過程中,雙方均跌落樓梯間,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右髖部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洪○恩不服管教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洪○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恩為未成年人,被告洪○豪、周○婷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洪○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恩先違反校規,隨後又不服管教,反抗原告將其帶往學務處之處置,在拉扯間導致原告跌落樓梯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洪○恩不配合管教之反抗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洪○恩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觀復旦中學學生服裝儀容規定第2條第3項第4款、復旦中學高中部學生攜帶及使用行動電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固有規定學生離開教室嚴禁穿拖鞋,且在上課、早自習、晚自修、午休、升旗、社團活動期間不得打開手機使用,惟學生儀容不整時,亦規定由導師負責提醒與學務人員協助,要求學生及時改正缺失,檢查不合格由導師複檢要求改善,複檢未合格時則納入學務處服儀管理輔導,直至養成整潔習慣;學生未依規定使用行動電話時,則記小過1次處分,若仍不聽勸導,則由學校暫時保管手機並通知家長前來領取(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未見學生有違規行為時,得由教師行使強制力帶離現場之規定,是被告洪○恩縱然違反服裝儀容及使用手機之校規,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提醒其改正缺失或依情節記小過處分,而非強令被告洪○恩前往學務處。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屬學務處人員,依復旦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8條規定(下稱系爭管教辦法),被告洪○恩當時明顯不服管教,原告得將其強制帶離云云。惟系爭管教辦法第18條規定特殊情況得為特殊管教措施,係在同辦法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且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始得為強制帶離之處分,被告洪○恩雖未依原告要求前往學務處,然原告要求被告洪○恩往學務處前,並未先依上開服裝儀容規定及使用行動電話管理辦法實施管教措施,復未依系爭管教辦法第16條採取一般管教措施,而被告洪○恩對此之反應亦僅係返回教室,並未與原告另起爭執,亦未曾主動攻擊過原告,顯然並無任何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之情,原告追至被告洪○恩教室,欲將其強制帶離,顯然不符系爭管教辦法第18條規定得行使強制力之情形。
(四)況且,人民自由權係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對於人民自由之限制,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縱使前揭校規確有規定學生不服管教時得行使強制力,然校規並非國會立法或經國會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上揭校規自非原告得合法行使強制力之法源依據。是原告未依被告洪○恩違反之相關校規先實施適當之管教措施,復無合法依據即強行限制被告洪○恩之行動自由,將其帶往學務處,被告洪○恩因此抗拒,不願配合原告,自難認被告洪○恩之反抗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五)再者,未成年人因智識經驗不足,思慮不周,在校園常滋生各種意外及危險之事已屢見不鮮,原告為復旦中學教官,平日教導管理學生,應當較一般常人更能預見強行拉扯推擠,可能導致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告未注意及此,在被告洪○恩拒絕前往學務處時,不顧時間及場合,猶自違反被告洪○恩意願,主動拉扯被告洪○恩離開教室前往學務處,致兩造於拉扯過程間均跌落樓梯間,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輔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左手持被告洪○恩之手機上半部鏡頭,被告洪○恩右手緊握手機下半部不放,雙方僵持不下,原告背對往後退,被告洪○恩正面往前行,一路到樓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從原告之主張可知,事發當時情況為原告抓著手機,被告洪○恩則不願意遭原告搶走手機,雙方一路僵持到樓梯口,而原告顯係以「拉力」之方式倒退走路,依物理慣性之原則,原告因此向後往樓梯間跌落,此顯係原告先行製造風險所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洪○恩,難認被告洪○恩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白話:教官平日管理學生,應預見拉扯風險。未成年人智識經驗不足,校園意外常見。教官主動製造衝突風險,學生抗拒行為無不法性。)
(六)原告雖主張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已就原告本案所涉強制罪及傷害罪判決無罪,並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洪○恩違反校規,原告於晚自修時間強制帶離被告洪○恩,乃維護校園秩序職責,並無執行不當之處等語。惟原告發現被告洪○恩穿著拖鞋時,先口頭要求其至學務處遭拒,嗣於被告洪○恩離開後又前往教室,再次要求被告洪○恩隨同返回學務處,當時雖係晚自習時間,雙方發生之爭執可能影響在場同學安靜學習之情緒,然原告本應先採取其他適當合理之管教措施,原告捨此不為,執意將被告洪○恩強制帶離教室所引發之衝突,並非被告洪○恩主動挑起,而原告為學校教官,亦應能預見其與被告洪○恩間衝突可能造成之結果,均如前所述,雙方因此跌落樓梯而受傷,難認原告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本院與上開刑事判決見解固有不同,惟民事案件本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被告洪○恩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洪○豪、周○婷自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