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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歡迎來到今天的法律解析直播,我是BDPro便當教授。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是一個最近的 國家賠償案例,標題是「 老師沒通報霸凌,國家賠錢」。這個案子跟 校園霸凌與國家責任 有關,非常值得大家了解。
🔹 案情簡介
原告李○○同學,當時是某專科學校的二年級學生,也是班級幹部。但從112年10月21日開始,有同班同學對他不友善,甚至後來出現嚴重的霸凌言詞。李同學曾多次向班導師張OO反映,包括10月21日、10月26日、11月2日,也告訴導師他已經去身心科就診。
但是,導師沒有立即啟動 校園霸凌防治程序,也沒有通報校方,導致李同學持續受到霸凌,從112年11月3日開始就醫治療,到113年2月28日接受心理諮商。最終,霸凌事件在113年3月22日達到高峰,對李同學造成精神壓力。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5日到校反應後,學校才啟動防制程序。
🔹 法律爭點
重點在於:導師張OO是否 疏於處理、未通報 而造成學生精神受損?如果成立,學校是否要依 國家賠償法 負責?
被告學校的答辯主要說:
導師有處理部分事件,並非完全不作為。
校園霸凌通報規範中,「疑似霸凌事件」是法律上的不確定概念,判斷有一定裁量空間,不可單憑調查報告認定違法。
原告的心理治療過程與導師是否追蹤藥物服用,沒有直接關係,不應認定學校有賠償責任。
🔹 法院判決重點
法院認定:
校園霸凌防制規範明確要求教師 知悉持續性、針對性霸凌行為 必須通報。
調查報告顯示,導師在事件二中未通報,屬疏失。
因導師疏失,後續霸凌事件發生,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持續心理受創,構成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依實際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算,總額應為 新台幣13萬0596元,並附加自113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
另外,這個賠償是 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果霸凌學生已支付部分賠償,學校就免除相同數額責任。
🔹 判決結論
原告部分勝訴,學校需賠償 13萬0596元及利息。
其他訴求駁回。
訴訟費用依比例分擔,學校負擔大部分。
本判決可 假執行,但學校提供擔保後可免於假執行。
✨ 直播小結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幾件事:
校園霸凌防制規範很明確,教師發現持續性霸凌時,沒有通報就可能有法律責任。
國家賠償法也適用在校園事件上,學生若受精神損害,學校可能要賠償。
家長與學生若遇霸凌,也可以透過正式通報啟動防制程序,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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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蔡○○
訴訟代理人 張聖祺
被 告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美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國簡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59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第1 項金額,就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依該判決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同數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596/21816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05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收受請求書後逾30日未開始協議程序,原告遂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13.11.20 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提出請求書面,被告就其逾法定期間為未開始協議,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09 為被告學校2 年級學生並擔任班級幹部,惟原告同班同學李○○(下稱【乙生】)對原告有所不滿,自112.10.21 起,對原告不友善,原告就乙生不友善行為,先後於112.10.21 、112.10.26 、112.11.02 向班級導師張OO反映,並於112.11.03 後將其因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告知張OO,惟因張OO未為處置,亦未為校園霸凌通報,除使原告繼續承受乙生不友善行為而自112.11.03 起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後再自113.02.28 起接受心理諮商外,最終導致乙生於113.03.22 於LINE 組群內向同學稱原告大破病揚言要弄死原告、要同學與原告絕交等之霸凌言詞,致使原告因此畏懼上學(以上過程,合稱【本件霸凌事件】,參見附表),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03.25 到校反應,被告始啟動校園防治霸凌因應程序與校安通報。
㈡本件霸凌事件經被告調查結果雖認定乙生對原告成立霸凌行為(被告113.05.22調查報告、113.05.28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審議會議;114.02.02調查報告。下合稱【本件霸凌調查報告】),且乙生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日期113.06.11,下稱【乙生保護處分】)、並由本院判命乙生就113.03.22言詞應賠償原告醫療費與慰撫金(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判決日期114.02.04 ,下稱【乙生民事判決】),惟本件霸凌事件係因張OO怠於處理乙生行為及未為校園霸凌通報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迄今仍接受治療,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張OO怠於處理與通報之行為所致,而張OO為被告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張OO怠於處理與通報之不作為不法行為所致之原告精神受創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霸凌事件,共支出精神科診所與心理諮商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8160元,另依原告所受霸凌期間、樣態、原告所受心理傷害與痛苦之程度、原告為被告學生之兩造關係與地位,認為原告受有相當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5條、民法第193、195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11.2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原告受有本件霸凌事件之乙生霸凌行為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認被告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於法律規範目的係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公務員依此規定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時,該公務員因其怠於作為致使人民受有損害,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於法律就特定事項之作為或不作為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於個案無裁量限縮情形(如:侵害危險迫切程度、損害發生之預見性、侵害防止之須賴公權力行使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⒉另本件霸凌事件時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109.07.21 修正)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師生非時刻相處、學生間爭執與不愉快亦所難免,是就是否達應通報程度、通報義務確立時點,客觀上不易判斷,是不得僅以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推斷違反通報義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係以導師張OO知悉乙生對甲生行為而未為處理及為通報而認張OO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惟以:
⑴依本件霸凌調查報告,乙生涉嫌疑似霸凌行為共有事件一至四,經調查後認定事件二、四構成霸凌行為,惟於事件一、二,導師張OO於經原告反應後,均有為相關處理,且原告亦對張OO表示感謝,是張OO並無原告所指之怠於處理情形。
⑵原告雖於112.11.03 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惟至113.03.26 始再就診,可推認原告於該期間應有好轉,且張OO就發生於112.11間之事件二均有處理,是原告雖提出113.03.25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校反應與張OO對話錄音譯文指訴張OO承認未追蹤原告身心科用藥就診情形,惟張OO有無追蹤原告服用就診藥物,與張OO有無不作為怠於處理事件二,並無關係。
⑶依上開證據,張OO就乙生與原告間之衝突,並無不聞不問或漠不關心而怠於執行職務,係對班上同學間之衝突採取輔導勸誡方式,而原告稱之權利損害,難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本件張OO並無原告指訴之怠於處理乙生與原告間之衝突或可認有疏於為通報之情形,被告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霸凌事件之發生與被告處理過程、原告因本件霸凌事件之就診經過,查如附表所載,有本件霸凌調查報告(函被告與教育部相關公文)、乙生保護處分、乙生民事判決、原告醫療收據可查,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導師張OO有無知悉原告受霸凌而疏於處置致原告受有身心壓力致就診之損害、被告因張OO疏失形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校園霸凌之通報義務與裁量界線
⒈依本件霸凌事件案發期間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109.07.21 修正)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113.04.17 修訂)之同準則第第17條第1 項均規定「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法條全文參見附表相關法條欄),參照本準則授權法律即教育基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之立法目的、修正前後防制準則均明定「學校應加強校長及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及責任之認知」(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12條),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如知有疑似校園霸凌行為,即應依規定為通報。
⒉又上開規定之「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就其中「疑似」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依照修正前後防制準則就「霸凌」之相同定義(修正前第3 條第4 款、修正第4 條第4 款),均以持續性為霸凌行為要素之一,則學校校長或教職員工如發現有持續性之針對性敵意行為,即無是否構成疑似霸凌之判斷餘地,而應即通報,以由學校專責人員進行處理。
㈢本件霸凌調查報告認定乙生對原告就事件二、四構成霸凌行為,依調查報告與附表所載事件二情節,該事件係持續性之針對行為(112.11.02-16 )且原告均有將其所受不友善感覺向導師張OO反應,依前述說明,張OO應通報學校啟動霸凌防制程序,惟張OO並未通報,自可認其已有未通報之疏失。此外,依114.02.02 調查報告所載之對學校部分處理建議,亦載學校應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能力,參照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學校應建置防制校園霸凌機制與對校長及全體師生教之霸凌防制教育之義務,則就張OO未察覺事件二屬應通報之疑似霸凌事件致未為通報,自屬被告未完善防制準則致使張OO未為通報而屬應歸責。是被告因張OO未通報(因張OO自己疏未察覺、或因被告未完備霸凌防制機制與教育之建置而不知應通報)而未能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發生其後事件四之霸凌行為,並使原告自112.11.03 起於精神科門診並自113.03.09 開始心裡諮商,自可認原告因張OO疏於通報而未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造成後續霸凌事件發生及原告自事件二起即持續受有心理壓力影響之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因張OO疏失不作為造成原告受損害,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㈣本件賠償額之認定
⒈本件就原告請求之門診與心理諮商醫療費用,除就113.02.28元品心理諮商所之費用500 元係預約訂金於就診後返還(參見乙生判決)而應認無該筆實際支出應為扣除外,其餘費用,均應被告因張OO疏失不作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告損害金額,被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自應賠償該等金額(扣除該500 元後款項總額為1 萬7660元)。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以:本件被告為國立專科學校,依法令應完善校園防制霸凌機制與教育,惟仍發生本件霸凌事件,且期間前後達約4 個月,除造成原告於期間接受門診及心理諮商外,更造成原告與乙生因此事件先後自主退學與休學,以國立教育機構地位而言,其因未能及時防制本件霸凌事件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應能認定。是依本件霸凌事件之期間、樣態、原告精神受損程度、對其受教權與其後生涯發展之重大影響(本件霸凌事件期間約4 個月、於本件113.03.25 通報後至113.05.01累計病假與學習情形、於該學期結束後於113.07.30 辦理退學,參見附表時序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尚合理。
⒊本件雖有被告因張OO未通報而未能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發生其後事件四之霸凌行為,惟依修正前後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均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可逕向學校申請調查與檢舉(修正前第13條第1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是本件霸凌事件固有原告導師張OO疏未通報情形,然就本件霸凌事件之防免,仍非不得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逕向學校申請調查檢舉以啟動防制程序,而依卷內事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12.10.07 起即知悉原告於學校受有乙生不友善行為並帶同原告就醫,參照其法定代理人之知識程度及其後到校檢舉與向教育部陳請等之作為,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事件二時起於客觀上非不能逕向學校申請霸凌調查,參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被告前述之賠償總額(門診諮商、慰撫金合計共21萬7660元),應為相當減免。參酌本件霸凌情節與卷內事證,認應減免被告40% 之責任,爰認定其賠償總額為13萬0596元。
⒋原告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與准許。
㈤被告與乙生就賠償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⒈本件被告因張OO就事件二疏於通報而未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使乙生持續霸凌行為而發生事件四造成原告身心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就乙生之霸凌行為、張OO疏於通報致被告未啟動霸凌防制程序,雖均屬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之共同原因,惟因被告賠償責任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並不生國家機關、所屬之行為公務員、有共同原因之第三人間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而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乙生就賠償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就本件判命賠償額,如乙生已依乙生判決為給付,則於乙生給付範圍內生絕對清償效力,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再負給付責任,反之亦然(即乙生如未給付,而被告已為給付,則於被告給付範圍內,乙生同免給付責任)。
⒊至於,被告與乙生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雖向來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惟近來有認基於公平法理應類推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如認被告與乙生間有內部分擔額適用,則應依其賠償法律之立法目的與法律體系,定雙方內部分擔額。就本件霸凌事件,乙生與原告同屬被告教育機構下之學生,同屬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保護與防制對象,是就最終歸責仍應著重於被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本件與乙生判決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為如主文第3 項之諭知。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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