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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16日 星期六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國家不是冤大頭」特教老師體罰,學校成功向教師追償

🎙️YouTube直播逐字稿(示範版)


大家好,歡迎收看今天的直播!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一個在高雄發生的判決案例,題目是「國家不是冤大頭」特教老師體罰,學校成功向教師追償


那這起案件到底怎麼回事呢?我們來聽故事。


首先,原告是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被告是一名前教師。事情要追溯到民國110年12月2日,當時在一堂「家常餐食製作課」上,這位老師因為不滿一名學生 A01 上課吵鬧,就徒手拍打他的後頸和背部,結果打到學生的眼鏡掉下來。


根據學生、同學、還有阿嬤的說法,這不是單純「輕拍」而已,是真的有力道,學生事後也出現後頸疼痛,甚至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且這位 A01 是特教班的學生,本身有中度自閉與智能不足,所以受到的影響更嚴重。事發之後,孩子變得焦慮、憂鬱,不太敢回到原來的教室上課。


那學校怎麼處理呢?

原來,這件事情後來變成「國家賠償事件」。因為老師是公立學校的教師,屬於公務員身份,依法只要他在職務上侵權,國家要先負責賠償。


所以,學生向學校提出國賠,最後學校先賠了學生 20 萬元。

接下來,學校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向這位老師求償。


那法院怎麼判呢?

法院認定:


老師確實有拍打學生的行為,而且造成了學生的身體傷害與心理創傷。


學校已經先賠給學生 20 萬元,所以有權向老師追討。


因此,判決結果是:

👉 被告老師必須賠償學校 20 萬元,並且要從 113年10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也由老師負擔。

👉 判決可以「假執行」,但如果老師先繳交 20 萬作為擔保,就可以避免立刻被執行。


這個案子值得大家思考的有兩點:

第一,教師在教學現場如果使用體罰,後果可能非常嚴重,不只是學生受傷,還會衍生民事、刑事,甚至國賠問題。

第二,所謂的「國家賠償」,其實國家只是先替公務員墊付,最後如果確認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還是會回頭向他求償。


好啦,以上就是今天的案例分享。

大家覺得法院判20萬算多還是算少呢?

歡迎在聊天室留言告訴我,你覺得這個金額能不能反映出學生受到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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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OOO  前教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訴外人即被害人A01,以及本案證人A02、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A01則係該學校之學生。被告不滿A01在課堂上吵鬧,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拍打A01後頸、背部,致A01之眼鏡掉落(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且導致A01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侵害A01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造成A01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於任教時,對A01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與A01達成國賠協議,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拍打A01肩頸、背部,但未造成傷勢,且A01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被告造成,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0頁):

 ㈠被告於88年8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專任教師(公立學校之教師),110年12月2日時係擔任A01之導師,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拍打A01肩頸、背部。

 ㈢A01就讀特教班,為中度自閉疾患與智能不足之學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拍A01肩頸、背部,但否認造成證人A01成傷,並辯稱:雖有拍2下,但力道不會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實際並無傷勢,且被告行為亦未造成A01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語。經查:

 ⒈依據A01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述,餐飲課被老師(即被告)罰站,他有打我的背,揮掉我的眼鏡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第148頁,下稱橋頭地檢、他卷);A01之祖母證述:當天(即110年12月2日)16時許,我接A01放學,在門口我發現他都不會笑,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回家再跟我講,回家之後他就跑到房間躲起來哭,我說如果你不跟我講,我就要打電話去問陳老師,A01說不行,陳老師說不能跟阿嬤和阿姨講,不然明天會加倍,A01就說他上餐飲課時,老師不教他,他拿刀子要切東西,老師就壓住他的手,打他的脖子說他在玩刀子,還打他的臉頰導致他的眼鏡掉下去等語(他卷第149頁);楠梓特殊學校調查時有訪談當時同班之學生,同學A03陳稱:A01有被老師罵哭,老師有叫A01去罰站;我有看到老師打A01,很大力,打背後,老師把A01眼鏡摔壞,老師有把鏡片撿起來;老師非常生氣等語(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65至170頁,下稱偵卷);同學A02陳述:老師罵A01,因為A01走來走去;老師又有拉A01,拍A01的背,A01眼鏡掉下來,鏡片掉出來,老師有把眼鏡撿起來放桌上,A01一直哭,老師有叫A01去外面罰站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4頁),是與A01一同上餐食課之同學均有陳述看到被告打A01背部、致A01眼鏡掉落,且A01哭泣、被罰站等情,與A01證述相當,足認被告拍打力道非輕,已使A01眼鏡掉下且鏡片掉落,絕非輕拍肩膀可擬。至於A01祖母證述雖然有些誇大,然係案發當天下午即直接聽聞A01轉述,A01眼鏡掉落確實與A01之同學陳述相同,亦得佐證A01指證之真實性。

 ⒉再者,A01於110年12月6日就診,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範圍),此有高醫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參照A01祖母提出之照片,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痕跡殘留,亦有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憑。此傷勢部位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又前揭A01祖母提供之照片雖無顯示拍攝日期,然A01祖母於偵查中已證述:前開照片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等語(偵卷第21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將照片轉至新手機,所持用之裝置時間不準確,已經無法確認拍攝時間等語(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第178至179頁),然A01祖母前已證述案發當日16時許接A01下課時,發現A01異狀,詳於前述,佐以輔導老師葉○○證稱:事發當天被害人的祖母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被體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我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而校方係於110年12月8日接獲家暴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楠梓特殊學校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附卷足參,由此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受傷一事而開始調查該事件,則A01祖母證稱蒐證拍照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或4日,應可採信,其中後頸照片(即本院卷第167頁右下方照片)亦足佐證A01指述之真實性。

 ⒊又證人即輔導老師葉○○證稱: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美術教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很害怕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0頁),佐以被害人經高醫為心理衡鑑,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心理衡鑑報告(本院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診斷書(本院卷第191頁)存卷可參,均可見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即因遭到被告上開不當拍打管教行為而受影響,亦能佐證被害人確有遭被告拍打並受到前開傷勢之情形。

 ⒋至於被告雖抗辯A01之病歷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明顯外傷等文字,足見當日醫師並未發現後頸有瘀青或外傷,明顯為A01之主訴,此與高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此觀A01之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即知。經查,此部分於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經詢問高醫函覆: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高醫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足參,可見醫院所為本案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又被害人至高醫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案發已過4日,而前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經過4日醫生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外傷,也與常情無違,尚難因醫師診斷當下未見明顯外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A01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且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害,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A01有中度自閉疾患與智能不足之情況,已經從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高中畢業,目前每週會參加一次畫畫課,畫作會拿去公益拍賣,如果有人拍走則為其收入,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教師,於教導學生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導致學生受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碩士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綜合系爭侵權行為情節及致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名下財產情形(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而就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違法侵權行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我國立法例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國家先代替違法行為之公務員,對受損害人民負賠償責任,再依情形對公務員求償。

 ⒉A01前於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與A01並於112年12月28日成立協議書,由原告賠償A012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可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A01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原為任職於原告之教師,具備公務員身分,利用其與A01間之師生關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A01身體權、健康權,足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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