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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5日 星期日

教師老師之適法策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違法態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1130091700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OOO

出生年月日:OO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

服務學校及職稱:OOOOOOOOOOOOOOOOO

住 居 所:OOOOOOOOOOOOOOOOOOO


原措施學校:OOOOO大學


再申訴人因教師升等事件,不服OOOOO大學113年8月7日OOOOOOOOOOOOOOOO函檢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措施及原申評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


事 實

一、再申訴人係OOOOO大學(下稱學校)OOOO系(下稱OO系)前助理教授(於112年8月1日退休),於O學年度第O學期以OOOO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OO系教師評審委員會、OO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推薦再申訴人升等副教授案,並送學校人事室辦理著作外審。經6位外審委員審查,分別給予O分、O分、O分、O分、O分及O分。依行為時OOOOO大學教師升等暨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審查成績不採計最高及最低得分,其餘外審得分均須達70分(含)以上,且全部審查成績平均達70分(含)以上為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12年 7月 18日會議以再申訴人升等著作外審結果未達外審得分均須達70分(含)以上之通過規定,決議不通過再申訴人升等案,由學校以112年7月26日OOOOOOOOOOOOOOOO函(下稱原措施)予再申訴人。再申訴人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本案緩議」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3年3月19日OOOOOOOOOOOOOOOO函檢送評議書。再申訴人不服,於113年4月25日提起再申訴。經本會以學校申評會尚未作成適法決議為由,以113年5月3日OOOOOOOOOOOOOOOOOOO函移由學校辦理。嗣經學校申評會重為審議原措施,作成「申訴無理由駁回」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13年8月7日OOOOOOOOOOOOOOOO函檢送評議書。再申訴人仍不服,於113年9月6日提起再申訴,並於同年12月16日補充理由。

二、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意旨:

(一)再申訴人之外審成績為O分、O分、O分、O分、O分及O分,依據行為時學校教師升等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審查人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惟該辦法並未規定及格標準分數為何,再申訴人符合審查人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及格之條件,應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

(二)依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審查成績不採計最高及最低得分,其餘外審得分均須達70分以上。如此將令審查人六分之五以上審查及格,始得通過資格審查,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所定之及格基準。

(三)外審委員D於審查意見表優點欄位內勾選「技術移轉績效良好」又於缺點欄位內勾選「技術移轉績效不佳」,顯然評語矛盾。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撤銷原措施及原申評決定,另為適法之措施。

三、學校說明意旨:

(一)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略以:「……審查人3分之2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惟學校升等審查程序係依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第24條至第33條規定辦理,非僅就單一條文解讀。再申訴人之外審成績經學校教評會審查後,認定再申訴人未符合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即全部審查成績平均達70分(含)以上),爰決議不通過升等。

(二)依審定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又教師升等資格條件為大學自治範疇,學校就所屬教師辦理升等之程序修訂,業經校教評會及校務會議代表審慎評估、研議後修訂,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公告周知。學校所屬各級教評會,依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審查再申訴人升等成績,確與所定資格不符,經校教評會審查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故經確認後表決並駁回其升等申請案。

(三)外審委員以專業學術立場進行再申訴人之升等資格審查,外審委員之專業意見,非學校可控制。學校教評會審查再申訴人之升等案,就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並查無可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事證,依部頒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2條第1項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二)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2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四)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2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第2項規定:「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一、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定;學校得考量編制內專任、編制外專案及兼任教師之差異,將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成績合格基準分別明定。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三、審查結果通知、各類文書與資料保管、送審著作公開保管利用之規定。」第31條第4款規定:「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四、教評會應尊重審查人就送審著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依第39條規定辦理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推翻外審結果。」

(五)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六)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校專任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OOOO送審……。」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審以1次為限。本校惟教育部核准之部分認可學校,可自審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之教師資格審定案件,各類別審查人為6人……。審查人3分之2以上審查及格者為合格。」第27條第4項規定:「審查成績不採計最高及最低得分,其餘外審得分均須達70分(含)以上,且全部審查成績平均達70分(含)以上,視為著作外審通過。」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校專任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辦理時程及程序說明,如附件):……三、外審委員名單產出:(一)由院教評會召集人推選院教評會委員3人,就送審專業領域推薦外審委員或資料庫中,各推選出5人,將名單彌封後送交院教評會召集人。為兼顧保密原則,由院教評會召集人,將推薦名單彌封後送交校教評會召集人。(二)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推選校教評會委員3人,就送審專業領域推薦外審委員或資料庫中,各推選出5人,將推薦名單彌封後送交校教評會召集人。(三)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會同院教評會召集人,將院推薦名單(15人)併同校教評會推薦名單(15人)排序後,由人事室依排序辦理外審作業。」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教評會於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發現外審意見有疑義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分數或評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送原審查人釐清後,由教評會認定。」

(七)OOOOO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1點規定:「申評會委員開會,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第2項規定:「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除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認事用法違誤,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依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審查成績不採計最高及最低得分,其餘外審得分均須達70分以上,且全部審查成績平均達70分以上,視為外審通過。惟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並未明文,同時有複數外審委員評分為最高或最低得分相同時,究應予以全數剔除或擇一剔除;及若因剔除致外審委員人數不足時,是否應加送外審委員審查等規定。查本件校教評會112年7月18日會議紀錄,載明「不採計外審委員A評分O分(最高分),外審委員D及外審委員E評分皆為O分(最低分)……」惟就外審委員D及外審委員E皆為最低分時,何以僅剔除其一,而非就最低分全數予以剔除?應有不妥。又倘外審委員D及外審委員E之最低評分皆予以剔除,則其餘外審委員審查成績均已達70分以上,且全部審查成績達70分以上,依行為時學校升等辦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堪認已達通過外審之標準。故學校以原措施不通過再申訴人之升等案,尚嫌速斷,尚非妥適,爰撤銷原措施,由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

(二)又學校升等辦法前經113年11月12日校務會議通過,故學校於辦理再申訴人升等案時亦請注意適用現行學校審查辦法,併予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參照)。

(三)另依學校申評會113年7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本案共8位委員參與投票,經審慎評估、討論,以無記名投票進行評議決定,本案投票結果『本案申訴有理由通過3票,申訴有理由不通過(按,申訴評議決定有2種,即申訴有理由通過、申訴無理由駁回,不存在『申訴有理由不通過』。)故駁回5票』。」惟查學校申評會委員共計15位,當日出席委員計有9位,決議時已清點在場委員為8位,依學校申評要點第21條規定,其申訴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即應有6位(含)以上委員通過〕始足當之。而本案投票結果不論通過或不通過均未達上開決議人數,準此,學校申評會之決議因有前述瑕疵,難謂合妥;學校申評會所為本件評議決定亦難謂適法,應不予維持。

(四)據上,原措施已於法未合,所為之原申訴評議決定,亦有違誤,均應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

(五)另依學校申評會提案投票單樣式勾選欄位均列為「申訴有理由」,僅於其後記載「通過、不通過」之字樣,有未明確記載申訴決議有無理由之瑕疵,應由學校於製發投票單時,就所決議事項有無理由之勾選欄位明確記載,併予指明。

四、本件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認事用法違誤,均應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依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OOO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OO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延伸閱讀:申訴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如未達三分之二應如何處理?

法規依據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實務上看過出席委員共7人,贊成撤銷的有3人,不贊成撤銷也就是維持原處分的有4人。贊成撤銷V S維持原處分均未達3分之2,可是學校申評會直接做成維持原處分的決定,稍後被教育部申評會糾正。

根據相關法規與實務慣例,未達三分之二同意時,通常有以下處理方式:

一 延後表決:可將該議案擱置,待下次會議時再討論與表決。

二 修正後再提:對提案內容進行調整或補充,並於後續會議中重新提出,爭取更多委員支持。

三 紀錄與報告:將未通過的結果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報告相關主管機關,確保程序透明與責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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