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補充教材適用於空大(空專)學生、一般生、專班生、「法學基礎」學分學程及「公法」微學程。
【釋字第803號原住民狩獵案】
一 概要
釋憲聲請人之一布農族的王光祿,
2013年7月間在河床某處拾獲土造長槍及子彈,並非自製獵槍,在8月份拿來獵捕山羌、長鬃山羊保育類動物各1隻。涉犯的罪名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
原民、野保專家遺憾,動保團體肯定。案牽涉原民狩獵權、動物保護、野生保育等多項議題,引發全國關注。
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3號解釋,認定《野保法》與《槍砲條例》合憲,意即原住民可獵捕野生動物,但不包含保育類動物,原民狩獵只限於「自製獵槍」、獵捕動物採事前核准皆合憲。亦即Talum等原民仍須入監服刑。
解釋文指出,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的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針對大法官解釋,屏科大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教授裴家騏表示遺憾,並認為大法官們對自然環境的實際現象的認知有極大的落差,以水鹿、山羊來說,雖名列保育類動物,但並無瀕臨絕種,「大家都認為動物只要被列入保育類,就是瀕臨絕種。」裴家騏表示,瀕臨絕種的保育類確實需要被保護,其實絕大多數的保育類都沒有族群危機。現在的保育類動物名單是過度被擴充的,例如:山羊、水鹿族群之大,甚至對森林植被造成威脅。
二 肯認狩獵應受憲法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得限制狩獵。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
自然生態環境係人類生存與永續發展之根基,且為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健全發展之所繫,是自然生態環境保護乃國家重要任務之一,亦為長年來國際社會共同努力之目標。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及達成自然生態體系平衡所不可或缺者,自為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之重要內涵。是國家基於憲法所肯認之各種重要價值及法益之保護,而為各種立法與政策之推動時,均應力求與環境生態保護,包括與野生動物保育間之平衡。
準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三 原民狩獵只限於「自製獵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這裡的除罪是指除去刑罰,改以行政罰鍰),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系爭規定一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對此大法官謝銘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曾主持《原住民族生物多樣傳統知識保障條例》起草案的謝銘洋表示:「沒有狩獵,就沒有狩獵文化,也就沒有原住民族文化。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會像台灣規定,原住民只能使用自製的粗糙獵槍狩獵,而不准使用安全的制式獵槍!」
裴家騏批評,大法官認定原住民只能使用自製獵槍,「原住民沒有自製獵槍的傳統,自製獵槍是被漢人想像出來的。」大法官的釋憲進一步坐實了這個不存在的傳統。
LIMA台灣原住民青年團共同創辦人Eleng(漢名:郭文萱)表示相當失望,現在國內原住民族所用獵槍比日治時期更加落後,放眼國際,僅台灣原住民需持自製獵槍才可狩獵,但自製獵槍有擦槍走火風險,過去曾有族人使用自製獵槍而走火、傷及眼球。
王光祿說,原住民的文化怎可抹滅,現在這個時代應該要用好的槍,怎麼要繼續用「通、通、通」(指前膛槍),根本不保險,很容易槍枝走火。
潘志強表示,國家的想像力真好,怎麼會發明「自製獵槍」,這個「獵」是惡劣的「劣」,他在105年提出釋憲後,有紀錄因獵槍傷亡的就有270幾人,這是否一種無聲無息的滅族手段。他說,先進國家沒有聽過獵人在用「自製獵槍」,都不會有太多干涉,且尊重習俗。
四 自製獵槍之「前膛槍」、「準後膛槍」及「自製子彈」有安全疑慮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系爭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
五 限制非定期獵捕活動須在5日前申請欠缺彈性違反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六 申請表須填寫獵捕動物種類、數量也違反比例原則
Kaa tu tusanus namaz a izanl,na ma cis bai a cici.布農族語
不要在打獵前說要獵什麼動物,因為牠聽到就跑掉了。
出自「哈囉!山上的朋友:台20號南橫公路之旅」一書。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由於原住民族向來認為獵獲物乃山林自然神靈之賜予,因此,各族也普遍流傳出獵前預定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是對山林自然神靈不敬之觀念,而成為一種禁忌。原住民族多視獵獲物為神靈所賜,獵人本身、家人、部落等均須虔敬以待,不可預言獵獲,否則即對神靈不敬(引自:浦忠勇著,《原蘊山海間—臺灣原住民族狩獵暨漁撈文化研究》,民國107年,第67頁、第105頁、第141頁、第170頁及附錄參考文獻資料)。另可參臺灣總督府警務局理蕃課原著,前揭註3,民國100年,第613頁(泰雅族:出獵時,忌諱有人說:「希望獵獲豐富!」以免無所獲)、第617頁(布農族:不直接呼叫獸類名稱,以暗語代替,以免獵物逃走)、第618頁(鄒族:出獵前,忌諱被他人知曉出獵活動,並禁止談論出獵事宜)等。
原住民或部落等欲依法申請從事獵捕活動時,即可能因系爭規定之要求,而被迫違逆其傳統文化所傳承之思想與觀念。基此,系爭規定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已構成相當程度之限制,非僅屬微量干預。從而,該等限制即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況主管機關若欲有效控管原住民狩獵活動對野生動物生態之危害,本可透過一般性、抽象性之獵捕物種與數量之限制規範,或於處分逕為限制准予獵捕之物種與數量,或於核准處分中添加適當之附款予以限定(如課予行獵時之特定義務、設定准予獵捕物種之範圍與數量上限或設定使核准處分失效之條件等),實無要求申請人事前預估申報擬獵捕物種及數量之必要。
大法官黃昭元說明,要求原住民必須在事前說明其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如同要求白沙屯媽祖遶境要事前申請且說明每天每時之特定路線,否則就不予核准,甚至事後處罰主事者,「既屬強人所難,更是直接干預文化的核心。」應秉持同理心看待原住民之傳統文化活動。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法學基礎」學分學程
https://social.nou.edu.tw/news/228/3705698785e43557e13fad.pdf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公法」微學程
https://social.nou.edu.tw/news/282/5228241646062ac610e36f.pdf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