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包括(財產法篇:總則、債、物權)及(身分法篇),適用於空大(空專)學生、一般生、專班生、「法學基礎」學分學程及「民事法」微學程。
【故意殺害配偶者喪失繼承權】
Netflix「非常律師禹英禑」,提到老太太失手殺夫、大家都視為「殺人未遂」的案子,禹英禑卻洞悉關鍵。禹英禑的長官告訴她,檢方本就同情殺夫的老太太,只要老太太表現出深切反省、且證明她老公不想讓她受苦,就可獲緩刑。也就是「律師就算靜靜坐在被告旁,法官也會判被告緩刑」的案子,禹英禑卻認為應該以「傷害罪」辯護。
禹英禑以一個鯨魚腦筋急轉彎來舉例,假設重22噸的雌鯨魚吃掉500公斤的大魷魚,6小時後產出1.3噸的卵,此時的雌鯨魚體重多少?答案是:鯨魚是胎生不會產卵,若把焦點放在體重上,就不可能算出正確答案。
殺人案件一般人只會把焦點放在「刑法」上,但若用「民法」來看結果就完全不一樣。民法上,蓄意殺害或意圖殺害直系尊親屬、被繼承人、其配偶,或繼承優先順位、同等順位者會失去繼承權。換句話說,老太太的收入來源是老公的退休年金,若殺死老公,她不但沒有年金可領也無法繼承老公的房子,經濟將陷入嚴重的危機,所以此案不應該以「殺人未遂」來爭取緩刑,而是應爭取「傷害罪」緩刑。
【同性伴侶不可收養他方子女;同性婚姻則可收養】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因為同性伴侶不是夫妻,所以同性伴侶不可收養他方子女。縱使為「事實上夫妻」亦不得「類推適用」第1074條但書第l款之規定。
【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肯否二說】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隨同消滅
利息、違約金債權是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從而,本件本金一百萬元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不隨同消滅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性愛消費借貸契約】
不當得利,民法180條第4款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返還之例:性愛消費借貸契約。名為消費借貸實為贈與以規避贈與稅之脫法行為,無效。
【無權處分】
無權代理不是無權處分,所以不生善意受讓只生民法第110條。
無權代理人死亡,繼承人承認或不承認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無權處分人死亡,有權利人概括繼承無權利人之一切法律地位時,有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
【繼承後之分割】
各繼承人已做成協議分割,除同意重分外,任何共有人不得反悔請求重行分割。先經繼承登記,而後始得分割,這個分割包括裁判分割
【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通過有關借名登記之決議一則
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未經甲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其處分行為效力如何?
決議:採甲說(有權處分說):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
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旅遊之常用條文】
第514條之5
旅遊營業人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第514條之7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514條之11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仍存在】
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仍存在,旁系姻親5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即輩分相同者可結婚
【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民法第110條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因為相對人信其代理行為有效,嗣後因本人拒絕承認而失效
有關第110條之賠償範圍,學說實務素有爭議:
(l)信賴利益說:相對人僅得請求賠償因信賴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而損失之利益,如締約費用。以本題為例,即為利息10萬加代書費5萬。
(2)履行利益說:相對人得請求因該法律行為(契約)有效履行所得獲取之利益,如轉售利益。以本題為例即為轉售利益600萬。
(3)相對人自由主張但以履行利益為上限說:相對人得就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擇一主張,但信賴利益之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法學基礎」學分學程
https://social.nou.edu.tw/news/228/3705698785e43557e13fad.pdf
國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民事法」微學程
https://social.nou.edu.tw/news/282/20661991396062ac799649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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