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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2日 星期五

政府採購:可否繞過政府採購法,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

案例一,有副局長想要繞過政府採購法、採取行政程序法的委託與中壢國立某大學合作。承辦單位覺得有疑問詢問律師,律師說不行,需適用政府採購法。

案例二,某機關與某行政法人,雙方的合作方式是依據合作協議書,未來可否改採行政程序法的方式繼續延續雙方的合作?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6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135、138 條(102.05.22)
要  旨:
法務部就「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政府機關得否依政
府採購法招標遴選受託人」、「受託人承攬政府機關委託之勞務依政府採
購法得標取得者若謂非屬行政序法第 16 條所稱『委託』業務,是否妥適
」之說明
主    旨: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得否以政府採購法招標遴選受託
          人 1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5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42480  號函。
          二、有關所詢「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託,政府機關得否
              依政府採購法招標遴選受託人」乙節:
          (一)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謂「權限委
                託」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
                轉,則不屬之;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故有關本法第 16 條之權限委託,
                不生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問題(本部 90 年 3  月 12 日(90)法律
                字第 002106 號、90  年 12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44456 號
                、99  年 1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99049781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
                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準此
                ,行政機關如依本法第 16 條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而雙方訂定契約者,該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又按同法第 138  條規
                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
                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
                。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上開條文所稱「
                依法」,就中央法規而言,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
                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惟行政契約仍以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為限,故上開第 138  條所稱「依法」自不包括政府採購法
                (本部 90 年 12 月 28 日(90)法律字第 044456 號函參照)。
                是倘政策上決定以競爭方式決定權限委託之受託人(即行政契約之
                相對人),應適用上開第 138  條所規定之程序(本部 90 年 9
                月 4  日(90)法律字第 029825 號函參照);然行政機關仍得參
                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內容,納入本法第 138  條所定「依法」
                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中予以適用;亦得個案類推適用政府
                採購法,而非逕予適用。
          三、有關所詢「受託人承攬政府機關委託之勞務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取得者
              若謂非屬行政序法第 16 條所稱『委託』業務,是否妥適」乙節:
              如前開所述,政府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事項是否為本法第
              16  條「權限委託」,應視是否屬公權力權限移轉而定,與是否適用
              (或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程序無關;換言之,不得逕依其程序上適
              用政府採購程序即謂係來函所指「非屬行政程序第 16 條所稱委託」
              云云。至於卷附貴部南區國稅局 102  年 9  月 11 日南區國稅審四
              字第 1020009728 號函所引述加值型及非加值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該款所稱「委託」之意涵是否限於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權限移轉,換言之,與本法第 16 條之「委託」是否相同,仍請
              貴部本於該法之主管權責,依立法意旨審酌之,併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2025年8月17日 星期日

鳥類:黑領椋鳥

烏領椋鳥(學名:Gracupica nigricollis)為椋鳥科斑椋鳥屬的鳥類,又名黑領椋鳥,俗名黑脖八哥、白頭椋鳥。牠的羽毛為黑白相間,並有一個黑色的領圈。

黑領椋鳥在台灣為外來種。



Netflix:為減而減:減肥達人背後的殘酷真相

看完 Netflix《減肥達人節目》紀錄片。節目裡用甜甜圈、蛋糕等高熱量誘惑減重參賽者。我認為節目應該是提供生菜等能穩定血糖的食物,而不是用高熱量食物捉弄參賽者。

有參賽者用 #咖啡因藥物 來壓制食慾,但副作用卻可能增加心血管風險,得不償失。我之前有想過用咖啡因藥物來提升運動表現,後來想想還是算了。

更令人警醒的是,那些追求「快速減重」的人,雖然短期成功,卻因 #新陳代謝被破壞,日後復胖更難再減。

片尾訪問一位曾經減重又復胖的人,他坦然說自己已不年輕,有家庭和好工作,真正的目標是好好經營生活。這句話讓我深思:減重,不是為了節目獎金,而是為自己的健康,還有其他事物的平衡。

長女病:原生家庭的鎖鏈,讓我們失去自己的家

讀書心得【原生家庭的鎖鏈,讓我們失去自己的家】

讀完《長女病》,感受到長女被賦予的「天生責任」其實是一種文化枷鎖。很多長女因深深依附原生家庭,把心力耗在父母與手足身上,卻忽略了與伴侶的新家庭,甚至走到「自己與先生的家反而沒了」的境地。這種犧牲不是愛,而是長期被期待與道德綁架。作者寫給母親的一句話觸動我:「我們首先是我們自己。」這提醒我,家庭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保有自我,學會在責任與自由間找到平衡。

2025年8月16日 星期六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老師沒通報霸凌,國家賠錢

🎙️【YouTube 直播逐字稿範例】


大家好,歡迎來到今天的法律解析直播,我是BDPro便當教授。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是一個最近的 國家賠償案例,標題是「 老師沒通報霸凌,國家賠錢」。這個案子跟 校園霸凌與國家責任 有關,非常值得大家了解。


🔹 案情簡介


原告李○○同學,當時是某專科學校的二年級學生,也是班級幹部。但從112年10月21日開始,有同班同學對他不友善,甚至後來出現嚴重的霸凌言詞。李同學曾多次向班導師張OO反映,包括10月21日、10月26日、11月2日,也告訴導師他已經去身心科就診。


但是,導師沒有立即啟動 校園霸凌防治程序,也沒有通報校方,導致李同學持續受到霸凌,從112年11月3日開始就醫治療,到113年2月28日接受心理諮商。最終,霸凌事件在113年3月22日達到高峰,對李同學造成精神壓力。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5日到校反應後,學校才啟動防制程序。


🔹 法律爭點


重點在於:導師張OO是否 疏於處理、未通報 而造成學生精神受損?如果成立,學校是否要依 國家賠償法 負責?


被告學校的答辯主要說:


導師有處理部分事件,並非完全不作為。


校園霸凌通報規範中,「疑似霸凌事件」是法律上的不確定概念,判斷有一定裁量空間,不可單憑調查報告認定違法。


原告的心理治療過程與導師是否追蹤藥物服用,沒有直接關係,不應認定學校有賠償責任。


🔹 法院判決重點


法院認定:


校園霸凌防制規範明確要求教師 知悉持續性、針對性霸凌行為 必須通報。


調查報告顯示,導師在事件二中未通報,屬疏失。


因導師疏失,後續霸凌事件發生,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持續心理受創,構成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依實際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算,總額應為 新台幣13萬0596元,並附加自113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


另外,這個賠償是 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果霸凌學生已支付部分賠償,學校就免除相同數額責任。


🔹 判決結論


原告部分勝訴,學校需賠償 13萬0596元及利息。


其他訴求駁回。


訴訟費用依比例分擔,學校負擔大部分。


本判決可 假執行,但學校提供擔保後可免於假執行。


✨ 直播小結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幾件事:


校園霸凌防制規範很明確,教師發現持續性霸凌時,沒有通報就可能有法律責任。


國家賠償法也適用在校園事件上,學生若受精神損害,學校可能要賠償。


家長與學生若遇霸凌,也可以透過正式通報啟動防制程序,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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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蔡○○  

訴訟代理人  張聖祺  


被      告  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美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宏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國簡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59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第1 項金額,就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依該判決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同數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596/21816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05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收受請求書後逾30日未開始協議程序,原告遂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13.11.20 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提出請求書面,被告就其逾法定期間為未開始協議,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09 為被告學校2 年級學生並擔任班級幹部,惟原告同班同學李○○(下稱【乙生】)對原告有所不滿,自112.10.21 起,對原告不友善,原告就乙生不友善行為,先後於112.10.21 、112.10.26 、112.11.02 向班級導師張OO反映,並於112.11.03 後將其因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告知張OO,惟因張OO未為處置,亦未為校園霸凌通報,除使原告繼續承受乙生不友善行為而自112.11.03 起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後再自113.02.28 起接受心理諮商外,最終導致乙生於113.03.22 於LINE 組群內向同學稱原告大破病揚言要弄死原告、要同學與原告絕交等之霸凌言詞,致使原告因此畏懼上學(以上過程,合稱【本件霸凌事件】,參見附表),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03.25 到校反應,被告始啟動校園防治霸凌因應程序與校安通報。

 ㈡本件霸凌事件經被告調查結果雖認定乙生對原告成立霸凌行為(被告113.05.22調查報告、113.05.28校園霸凌防治委員會審議會議;114.02.02調查報告。下合稱【本件霸凌調查報告】),且乙生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宣示判決筆錄,宣示日期113.06.11,下稱【乙生保護處分】)、並由本院判命乙生就113.03.22言詞應賠償原告醫療費與慰撫金(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判決日期114.02.04 ,下稱【乙生民事判決】),惟本件霸凌事件係因張OO怠於處理乙生行為及未為校園霸凌通報致使原告受有精神損害,迄今仍接受治療,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張OO怠於處理與通報之行為所致,而張OO為被告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就張OO怠於處理與通報之不作為不法行為所致之原告精神受創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霸凌事件,共支出精神科診所與心理諮商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萬8160元,另依原告所受霸凌期間、樣態、原告所受心理傷害與痛苦之程度、原告為被告學生之兩造關係與地位,認為原告受有相當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5條、民法第193、195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11.2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原告受有本件霸凌事件之乙生霸凌行為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認被告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行政不作為之違法性,係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於法律規範目的係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公務員依此規定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時,該公務員因其怠於作為致使人民受有損害,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惟於法律就特定事項之作為或不作為賦予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於個案無裁量限縮情形(如:侵害危險迫切程度、損害發生之預見性、侵害防止之須賴公權力行使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⒉另本件霸凌事件時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109.07.21 修正)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惟「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師生非時刻相處、學生間爭執與不愉快亦所難免,是就是否達應通報程度、通報義務確立時點,客觀上不易判斷,是不得僅以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推斷違反通報義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係以導師張OO知悉乙生對甲生行為而未為處理及為通報而認張OO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惟以:

 ⑴依本件霸凌調查報告,乙生涉嫌疑似霸凌行為共有事件一至四,經調查後認定事件二、四構成霸凌行為,惟於事件一、二,導師張OO於經原告反應後,均有為相關處理,且原告亦對張OO表示感謝,是張OO並無原告所指之怠於處理情形。

 ⑵原告雖於112.11.03 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惟至113.03.26 始再就診,可推認原告於該期間應有好轉,且張OO就發生於112.11間之事件二均有處理,是原告雖提出113.03.25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校反應與張OO對話錄音譯文指訴張OO承認未追蹤原告身心科用藥就診情形,惟張OO有無追蹤原告服用就診藥物,與張OO有無不作為怠於處理事件二,並無關係。

 ⑶依上開證據,張OO就乙生與原告間之衝突,並無不聞不問或漠不關心而怠於執行職務,係對班上同學間之衝突採取輔導勸誡方式,而原告稱之權利損害,難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本件張OO並無原告指訴之怠於處理乙生與原告間之衝突或可認有疏於為通報之情形,被告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霸凌事件之發生與被告處理過程、原告因本件霸凌事件之就診經過,查如附表所載,有本件霸凌調查報告(函被告與教育部相關公文)、乙生保護處分、乙生民事判決、原告醫療收據可查,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導師張OO有無知悉原告受霸凌而疏於處置致原告受有身心壓力致就診之損害、被告因張OO疏失形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校園霸凌之通報義務與裁量界線

 ⒈依本件霸凌事件案發期間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109.07.21 修正)第12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113.04.17 修訂)之同準則第第17條第1 項均規定「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按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規定所定權責向權責人員通報」(法條全文參見附表相關法條欄),參照本準則授權法律即教育基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之立法目的、修正前後防制準則均明定「學校應加強校長及教職員工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及責任之認知」(修正前第6 條、修正後第12條),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如知有疑似校園霸凌行為,即應依規定為通報。

 ⒉又上開規定之「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就其中「疑似」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依照修正前後防制準則就「霸凌」之相同定義(修正前第3 條第4 款、修正第4 條第4 款),均以持續性為霸凌行為要素之一,則學校校長或教職員工如發現有持續性之針對性敵意行為,即無是否構成疑似霸凌之判斷餘地,而應即通報,以由學校專責人員進行處理。

 ㈢本件霸凌調查報告認定乙生對原告就事件二、四構成霸凌行為,依調查報告與附表所載事件二情節,該事件係持續性之針對行為(112.11.02-16 )且原告均有將其所受不友善感覺向導師張OO反應,依前述說明,張OO應通報學校啟動霸凌防制程序,惟張OO並未通報,自可認其已有未通報之疏失。此外,依114.02.02 調查報告所載之對學校部分處理建議,亦載學校應強化教職員工防制校園霸凌之知能及處理能力,參照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之學校應建置防制校園霸凌機制與對校長及全體師生教之霸凌防制教育之義務,則就張OO未察覺事件二屬應通報之疑似霸凌事件致未為通報,自屬被告未完善防制準則致使張OO未為通報而屬應歸責。是被告因張OO未通報(因張OO自己疏未察覺、或因被告未完備霸凌防制機制與教育之建置而不知應通報)而未能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發生其後事件四之霸凌行為,並使原告自112.11.03 起於精神科門診並自113.03.09 開始心裡諮商,自可認原告因張OO疏於通報而未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造成後續霸凌事件發生及原告自事件二起即持續受有心理壓力影響之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因張OO疏失不作為造成原告受損害,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㈣本件賠償額之認定

 ⒈本件就原告請求之門診與心理諮商醫療費用,除就113.02.28元品心理諮商所之費用500 元係預約訂金於就診後返還(參見乙生判決)而應認無該筆實際支出應為扣除外,其餘費用,均應被告因張OO疏失不作為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告損害金額,被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自應賠償該等金額(扣除該500 元後款項總額為1 萬7660元)。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以:本件被告為國立專科學校,依法令應完善校園防制霸凌機制與教育,惟仍發生本件霸凌事件,且期間前後達約4 個月,除造成原告於期間接受門診及心理諮商外,更造成原告與乙生因此事件先後自主退學與休學,以國立教育機構地位而言,其因未能及時防制本件霸凌事件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應能認定。是依本件霸凌事件之期間、樣態、原告精神受損程度、對其受教權與其後生涯發展之重大影響(本件霸凌事件期間約4 個月、於本件113.03.25 通報後至113.05.01累計病假與學習情形、於該學期結束後於113.07.30 辦理退學,參見附表時序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尚合理。

 ⒊本件雖有被告因張OO未通報而未能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發生其後事件四之霸凌行為,惟依修正前後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均規定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可逕向學校申請調查與檢舉(修正前第13條第1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是本件霸凌事件固有原告導師張OO疏未通報情形,然就本件霸凌事件之防免,仍非不得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逕向學校申請調查檢舉以啟動防制程序,而依卷內事證,原告法定代理人自112.10.07 起即知悉原告於學校受有乙生不友善行為並帶同原告就醫,參照其法定代理人之知識程度及其後到校檢舉與向教育部陳請等之作為,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事件二時起於客觀上非不能逕向學校申請霸凌調查,參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被告前述之賠償總額(門診諮商、慰撫金合計共21萬7660元),應為相當減免。參酌本件霸凌情節與卷內事證,認應減免被告40% 之責任,爰認定其賠償總額為13萬0596元。

 ⒋原告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與准許。

 ㈤被告與乙生就賠償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⒈本件被告因張OO就事件二疏於通報而未啟動霸凌防制程序致使乙生持續霸凌行為而發生事件四造成原告身心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就乙生之霸凌行為、張OO疏於通報致被告未啟動霸凌防制程序,雖均屬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之共同原因,惟因被告賠償責任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並不生國家機關、所屬之行為公務員、有共同原因之第三人間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而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被告與乙生就賠償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就本件判命賠償額,如乙生已依乙生判決為給付,則於乙生給付範圍內生絕對清償效力,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再負給付責任,反之亦然(即乙生如未給付,而被告已為給付,則於被告給付範圍內,乙生同免給付責任)。

 ⒊至於,被告與乙生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雖向來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額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惟近來有認基於公平法理應類推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如認被告與乙生間有內部分擔額適用,則應依其賠償法律之立法目的與法律體系,定雙方內部分擔額。就本件霸凌事件,乙生與原告同屬被告教育機構下之學生,同屬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之保護與防制對象,是就最終歸責仍應著重於被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本件與乙生判決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為如主文第3 項之諭知。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國家不是冤大頭」特教老師體罰,學校成功向教師追償

🎙️YouTube直播逐字稿(示範版)


大家好,歡迎收看今天的直播!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一個在高雄發生的判決案例,題目是「國家不是冤大頭」特教老師體罰,學校成功向教師追償


那這起案件到底怎麼回事呢?我們來聽故事。


首先,原告是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被告是一名前教師。事情要追溯到民國110年12月2日,當時在一堂「家常餐食製作課」上,這位老師因為不滿一名學生 A01 上課吵鬧,就徒手拍打他的後頸和背部,結果打到學生的眼鏡掉下來。


根據學生、同學、還有阿嬤的說法,這不是單純「輕拍」而已,是真的有力道,學生事後也出現後頸疼痛,甚至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且這位 A01 是特教班的學生,本身有中度自閉與智能不足,所以受到的影響更嚴重。事發之後,孩子變得焦慮、憂鬱,不太敢回到原來的教室上課。


那學校怎麼處理呢?

原來,這件事情後來變成「國家賠償事件」。因為老師是公立學校的教師,屬於公務員身份,依法只要他在職務上侵權,國家要先負責賠償。


所以,學生向學校提出國賠,最後學校先賠了學生 20 萬元。

接下來,學校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向這位老師求償。


那法院怎麼判呢?

法院認定:


老師確實有拍打學生的行為,而且造成了學生的身體傷害與心理創傷。


學校已經先賠給學生 20 萬元,所以有權向老師追討。


因此,判決結果是:

👉 被告老師必須賠償學校 20 萬元,並且要從 113年10月2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也由老師負擔。

👉 判決可以「假執行」,但如果老師先繳交 20 萬作為擔保,就可以避免立刻被執行。


這個案子值得大家思考的有兩點:

第一,教師在教學現場如果使用體罰,後果可能非常嚴重,不只是學生受傷,還會衍生民事、刑事,甚至國賠問題。

第二,所謂的「國家賠償」,其實國家只是先替公務員墊付,最後如果確認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國家還是會回頭向他求償。


好啦,以上就是今天的案例分享。

大家覺得法院判20萬算多還是算少呢?

歡迎在聊天室留言告訴我,你覺得這個金額能不能反映出學生受到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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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國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OOO  前教師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訴外人即被害人A01,以及本案證人A02、A03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教師,訴外人A01則係該學校之學生。被告不滿A01在課堂上吵鬧,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拍打A01後頸、背部,致A01之眼鏡掉落(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且導致A01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侵害A01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造成A01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於任教時,對A01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與A01達成國賠協議,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拍打A01肩頸、背部,但未造成傷勢,且A01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被告造成,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0頁):

 ㈠被告於88年8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專任教師(公立學校之教師),110年12月2日時係擔任A01之導師,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教學活動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1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拍打A01肩頸、背部。

 ㈢A01就讀特教班,為中度自閉疾患與智能不足之學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拍A01肩頸、背部,但否認造成證人A01成傷,並辯稱:雖有拍2下,但力道不會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實際並無傷勢,且被告行為亦未造成A01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語。經查:

 ⒈依據A01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述,餐飲課被老師(即被告)罰站,他有打我的背,揮掉我的眼鏡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第148頁,下稱橋頭地檢、他卷);A01之祖母證述:當天(即110年12月2日)16時許,我接A01放學,在門口我發現他都不會笑,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回家再跟我講,回家之後他就跑到房間躲起來哭,我說如果你不跟我講,我就要打電話去問陳老師,A01說不行,陳老師說不能跟阿嬤和阿姨講,不然明天會加倍,A01就說他上餐飲課時,老師不教他,他拿刀子要切東西,老師就壓住他的手,打他的脖子說他在玩刀子,還打他的臉頰導致他的眼鏡掉下去等語(他卷第149頁);楠梓特殊學校調查時有訪談當時同班之學生,同學A03陳稱:A01有被老師罵哭,老師有叫A01去罰站;我有看到老師打A01,很大力,打背後,老師把A01眼鏡摔壞,老師有把鏡片撿起來;老師非常生氣等語(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第165至170頁,下稱偵卷);同學A02陳述:老師罵A01,因為A01走來走去;老師又有拉A01,拍A01的背,A01眼鏡掉下來,鏡片掉出來,老師有把眼鏡撿起來放桌上,A01一直哭,老師有叫A01去外面罰站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4頁),是與A01一同上餐食課之同學均有陳述看到被告打A01背部、致A01眼鏡掉落,且A01哭泣、被罰站等情,與A01證述相當,足認被告拍打力道非輕,已使A01眼鏡掉下且鏡片掉落,絕非輕拍肩膀可擬。至於A01祖母證述雖然有些誇大,然係案發當天下午即直接聽聞A01轉述,A01眼鏡掉落確實與A01之同學陳述相同,亦得佐證A01指證之真實性。

 ⒉再者,A01於110年12月6日就診,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範圍),此有高醫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參照A01祖母提出之照片,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痕跡殘留,亦有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67頁)附卷為憑。此傷勢部位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又前揭A01祖母提供之照片雖無顯示拍攝日期,然A01祖母於偵查中已證述:前開照片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等語(偵卷第21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將照片轉至新手機,所持用之裝置時間不準確,已經無法確認拍攝時間等語(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第178至179頁),然A01祖母前已證述案發當日16時許接A01下課時,發現A01異狀,詳於前述,佐以輔導老師葉○○證稱:事發當天被害人的祖母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被體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我可以協助處理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而校方係於110年12月8日接獲家暴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楠梓特殊學校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附卷足參,由此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受傷一事而開始調查該事件,則A01祖母證稱蒐證拍照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或4日,應可採信,其中後頸照片(即本院卷第167頁右下方照片)亦足佐證A01指述之真實性。

 ⒊又證人即輔導老師葉○○證稱: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美術教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很害怕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0頁),佐以被害人經高醫為心理衡鑑,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心理衡鑑報告(本院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診斷書(本院卷第191頁)存卷可參,均可見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即因遭到被告上開不當拍打管教行為而受影響,亦能佐證被害人確有遭被告拍打並受到前開傷勢之情形。

 ⒋至於被告雖抗辯A01之病歷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明顯外傷等文字,足見當日醫師並未發現後頸有瘀青或外傷,明顯為A01之主訴,此與高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此觀A01之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即知。經查,此部分於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中經詢問高醫函覆: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高醫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足參,可見醫院所為本案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又被害人至高醫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案發已過4日,而前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經過4日醫生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外傷,也與常情無違,尚難因醫師診斷當下未見明顯外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A01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且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害,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A01有中度自閉疾患與智能不足之情況,已經從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高中畢業,目前每週會參加一次畫畫課,畫作會拿去公益拍賣,如果有人拍走則為其收入,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教師,於教導學生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導致學生受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碩士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綜合系爭侵權行為情節及致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名下財產情形(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而就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違法侵權行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我國立法例係採國家代位責任理論,即國家先代替違法行為之公務員,對受損害人民負賠償責任,再依情形對公務員求償。

 ⒉A01前於112年10月30日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與A01並於112年12月28日成立協議書,由原告賠償A012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團體戶存款單可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A01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原為任職於原告之教師,具備公務員身分,利用其與A01間之師生關係,故意為本件侵權行為,不法侵害A01身體權、健康權,足認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年8月15日 星期五

單車紀錄:桶盤堀漁港

藍天白雲,桶盤堀漁港,台鐵火車新自強號、隧道涵洞、龜山島、單車,一起入鏡。













單車紀錄:石城服務區

龜山島。





威廉.透納《崇高的迴響》

去看威廉.透納特展,《崇高的迴響》。雖然沒有展出蒸汽火車、被拖去解體的戰艦等畫作,但值得一看。這位光影大師畫筆下的威尼斯,讓我彷彿聽見光影在水面上低語,不僅有細膩的色彩變化,更有空氣與時間的流動感。畫作中,城市在晨霧與金光間若隱若現,浪漫而永恆。

在中正廟、中正紀念堂。






































2025年8月14日 星期四

國防色的由來

日本時代的的公會堂,外面掛的旗子如此的國際化,看到時差點忍不住伸出右手(?)

束棒,是法律或執法機構的圖騰,出現在司法院的時鐘下方。束棒的音譯代表著二次世界大戰的浩劫。

Quote 什麼是「國防色」?你也成為以訛傳訛的幫兇嗎?凌宗魁聊建築
#建築








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