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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29日 星期日

教師老師之適法策略:調查報告有矛盾,該如何處理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1130107212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再申訴人:OOO

原措施學校:OOOOOOOOOOOO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OOO政府113年9月16日OOOOOOOOOOOOOOOOOOO函檢送OOO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之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

事 實
一、再申訴人係OOOOOOOOOOOO(下稱學校)教師兼1年級導師,學校於112年12月8日接獲家長反映,再申訴人疑似霸凌學生,經學校校園霸凌因應小組112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認定「非屬校園霸凌事件」,惟學生家長仍認再申訴人有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行為。經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112年12月14日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學校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再申訴人確有班級經營欠佳(即於上課鐘響後將教室鎖門使學生無法進教室之違法處罰行為,下稱行為1)及行政延宕(即再申訴人未於每週二午餐後督導班上學生實施漱口水,下稱行為2)之情事,建議移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議處。學校考核會113年2月1日會議決議,認事證未臻明確,暫不予懲處,並建請校事會就本案事證再予斟酌。其間,OOO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5日OOOOOOOOOOOOOOOOOOOO函(下稱教育局113年3月25日函)以「學校調查報告認定行為人有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及處理行政事務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應合致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OOOOOOOOOOOOOOOOOOO令(下稱109年11月11日令)所核釋之教學不力樣態,惟調查報告認定再申訴人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以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論結,顯有矛盾」為由,請學校重新召開校事會議,逐一審認再申訴人之行為樣態,並依相關程序妥處。校事會113年3月28日會議決議,再申訴人行為1及行為2為教學不力,建議移送學校考核會懲處。
二、復經學校考核會113年4月10日會議決議不予懲處,經學校校長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學校考核會113年5月13日會議仍決議不予懲處。學校校長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校事會113年4月29日會議認再申訴人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處理業務失當)行為屬實,惟情節尚非屬重大,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而有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故核予申誡O次」為由變更復議結果,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核予申誡O次之懲處,由學校以113年5月23日OOOOOOOOOOOOOOOOO令(下稱原措施)予再申訴人。再申訴人不服,於113年6月27日向OOO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OOO申評會)提起申訴,經OOO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OOO政府以113年9月16日OOOOOOOOOOOOOOOOOOO函檢送評議書。再申訴人不服,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再申訴,並於114年1月23日補充理由。
三、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意旨:
(一)學校調查報告中,調查小組委員立場互異未具共識,而校事會亦不應參採立場互異未具共識之調查報告,應認定再申訴人無任何違反規定之情事。又調查報告係呈現調查當天的親師生訪談狀況,但平日教學現場的實際情形,不見得可以在調查報告中百分之百呈現。調查時間距事件發生時間已2個月有餘,學生之緊張情緒及應對也會隨調查委員問法而順勢回答,並非真實情況。再申訴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對學生身心傷害之事實,調查報告中並未提出任何身心傷害之事證,縱使有學生陳述感到緊張害怕,未必與行為1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既無任何學生有身心傷害之情事,故本案之處罰不應以學生受有身心傷害為前提而處罰再申訴人。
(二)原措施係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規定論處,然該規定所謂其他依法規應指教育法規以外之法規;學校章則應指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之章則,觀諸校事會認定再申訴人違法處罰及業務執行不當2項行為,仍屬教育法規卻非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之章則,故學校引用法令有誤。又學校考核會一再決議不懲處再申訴人,學校校長逕核再申訴人申誡1次,該行政舉措有重大瑕疵。
(三)學校從未公告國小學童含氟漱口水防齲計畫執行手冊或相關處理SOP(即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s,英文縮寫為SOP,中文翻譯:標準作業程序,下同),僅規定導師主動告知學校健康中心法定傳染病學生讓學校進行通報,再申訴人不知連含氟漱口水也有相應通報流程、替代方案及增派人手支援等情事。且再申訴人之班級在沒有執行含氟漱口水期間,最高峰1週內就有12人感染諾羅病毒,若全班學生不考慮未發病之潛伏期都去洗手檯吐含氟漱口水,恐造成防疫破口。如此淺顯之公衛觀念,再申訴人身為第一線數十年教學經驗之專業教師,依據教師專業自主權,於班親會向家長說明後暫停每週含氟漱口水之實施,卻不如國小學童含氟漱口水防齲計畫、112年度漱口水執行手冊。又學校係在113年11月6日(即事發後)教師週會時,始將實施含氟漱口水相關作業流程之資料上傳至學校網站上做補強說明,並非一開始即有置放於校園網站上。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四、學校說明意旨:
(一)本案調查報告由3位委員於113年1月8日達成共識並親筆簽名作成,並無立場互異、未具共識之情形。因學校考核會113年2月1日會議認定事實未臻明確,要求調查小組提供其他可資證明之資料,由校事會113年3月7日會議決議請調查小組補充修正,3位調查委員各自回覆關於是否補充意見時,才出現意見分歧。又本案調查小組委員因考量1年級學生在表達上會有困難,故特別隨機選取7位關係人,人數較一般案件多,且兼顧男女比例,避免證詞有所偏頗,且訪談是針對家長投書內容進行,以聚焦在還原事件真實情況。案內受訪學生之挑選、通知、受訪均經保密安排,再申訴人應無法憑以個人臆測受訪學生會隨調查小組委員問法而順勢回答。且案內受訪學生中,有3位表示與被行為人一樣會緊張害怕、2位未提及鎖門的感受、2位陳述不受影響,並非完全一致,故受訪學生之證詞應係可信。
(二)考核辦法並未就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規定之「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等文字為特別之規定及闡述,如逕將該條所稱之法規排除教育法規,於法無據;且本條所稱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係指擇一適用,即足當之。又學校考核會113年4月10日會議決議不予懲處,經校長依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會議記錄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再經學校考核會113年5月13日會議決議不予懲處,經校長於會議記錄敘明事實及理由後,變更為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三)學校參與「國小學童含氟漱口水防齲計畫」已有數年,並將活動列入學期行事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故學校配合執行含氟漱口水係眾所皆知之既定行事,並無班級導師對此計畫之執行方式提出疑問。學校護理師依循牙醫師公會提供之執行手冊辦理,執行手冊雖無陳列SOP流程,學校護理師有將實施相關訊息放在學校網頁供老師參考使用。學校為減輕導師負擔及簡化流程,於112年8月30日(即開學日前)將漱口水及每位學生均有之小量杯發下,也提供每周二實施之漱口水實施紀錄表,該班家長於開學日前均已陸續交回國小學童含氟漱口水防齲計畫家長同意書之回條,並由學校護理師將回條浮貼於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故導師均知悉家長是否同意學生參與漱口水計畫,理當於開學後執行。且病假學生返校後只須在班級補做即可,並無要求須做漱口水通報,該班於學期初已繳回家長同意書,調查報告中7位受訪學生皆一致證稱開學至112年11月13日止,均未實施含氟漱口水。又是否停用該漱口水,是醫療公衛領域,屬學校護理師職掌之專業,非再申訴人教師專業自主範圍,再申訴人所持論點未顧及學生權益,臨查置辯之詞甚明。
五、OOO政府檢送原申訴卷宗、原申訴評議書、OOO申評會委員名單、相關會議紀錄等以為說明。

理 由
一、本件所涉相關規定如下:
(一)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9目規定:「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規定:「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學校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第1項之調查報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與校園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第1項之調查報告。」第2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五、教師涉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教師懲處之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予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者,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第2項規定:「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因而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成績考核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惟本會仍得就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業務,其考核會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其判斷是否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或牴觸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認事用法違誤,茲說明如下:
(一)查學校作成調查報告,原係認定再申訴人行為1構成班級經營欠佳、行為2構成行政延宕。嗣經教育局113年3月25日函以學校調查報告就再申訴人行為1、2之認定結論有矛盾為由,請學校重新召開校事會,將調查報告退回調查小組修正學校校事會召開113年3月28日、4月29日會議,2次均未將調查報告退回調查小組再為確認或修正,即作成不通過調查報告,逕認定再申訴人行為1及行為2之態樣為教學不力,並建議移送學校考核會懲處。惟就有關再申訴人行為1、行為2行為態樣認定,既由學校校事會依法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審認,校事會若認調查報告未完備,應退請調查小組修正後,作成調查報告,再經校事會依解聘辦法第25條第1項各款予以議決,方為適法。本案尚無調查報告,再申訴人行為1、行為2態樣究為何,仍待釐清;爰原措施是否合法妥適,有待釐明。
(二)綜上,本件原措施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OOO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申評決定核屬違誤。
四、本件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認事用法違誤,均應撤銷。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有理由,依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席○○○


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OO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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