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補充教材適用於空大(空專)學生、一般生、專班生、「法學基礎」學分學程及「公法」微學程。
【釋字第807號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
一 概要
中華航空多次遭桃園市府查到空姐在晚間10時至隔天早上6時之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挨罰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累計數百萬元,華航陸續打官司抗罰,其中一件裁罰30萬元案敗訴確定後聲請釋憲,另外,家樂福大賣場也因同樣情形多次挨罰,聲請釋憲,大法官作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即日起即110年8月20日失效。
大法官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對於釋憲結果家樂福表示非常感謝。但是有團體表示擔憂,台灣女人連線常務監事黃怡翎擔憂,「如果完全拿掉的話是不是,它是不是會讓不能拒絕的女性勞工,會不會覺得說她們無以為繼。」台灣勞工陣線秘書長孫友聯認為,「夜間工作這個例外應該要被看到,不應該把這個例外常態化。」勞動部表示,懷孕或哺乳期間的女性勞工仍可拒絕夜間工作。
本案牽涉性別平等、女性安全夜行權、男性也會有與女性同樣的問題、工會的角色等多項議題,引發全國關注。
二 性別平等
系爭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規範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其於夜間工作,因而限制女性勞工之就業機會;而男性勞工則無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顯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
三 女性安全夜行權
系爭規定之所以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其立法理由依立法過程中之討論,可知應係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基此,系爭規定之目的概為追求保護女性勞工之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
惟維護社會治安,本屬國家固有職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更明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因此,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乃系爭規定竟反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原則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致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之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之理由。
女性單獨夜行在現在看來是稀鬆平常,但在過去是一種厭女情節。Netflix紀錄片「約克郡開膛手」,兇手在1975年至1980年之間至少對20名女性下手,其中13人喪命,受害的婦女從16歲到42歲都有,有妓女也有其他職業的女性。
警方辦案陷入膠著的時候,要求女性不要在夜間單獨出門,引發女權主義者的憤怒,女權主義運動興起。她們認為警方的要求只是使女性更加依附於男性,每個人都有安心夜間出門的環境,不是警告婦女夜晚不能獨行。
在更早的1百多年前也有類似案件,同樣的性別暴力及厭女,這就是1888年殺害5名女性的「開膛手傑克」。對那時代的人來說,適孕年齡的女人獨自享受單身生活,就是一個令人深惡痛絕的概念。1887年7月一位女裁縫師在一天傍晚獨自出門購買手套,警方誤認她是娼妓並逮捕回警局。後來法院宣告女裁縫師無罪,這個結果迫使警方重新檢視自己對於「單獨外出的女人的道德標準」抱持的既有假設。女性有很多理由會在入夜後出門,並不是每一個人上街都是性工作者。
四 男性也會有與女性同樣的問題
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至於所謂女性若於夜間工作,則其因仍須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增加身體負荷之說法,不僅將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拘泥於僅得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有之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之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之全體成員依其情形合理分擔,而非責由女性獨自承擔。況此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之雙重負擔,任何性別之勞工均可能有之,不限於女性勞工。
五 工會的角色
系爭規定之但書部分明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該但書規定提供相關設施後,即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亦即以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作為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程序要件。就雇主對勞工工作時間之指示而言,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程序,通常固具有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功能,避免弱勢之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之工作指示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之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女性勞工應受維護之權益,本難一概而論,未必適宜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而為決定。況各種事業單位之工會組成結構與實際運作極為複雜多樣,工會成員之性別比例亦相當分歧,其就雇主得否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決定,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之意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正當性,實非無疑。基此,系爭規定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管制之程序要件,此一手段與系爭規定目的之達成間,亦難謂存有實質關聯。
原本勞基法第49條的第1項,規範雇主在勞資協商或工會同意前,不得要求女性晚上9點到隔天早上6點提供勞務,因此讓工會多了談判籌碼。像必須輪值大、小夜班的媒體工作者,就和電視台協商,不論男、女員工,夜間工作後回家都可報帳計程車費。但大法官宣告該條文違憲後,有工會相當擔心,女性勞工失去這個保護傘,夜間津貼將被取消,也不能再跟公司報帳計程車費,立委要求勞動部儘快修法補救,並且成立協助平台,讓女性既有的夜間工作權益不會立即失效。
六 CEDAW代結論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是一項有關婦女權利的國際公約,旨在消除對女性歧視的法規或行政措施,其中限制或排除女性參與夜間輪職、值日、值勤等規定係違反CEDAW第5條、第11條a款及f款。詳言之,法規明文限制或排除女性參與輪值、值日、值勤及值夜等工作,使女性無法領取加班費或津貼,也剝奪女性於職場展現其工作能力之機會,間接亦限制女性之發展與升遷。此外,傳統對於性別角色的分配,認為女性應負擔家庭照顧責任而分配較少之職場任務,無形中亦限制女性在職場之發展。再者,女性夜間工作如確有安全之顧慮,國家或雇主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避免勞工受到危害,而非禁止女性於夜間工作。
參考資料
性別暴力:Netflix約克郡開膛手
https://bendongpro.blogspot.com/2020/12/netflix.html
性別暴力及厭女:開膛手傑克刀下的五個女人,讀後感
https://bendongpro.blogspot.com/2021/01/blog-post_21.html
違反CEDAW類型案例PDF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