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補充教材適用於空大(空專)學生、一般生、專班生、「法學基礎」學分學程。
消費者保護法最新實務見解: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十八)
「審閱期」與「猶豫期」的不同在哪裡?消費者常分不清「審閱期」及「猶豫期」的不同,審閱期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約前,有權將契約先帶回家了解契約條款後,再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而猶豫期是指通訊交易(例如電視購物)或訪問交易(例如路邊推銷),消費者可在7天內解除買賣契約,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所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前需先主張審閱期,再決定是否簽約。
【審閱期間VS猶豫期間】
「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 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30日審閱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竹簡字第 209 號)
【買方不簽立買賣合約者,被沒收訂金;賣方不簽立者,僅須退還訂金。上述約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歸於無效】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均為消費者,就房地買賣成立消費關係,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啟良為伊公司協理,以超低價預購房地,故非消費者云云。惟陳啟良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雖為上訴人員工,然其與上訴人間仍係成立買賣房地契約關係,與一般購屋消費者之權利義務核屬相同,不因其員工身分而有異。至購買價金之多寡,乃屬買賣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內容,於每位消費者之情形本非一致,是上訴人所辯上情,洵非可取。
再參酌系爭訂購單係為一制式表格,左下方並有記載流水號,除建案名稱、訂購戶、購置房地所在位置、付款金額及日期係以手寫填載外,含附帶約定在內之條款均為打印字樣,尚無何兩造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足認此等以預先擬定條款所構成之契約,顯屬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訂購單應係屬定型化契約,其附帶約定第 3 條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次查,系爭條款約定:「買方同意如不按時繳足訂金或簽立買賣合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本訂購單失效,所繳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如不簽立買賣合約,買方同意賣方退還訂金」之內容,明載被上訴人若未按時繳清訂金或簽立買賣合約並付清本約簽約金時,將導致系爭訂購單失效並受有沒收訂金之不利益;反觀於上訴人不簽立買賣契約時,卻僅須退還已收之訂金,而無須負擔其餘責任,其間約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甚不相當,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至明;再者,依系爭條款約定之效果而言,上訴人不受拘束可任意決定訂立本約與否,但被上訴人如不訂立本約,上訴人卻可將其所繳定金沒收,此無異令被上訴人單方擔保買賣契約之訂立,而上訴人卻不受任何限制,顯不利於消費者;且此類約款邇來為諸多建商所採用,幾近相襲成習,若容任此類條款之效力,當無從貫徹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揭櫫「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條款之內容顯有不利於消費者,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第 180 號)
【航空公司之網頁上載有「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
東方航空購票須知網頁上載有「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之信息供消費者於購買機票前點擊閱覽該運輸總條件之所有內容,又無締約之時間限制,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時間得認識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空言主張訂購票前未見過運輸總條件內容,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該契約之期間,違反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應不足採。
惟航空運輸業相較其他行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為確保飛航安全,應考量機組人員、機械、技術、後勤支援、天氣等諸多人為、非人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並綜合該業者全體航班及載客量等一切情形安排航班運送旅客,故航空運輸業普遍訂有取消或變更航班權利之條款,此參諸卷附〇〇航空公司、〇〇航空公司、〇〇航空公司、〇〇航空公司亦有相類似之運輸條款即明。又上開運輸總條件第 9.1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始得變更航班,且應提前以合理有效方法通知旅客,並輔以安排其他航班或退票等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運輸總條件第 9.1 條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運輸總條件第 9.1 條約定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得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更改系爭航班時刻,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 7 號)
【航空公司之更名手續費係合理,機票差額費用係顯失公平】
被告已將消費者訂購機票時,若產生需修正姓名及更改姓名之狀況需依約定內容為之,且該等內容都揭示在被告的官方網站上,任何消費者訂購機票時均應同意此等條款始得訂購,並無磋商內容之餘地,是此等內容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誤。
被告單方面擬訂關於補足機票差額之約定目的,既非為防止本件原告誤寫之狀況,又使原告在違反兩造約定時,負擔無法預見之損害賠償,應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款之定義即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故本院認收取機票差價部分確有顯失公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第 2 項第 1 款為無效。至原告認收取手續費 1,800 元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然手續費 1,800 元係消費者可以預見之定額損害賠償費用,且若機票更名無手續費收取之限制,難以督促消費者在購買機票時盡注意填寫正確英文姓名拼音之義務,恐致起飛前之CHECK IN 程序產生延滯,進而影響被告營運順暢、其他消費者之利益,故認手續費 1,800 元部分未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款之定義,該部分之約定自屬有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7 年度桃小字第 283 號)
【預售屋之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總計不得超過房地總價之 15%】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基於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目的,於第 24 條第 4 項明定買方之消費者雖屬債務不履行之一方,亦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且買方違約時所應給付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總計不得超過房地總價之 15%。
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揭違約金約定顯已超過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4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違約金,故超過部分已屬加重買方消費者之責任,基於保障預售屋消費者之意旨,該部分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2 款應屬無效。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房地產升跌各有原因,被上訴人為專業建商,對於房地產升跌之趨勢當然比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更能掌握詳情,而預為相關成本支出及利益收入之調控。另房地產雖有升跌循環趨勢,若建商房屋興建品質具有相對水準,而非以炒作房產大量建屋傾銷予消費者,建商獲利所受升跌趨勢影響較少。建商於訂定銷售價格時,已將相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故個別消費者違約對建商造成額外支出成本之影響不大等情,認本件縱使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4 條第 4 項所規定最高限額違約金即以房地總價 15%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故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390 號)
【契約之聯立】
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779 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足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構成契約之聯立。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分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該 2 契約既係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且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係共同經營本件建案事業,對外銷售房屋,綜合前開 2 契約約定之文字整體觀察,兩造既約定兩份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緊接於上開文字後更約定「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視為全部解除」,應認兩造締約之真意,不僅在於使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效力相互依存,亦有使任一被告違約時,另被告亦視為違約,因此被告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履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解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對於原告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1554 號)
【線上遊戲之性質】
線上遊戲係遊戲公司創造一網路虛擬世界,使眾多消費者共同在此一世界中互動,透過投入大量時間、心思、甚至金錢以獲取該世界之物品、錢幣等,建立其於虛擬社會中之地位與聲望,藉此獲得一定成就與休閒娛樂效果。而玩家加入系爭遊戲成為會員註冊帳號,同意接受系爭服務條款之拘束後,即與被告成立線上遊戲服務契約,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持續提供網路伺服器供會員連線登入進行系爭遊戲。而玩家則以儲值現金,購買點數,以消耗點數作為使用網路平台進入遊戲世界、購買寶物提升自己戰力並參與遊戲之對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06 年度南消簡字第 4 號)
【線上遊戲,未使用遊戲點數扣除「必要成本」後退還消費者】
「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 19 點第 2 項規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 30 日內將甲方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是服務條款第 24 條第 2 項未使用遊戲點數扣除「必要成本 40%」後退還消費者之約定,顯已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9 點第 2 項未使用遊戲點數扣除「必要成本」後退還消費者之規定,依上規定,服務條款第 24 條第2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而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19點第 2 項規定,雖未記載於服務條款,但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 年度店小字第 1238 號)
【商家未告知解約方式者,猶豫期即無從起算,消費者可於4個月內提出解約】
查依系爭訂購單下方「重要說明」所示,並無任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書面提供原告關於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該 7 日期間之始日尚無從開始計算,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距原告簽立系爭產品訂購單即買賣契約契約成立之日,既未逾 4 個月,依同法第19 條第 4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視為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7 年度中小字第 315 號)
【福袋之性質】
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原告主張其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系爭福袋,業如前述,是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通訊交易無誤。
系爭福袋之內容物為衣服,非屬可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合理例外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6 年度壢小字第 1005 號)
【對待給付部分履行者,猶豫期即無從起算,消費者可於4個月內提出解約】
原告於 106 年 8 月 16 日簽立訂購單,購買系爭教材,包括全套 CD+5 次家教+筆電,被告於 106 年 8 月 19 日至同年月25 日分 3 次將全套教材、筆電、隨身碟寄達原告,惟家教迄未到位,原告於 106 年 9 月 5 日告知退貨,並於 106 年 9 月 8日將全套教材及隨身碟寄回被告。原告購買之教材因約定之 5堂家教始終未到位,其七天的猶豫期即無從起算,而原告亦於106 年 9 月 8 日將全套教材及隨身碟寄回,並由被告職員簽收,應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 1 號)
【商人間之交易活動,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當公司從事業務或生產行為時,因非屬為個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而消費,則尚難視為消費者。
另實務相關判決意旨: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60104628 號函)
【大學學生宿舍之租賃性質】
大學學生宿舍之租賃,倘屬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自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適用,尚不宜因興建營運及管理模式不同而作相歧異之認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70019770 號函)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適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市政府(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訂立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由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之,非屬「行政契約」,究其性質與一般租賃契約性質無異,仍屬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承租人承租社會住宅供自住使用,係消保法上之消費者,市政府與承租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亦屬消費關係,租賃契約仍受「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函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70020024 號函)
資料來源:
file:///D:/B760/Downloads/%E6%B6%88%E8%B2%BB%E8%80%85%E4%BF%9D%E8%AD%B7%E6%B3%95%E5%88%A4%E6%B1%BA%E5%87%BD%E9%87%8B%E5%BD%99%E7%B7%A8%E7%AC%AC18%E8%BC%A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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