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記」之法律性質】
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將建物超額容積部分使用執照經撤銷之客觀事實資訊,於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系爭註記,對外揭露必要資訊,以維護交易安全,並未對所有人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有違於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8 日 106 年度判字第284 號判決)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8 日 106 年度判字第283 號判決)
【行政檢查VS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至於行政檢查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視法規有無要求而定,例如水汙法第26條就無要求。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2 月 28 日 106 年度判字第 757 號判決)
【「鑑界」之法律性質】
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係行政程序法中「勘驗」之一種。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所為鑑界測量,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非屬行政處分,機關不為鑑定之函復,亦僅為事實通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11 月 24 日 106 年度訴字第 296 號裁定)
【送達】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 22 日 105 年度訴字第 1327 號判決)
【「公告」係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
直轄市或縣(市)徵收主管機關單純就抵價地比例核定之公告,固為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然其並非係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 25 日 106 年度判字第51 號判決)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7 月 27 日 106 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4 月 7 日 106 年度判字第170 號判決)
【地方VS中央,在裁罰標準】
地方政府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人,得決定是否自行訂定裁罰標準,或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以作為裁處之依據。地方政府縱已自行訂有就業服務法相關裁罰標準,亦尚非不得按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進行裁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1 月 12 日 106 年度裁字第9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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