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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5日 星期一

民法在公務上的應用:租金過高,住戶可以減租,商家不可以

#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照這個條文看,若赤鬼給房東的租金超過公告現值的10%,政府會介入減租。

不過法院限縮了打擊範圍,將政府會介入減租的情形,僅限於住宅用租金;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金就算超過公告現值的10%,政府是不會介入的。

按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目的性限縮解釋 #法律 #租金 #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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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鬼店租為什麼沒有最高限額規定的適用?
4806出版時間:2018/10/15 10:36 

赤鬼公益店曾是最賺錢分店,月營業額800萬,仍不敵房東漲租。資料照片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商店的房東漲房租,無論店家接不接受,消費者總是間接受害(不是商品價昂、就是那家店不見了)……〈月租120萬逼走赤鬼,閒置10個月房東不漲了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1008/1442040/〉一文的報導,引來讀者一遍辱罵房東之聲(或許,只有當房東的人才不會有怨言)。

在這一遍罵聲之中,有這麼一則與眾不同的特殊留言:「台灣早有法律規定年收租金不得高於公告現值的10%,只是公權力沒在執行。」這則留言,明顯將箭頭指向政府部門(公權力),指責「胡亂調漲租金」的原因在於政府部門沒有執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是嗎?以下的介紹,請參考。

關於房屋租金的最高額度限制,針對市場攤位(介於房屋與非房屋之間),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要旨說:「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這也就是說,早在民國54年的審判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就把「市場攤位」的租金排除在最高額度限制規定的適用範圍之外。

針對「市場攤位」租金而寫就的這個民事判例,能不能援用於「商店」或其他供營業房屋(建物)?

1.早期,最高法院的審判實務認為不能援例辦理用(也就是必須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的限制)

a.72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就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予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釋示,意謂市場經營者不惟提供攤位於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此與本件上訴人單純將房屋之店面租與被上訴人營商之情形,尚屬有間,即不得援例主張。」

編註:承租人所付市場攤位的租金,包含享受市場經營者經營、管理市場的對價,這是一般「房屋之店面」所不能比擬的,所以「房屋之店面」的租金不能援用這個判例來辦理。

b.76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認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得在其承租之攤位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而系爭房屋並非市場之攤位,其周圍之設施,非屬被上訴人所有,雖能作商店之使用,仍屬普通房屋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出租房屋與上訴人所約定之租金,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竟以系爭房屋之環境繁榮,援引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編註:市場經營者經營、管理市場,創造了整個市場的特殊利益;攤位承租人所付租金包含享受這整個市場特殊利益的對價,這是一般「房屋之店面」所不能比擬的,所以「房屋之店面」的租金不能援用這個判例來辦理。

c.8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係就市場經營者將市場攤位租與承租人之情形而為釋示,意謂市場經營者不惟提供攤位於承租人營商,並負責該市場之經營管理及場內秩序與衛生之維持,因此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此與本件上訴人林OO單純將房屋之店面租與上訴人OO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尚屬有間,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編註:這個判決特別強調「房屋之店面」沒有市場經營者的經營、管理市場問題,兩者明顯不同,所以「房屋之店面」的租金不能援用這個判例來辦理。

2.現在,最高法院審判實務見解認為可以援例辦理(即使不是援例辦理,仍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

關於《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明白表示這個規定存在著「隱藏性法律漏洞」,在適用時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這個判決說:「按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秉持這樣的見解,接下來的判決,如:
a.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要旨:「查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謂城市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仍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

編註:這個判決跳脫市場經營者經營、管理市場、創造市場特殊利益的概念,強調房屋的用途(不供居住之用)、特別強調「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而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的適用。這見解類似摘取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要旨裡的看法:「市場攤位之承租人……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

b.9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要旨:「苟系爭房屋確係出租於第三人作營商使用,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即非普通住宅房屋之承租可比,其租金本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之拘束(參見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

編註:這個判決要旨可說是95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的簡易版。

c.10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惟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此有本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可出租供營業使用等語……原審未詳查系爭土地是否確可出租供營業使用,遽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之規定,加倍核算被上訴人違約所致損害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已有未洽。」

編註:這個判決直接就援用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作為判決的法律依據,強調的是土地可出租供營業使用,強調的是承租人享受特殊利益之對價(非供居住之用)。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1015/1447702/

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陸海空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