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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年1月4日 星期二

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工作者
.內政部移民署新住民法令宣導與家庭教育分享人
.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人權專家、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師資人才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個案報告之學者專家、長期照顧服務願景與相關法律基本認識分享人
.社工人員執業安全個案處理及策進會議之學者專家
.學生申訴評議、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校事會議、教師申訴評議之外部委員
.國家文官學院「公務員執行職務遭受不當干擾應對措施」分享人

經歷 :
.志工:輔導員,社會工作者,談話治療
.老人學、家庭教育、外裔配偶外籍配偶、身心障礙者權益等分享人
.CEDAW、性別平等教育、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分享人
.台北市政府「長照服務糾紛如何處理面面俱到」、「長期照顧服務願景與相關法律基本認識」分享人
.教育部「反歧視法、防制人口販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分享人
.台東大學及美和科大,宿舍學生會,職場素養與就業準備工作坊分享人
.台北市政府「公務員執行職務遭受不當干擾應對措施」分享人
.工信工程及長庚生技快樂工作,優質服務,職場素養分享人
.南投縣政府「長照人員及照顧者之權益保護」分享人
.台糖公司社會生活與民事法律研習班分享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幸福家庭教育系列分享人
.國軍軍旅生涯規劃、職場素養分享人
.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分享人
.各機關學校教育法規、人事法規、著作權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民法、刑法、移民行政等講師
.員工協助方案:
退休財務規劃、同理心技巧訓練、長期照顧、職場素養、公務員執行職務遭受不當干擾應對措施、轉型正義基礎研習班

著作 : 快樂學習、性別研究、生活法律等論文十幾篇:
《大專院校性別相關課程的觀察 性別平等教育季刊 NO.46》
《「快思」與「慢想」在政策方案決策途徑之運用》
《失控的區段徵收》
《伴侶制度下的伴侶財產關係 性別平等教育季刊 NO.72》
《老公(婆),我要團聚! 空大學訊第533期》
《女性工作處境的性別政治 性別平等教育季刊 NO.76》
《臺灣近期不動產稅負改革》

教學風格 : 在網路平臺現場直播發表演講,並受邀在各機關、學校、社團演講,知識豐富、幽默風趣,頗受好評。


近期演講題目:

《視訊分享課程》
以霸凌為例,如何辦理學生申訴評議

反歧視法、防制人口販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公務員執行職務遭受不當干擾應對措施:如何面對快攻型的訴求

在台北市政府分享長照服務糾紛如何處理面面俱到。空大便當教授林斯健

教育行政學分班,假可駁回?考績吃丙?

人事行政,工作甘苦談

家庭教育專班,為何男人沒有「婆媳問題」?

CEDAW及性別主流化,釋字第807號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

社會生活與民法,利率從20%調降為16%

臺灣土地政策與兩公約

農業缺工的4個解決方法

於國家文官學院分享。退休財務規劃,避免金融剝削。

消費者保護法。訪問交易,洗腦式推銷如何退貨。

社會生活與民法。魔鬼藏在細節裡,不動產買賣契約。

兩岸立法制度,買的是地上權不是所有權

於國家文官學院分享,行政程序法

智慧財產權法

兒童權利公約,變得更好的勇氣

公民社會,回答同學切身問題

行政組織與救濟法


《員工協助方案》

員工協助方案:同理心技巧訓練及職場素養 

員工協助方案:財產問題、退休財務規劃

環境洞察 敏感度覺察 願景型塑 變革領導 政策管理 跨域協調 公眾溝通 風險管理 問題分析 計畫管理 溝通協調 團隊建立 提升士氣與激勵 教練式領導 高效工作時間管理 高效能會議 人力資本管理 職場人際關係  簡報表達技巧 談判與協商技巧 從電影學公共管理實務 高效線上會議 遠距工作力 化解團隊衝突 情緒管理 公民參與 政策規劃能力 政策論述與溝通 政策議題及利害關係人 政策行銷 城市行銷 創造力與邏輯思考 危機溝通 社會創新 生命教育 公務員執行職務遭受不當干擾應對


《投資理財》

在中國置產,快速認識中國民法物權編

人兩腳,錢四腳-員工協助方案理財或退休財務規劃


《學習方法潛能開發》

社區大學公民週講座週課表

運用心智圖法,工作、學習超級有效率

只有平等,才能保證幸福-性別議題,性騷擾SAY NO

志工、公務溝通,建立良好人際關係

 《職場素養領導統馭》

穿越迷霧-拓展領導力,提升組織效能

畢業生們打破22K魔咒-如果你毫無畏懼,你會怎麼做?

關懷偏鄉教育及職場素養-勇往直前,你就是最富有的人

公共政策執行力:願景不能只是圖上畫畫牆上掛掛

環境洞察 敏感度覺察 願景型塑 變革領導 政策管理 跨域協調 公眾溝通 風險管理 問題分析 計畫管理 溝通協調 團隊建立 提升士氣與激勵 教練式領導 高效工作時間管理 高效能會議 人力資本管理 職場人際關係  簡報表達技巧 談判與協商技巧 從電影學公共管理實務 高效線上會議 遠距工作力 化解團隊衝突 情緒管理 公民參與 政策規劃能力 政策論述與溝通 政策議題及利害關係人 政策行銷 城市行銷 創造力與邏輯思考 危機溝通 社會創新 生命教育 公務員執行職務遭受不當干擾應對


《內稽內控及法律》

國際人權公約:有自由的地方,就是家園

轉型正義基礎研習班

兒童權利公約: 變得更好的勇氣 

如何「合理調整」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

好處放兩旁,公益擺中間---教師老師之適法策略

魔鬼藏在細節裡-識破黑心契約

說好的家具呢-不動產買賣交易糾紛

好處放兩旁,公益擺中間-行政中立法及公務倫理

買賣不成仁義在-民事生活法律、民法在公務上的應用

我的錢怎麼不見了:跨國電信詐騙紀實

《永遠的微笑》從國際人權公約談人口販運

兒童權利公約介紹及國家報告撰寫方式 

環境教育
智財權保護
行政法進階 公務執行適用多元法規 行政裁罰 新興法規解構 法規草擬


《性別及家庭》

榮耀銀髮,職場發光-銀髮族老人心理學、長期照顧概論

親子法律-性別平等教育,性別主流化,CEDAW




林斯健    維基百科

林斯健來自一個單純的中產階級家庭,1978年在台南市出生、長大,一路就讀台南市大同國小、忠孝國中、台南一中。高中畢業後,北上就讀國立政治大學地政系及法律系雙修,大學畢業前擔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員,稍後考取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受教於唐克光教授、徐世榮教授、張文郁教授及陳立夫教授。研究所畢業、於台南官田營區服兵役步兵排長結束後,經唐教授介紹,任教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國立空中大學至今。

林斯健進入政大就讀時,是主張調降大學畢業學分的倡議者之一。林斯健發現諸多學系畢業學分過高,例如地政系土地資源規劃組,畢業學分高達144學分,其中有2個學年有4節不計入學分的實習課。林斯健研讀爬梳美國大學學制發現,美國大學 4 年 120 個學分就可以畢業。林斯健同時認為,學分多,教師授課時數多,品質相對降低,同學也未必認真。為了使同學吸收多元文化的知識,「多元文化教育」亦是教育改革中所重視的一環,讓同學有時間選讀、輔修或雙主修其他科系,培養跨領域知識。目前台灣所有大學所有科系畢業學分未見高達144學分,以及2024年教育部「跨領域學士學位試辦計畫」、政大「校學士」2025年春季啟動等等,咸認為係林斯健等倡議者的啟發所致。

調降大學畢業學分,有反對者,例如政大教授周祝瑛,以下是周教授的看法:
2015年11 月30 日政大校務會議中,校方以「近年來大學出現課程量過多、學生拚命修課、專任教師開課量過大」等理由,在事先未經詳細評估與研究,即提出「新制課程精實方案」,欲將全校各級教師每學年授課降至12小時。因茲事體大,周教授不顧人單勢孤,在會議上與周行一校長兼主席,展開政策辯論。後來全體投票表決,以一票之差敗北,通過此項難以回頭的降低授課時數計畫。

林斯健年少時開始接觸法律相關科普書籍,甚受吸引。林說習法是自主的選擇,自幼閱讀興趣廣泛,大學法律學習覺得興味盎然,頗樂在其中。林斯健完成大學學業後並沒有投身研究工作,而是在大學畢業前即通過司法四等執行員考試,從事實務工作一段時間,稍後順利考取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得以繼續深化法律學習。就讀法研所期間對性別平等、移工、勞動、長期照顧、軍人權益等人權議題多有接觸,開啟日後對國際人權公約的深入研究。

在林斯健學術生涯,研究範圍廣泛,多貼身社會觀察,著作也常見於期刊,例如2004年全國律師「人性尊嚴與防衛性民主」、2006年智慧財產權月刊「商標作為強制執行之客體:The Trademark Is as an Object of the Enforcement」、2009年性別平等教育季刊「大專院校依法應廣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的觀察」等。

台灣於2009年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2011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2014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2019年「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四部國際人權公約施行法。這些法律先後地推出,代表人權保障是普世價值,國家機關均須據以遵守保障人權。林斯健受行政機關委託製作「長照人員及照顧者之權益保護」、「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變得更好的勇氣:兒童權利公約」、「性別平等及CEDAW」、「長期照護:社會生活與民事法律」、「失聯移工及人口販運」、「國際人權公約」、「人權:台灣土地政策」等教案,並於各機關、學校、團體分享,以生活化案例介紹人權其實就在周遭生活環境,常常收到聽者滿滿回饋頗受好評,並說期待能再邀請林斯健老師再來分享。

林斯健於2013年赴德國慕尼黑大學,看到校內紀念白玫瑰運動成員、慕尼黑大學學生漢斯及索菲.蕭爾(Hans & Sophie Scholl)兩兄妹反抗納粹極權的事蹟,深受感動。回台灣後將所見所聞撰文於自由時報〈旅遊的滋味〉白玫瑰1943,並製作影片於youtube「德國的轉型正義:白玫瑰1943於慕尼黑大學」,紀念這些慕尼黑大學學生表達自由意願的大無畏勇氣。


軼聞
一 綽號便當教授。林斯健受邀在台灣各地分享,雖然坐的是台灣高鐵,總是繞遠路買台鐵便當,綽號「便當教授」不脛而走。林斯健知道後,為加強識別及國際化,在原有「便當教授」另加上「BDpro」,作為其youtube頻道名稱。

二 單車運動愛好者。林斯健擁有的單車有Giant escape2、escape3、TCR SL2,騎單車造訪台灣單車最高點武嶺,及不義遺址,並於YouTube製作影片「單車紀錄,昆陽到武嶺的天堂路,林斯健到達武嶺」及部落格撰文「不義遺址:戒嚴時期政治受難者紀念公園」。

單車紀錄:日本北阿爾卑斯山


三 林斯健的爸爸係林錫俊、阿公是林勇。林勇為台南市1960年代重要的地方文史工作者。林斯健的媽媽係黃舜華、阿公是黃青梯。黃青梯的哥哥係黃百祿律師(1903-1985) 。黃百祿的祖先係黃本淵,黃本淵是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一帶的開發鼻祖,當時為紀念他的開發功續以「本淵寮」為地號名。


Mr. Lin Szu-Chien (Jack) is a lecturer and teaches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t National Open University. 

Jack has made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s to the field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ICERD),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CCPR),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 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CEDAW),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CRC) through his scholarly work.His familiarity with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s and policies has made him a regular speaker on related topics to government agencies, private companies, and leading academic institutions and professional organizations, such as National Academy for Educational Research and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Jack earned his law degrees from National Chengchi University (LL.B.), National Defense University (Taiwan, LL.M.). 

He has written extensively on human rights issues in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main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actical cases. His research has appeared in respected journals, including Taiwan Bar Journal, Tax Journal Magazine, Gender Equity Education Quarterl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Monthly. His most recent research written in English was “Zone expropriation,out of control”.

He has made critical contributions to the development of Long-Term Care Services Act in Taiwan. He advised the government extensively during the drafting of the Long-Term Care Services Act. He was a member of the Long-Term Care Commission and played a pivotal role in resident care attendant recruitment and setting up the Commission.







2025年8月6日 星期三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調整座位方式,已造成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3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41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任職於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下稱重慶國中),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學生黃○○(00年0月生,下稱黃生)資訊課程教師,在該學年度「上學期」期間,於111年11月9日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別位置,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連續7堂資訊課程,期間約2個月,仍在全班級學生面前,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嗣在111學年度「下學期」期間,復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別位置。

 ㈡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函,認定原告調整黃生座位方式,已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致黃生對原告及資訊課程均產生恐懼感,而害及黃生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41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8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資訊課程,因黃生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為維持班級秩序、便利輔導督促黃生課業,方於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後,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未以口頭謾罵、施以體罰方式為之,乃在行使教師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4及6款所定輔導管教權利及義務。至原告使用「VIP」、「搖滾區」等常見詞彙稱呼該座位,實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不能因學生個人身心差異,即限制教師施以最輕程度之管教行為;況黃生座位周遭附近座位,仍有其他學生自由入座,益徵原告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至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雖訪談數名學生,惟受訪學生心智未熟,非無可能因小組誘導致生不利原告陳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又黃生遭調整座位後,未曾向原告反映內心不服或受創,不能因其嗣遭家長影響,即謂對原告及資訊課程產生懼怕感。

 ㈡原告指定黃生座位,期間達約7週,惟僅係於一週一次資訊課程中,調整其至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非屬反覆及持續性行為,亦未違反斯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安排特殊座位應以2堂課為限之規定。原告在上學期其餘資訊課程、下學期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非黃生課業成績之緣故,未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教師不得對於學業成就偏低學生採取處罰措施之規定。原告任教長達23年,未曾懈怠,重慶國中曾對原告教學給予嘉獎等獎勵。

 ㈢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係在行使輔導管教權利,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黃生家長曾因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原告強制罪嫌不足,可徵原告未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被告所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49條裁處討論會議」中,兩位委員卻依據原告對黃生提告乙節,認為原告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乙節,實有偏頗。

 ㈤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曾於112年4月14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成立校園霸凌,雖於重啟調查後,於113年2月15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改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顯非可採。

 ㈥原處分未記載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具體時間及位置,亦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㈦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資訊課程中,雖認黃生有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惟未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即於111年11月9日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連續7堂資訊課程(期間為接連7週),仍持續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其他學生自由選座。原告在111學年度「下學期」資訊課程中,復未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即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其他學生自由選座。

 ㈡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實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且未對黃生及其他學生說明其長期調整黃生座位原因,已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致黃生對原告及資訊課程均產生恐懼感,而害及黃生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非但不在專業教學合理範圍內,且管教手段與目的間亦已失衡。

 ㈢原告在上學期資訊課程中,調整黃生座位之期間,連續達7堂(連續達7週),顯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安排特殊座位應以2堂課為限之規定。原告在上學期其餘資訊課程,持續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及下學期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即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經原告於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訪談時,自陳其係因黃生成績仍未達標之緣故,卻未給予黃生學習上之協助與輔導等語,亦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教師不得對於學業成就偏低學生採取處罰措施之規定。

 ㈣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各級行政機關就適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或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等規定時,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精神及意旨,本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進行認定之。原告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生輔導管教,應負更高程度注意義務,卻未考量其調整黃生座位方式,已傷害黃生身心健全,而侵害黃生人格發展。

 ㈤原告曾因黃生訪談陳述行為,於112年2月22日對黃生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836號裁定不付審理,甚表示黃生反映原告對其調整座位而有不當對待情事,應屬事實。

 ㈥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重啟調查後,已於113年2月15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

 ㈦原處分已敘明原告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

 ㈧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重慶國中編制內正式教師,黃生為該校學生,原告於111學年度擔任黃生資訊課程教師(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甲證8)。

 ㈡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每周三)資訊課程(每堂課45分鐘)中,認黃生有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遂於111年11月9日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甲證10所示教室最後一排位置),並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連續7堂資訊課程,期間約2個月,仍在全班級學生面前,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其他同學則均得自由選座(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證3)。

 ㈢原告在111學年度「下學期」(週四)資訊課程中,復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甲證10所示教室講桌前方位置);其他同學則均得自由選座。嗣重慶國中於該堂課後,將黃生抽離原告所教授前開課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證3)。

 ㈣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22日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49條裁處討論會議」,決議「本案涉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情事,行政處分依3位委員建議成立,後續依法裁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被證4)。

 ㈤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前開調整座位行為,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9、87至92頁甲證1、被證1所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41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8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甲證2所示訴願決定書、第9頁起訴書所蓋收文戳章、訴願卷首頁送達證書)。

 ㈦關於校園事件處理會議部分:

  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17日訪談原告、黃生(及家長)、乙生、丙生、丁生、戊生等人,並於112年4月6日作成案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其中包括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等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證3)。

 ㈧關於校園霸凌事件部分:

 ⒈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曾於112年4月14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成立校園霸凌(本院卷第279頁甲證5);黃生不服,提出申復,重慶國中於112年5月29日以申復決定書,認定申復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被證10);黃生不服,提起申訴,經重慶國中於112年7月7日以申訴評議決定書,認定申訴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被證11);黃生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市學申(六)字第112003號評議書,決定撤銷原評議決定、原學校應重啟霸凌案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111至114頁陳證1、被證12)。

 ⒉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重啟調查後,於113年2月15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改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並記載「原告確實有多次且連續性(非僅單一或個別不可分割)之持續行為,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黃生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黃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造成影響其正常進行學習活動之損害結果,而足以構成校園霸凌要件,故本件校園霸凌案件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被證5);原告不服,提起申復,重慶國中於113年5月7日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定申復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89至403頁甲證11);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市教申(八)字第113023號評議書,評議決定駁回申訴(見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甲證12);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4年5月19日以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原申訴評議委員會某委員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迴避制度,致原申訴評議決定程序違誤,而決定撤銷原評議決定、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7頁陳證3)。

 ㈨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對黃生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836號裁定不付審理(見訴願卷第146至151頁裁定書)。黃生家長曾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甲證3、4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兒少權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2、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⑸前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虐待」,係指行為人以違反人道的方式,重大傷害兒童之身體、精神及心理健康,侵害兒童人性尊嚴,嚴重影響兒童人格健全發展者;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行為」,則指未達或不屬第1至14款所定程度或類型之行為而言。又行為人是否構成第15款所定「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達於第2款所定「身心虐待」程度,應綜合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行為人行為動機及態樣、兒童所處環境及身心發展成熟度、是否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並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判斷之。另行為人既為教育人員,自得併審酌其是否遵守相關教育法規及準則所定內容及方針而判斷之。

 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相關規定: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兒權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⑸準此,兒童權利公約具我國法之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均得作為主管機關及本院認事用法之準據。

 ⒊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1、2、4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

 ⑵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⑶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揭「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固應明確,並依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俾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依據、裁量斟酌等因素,加以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獲得救濟機會,惟規定所揭原則,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在行政處分中鉅細靡遺地記載採證認事之理由、相關之全數法令依據等等,方屬適法,倘處分已記載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不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112年度訴字第1383、1384、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125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至349、425至426、465至466頁),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為重慶國中教師,於111學年度擔任黃生資訊課程教師;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每周三)資訊課程中,認黃生有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遂於111年11月9日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甲證10所示教室最後一排位置),接續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7堂資訊課程(約7週期間),仍在全班級學生面前,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原告在111學年度「下學期」(週四)資訊課程中,復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甲證10所示教室講桌前方位置);其他同學則均得自由選座等節,均如前述。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顯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並足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而傷害黃生心理健康,影響黃生人格健全發展,應堪認定。

 ⒉依「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112年4月6日案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暨其內112年3月17日訪談紀錄(下稱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可知⑴黃生於受訪時表示,在資訊課程中,同學均得自由選座,原告於上學期資訊課程中,疑似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誤點課程外網頁,遭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達近2個月,旁邊無其他同學,於下學期第一堂資訊課程中,復因不明原因,遭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以前開方式調整座位,令其感覺自身遭針對,曾向導師及父母反映怕上每週資訊課程等語,但不敢向原告反映。⑵黃生母親於受訪時表示,其感受到黃生週三會不開心,因懼怕原告致不想上學等語。⑶原告於受訪時表示,原告於上學期資訊課程中,係因黃生有不良行為,方以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調整黃生位置,嗣因黃生成績未達標準,故未調整回來,至於下學期第一堂資訊課程中,係因黃生上學期成績未達標準,方以大螢幕投影「搖滾區」等語方式,調整黃生位置;調整座位及評量標準有好幾個,均在其心中,成績是其最關心的,但要令同學知道調整原因,已超過其能力範圍,且黃生怕其怕得要死,怎敢找其補救成績;至限制選位暨使用「VIP區」等類似用語稱呼黃生座位,就是要依違規程度做出區隔,現在也還會使用「搖滾區」等類似用語稱呼其他違規同學座位啊等語。⑷乙生於訪談時表示,其猜測黃生係因表現不乖或沒寫作業,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但依其自身經驗,其曾因未交作業或進入課程外網頁,遭指定至特別座,期間達整學期。⑸丙生於訪談時表示,其知悉黃生係於課堂中進入課程外網頁,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至於叫VIP或搖滾區,雖名稱不同,但意思均為特別座。⑹丁生於訪談時表示,其知悉黃生係於課堂中進入課程外網頁,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但依其自身經驗,可能作業表現較佳者,才能坐在較好的位置。⑺戊生於訪談時表示,其不知悉黃生因何原因,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但依其自身經驗,可能是因成績屢未達標,才遭能力分座(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⑻益徵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未說明原因),顯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並確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而傷害黃生心理健康,影響黃生人格健全發展,亦堪認定。

 ⒊基上,原告調整黃生座位方式,雖未達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於重大傷害兒童之身體、精神、心理健康,而嚴重影響兒童人格健全發展者之「身心虐待」程度,惟已構成同條項第15款所稱傷害黃生心理健康,而影響黃生人格健全發展之「其他不正當行為」。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已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在111學年度上學期資訊課程,因黃生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為維持班級秩序、便利輔導督促黃生課業,方於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後,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乃在行使教師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4及6款所定輔導管教權利及義務云云。然而,依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調整黃生座位時,未曾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及持續調整黃生座位原因,於調整黃生座位後,亦未藉此輔導督促黃生課業(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係在行使教師依教師法所定輔導管教權義云云,尚非事實,自不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使用「VIP」、「搖滾區」等常見詞彙稱呼該座位,實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黃生座位周遭附近座位,仍有其他學生自由入座,益徵原告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其僅係於一週一次資訊課程中,調整至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非屬反覆及持續性行為,亦未違反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安排特殊座位應以2堂課為限之規定;原告在上學期其餘資訊課程、下學期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非黃生課業成績之緣故,未違反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教師不得對於學業成就偏低學生採取處罰措施之規定云云。然而,⑴依輔導管教辦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⑵第22條第1項第14款(11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改列至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可知,教師須基於導引學生發展考量,並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方得採取暫時(以兩堂課為限)調整學生至特別位置(在教學場所一隅而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處)之一般管教措施,且所謂特別位置,既為教學場所一隅,自包括教室內既設座位在內。⑶依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11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改列至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項)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第2項)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可知,教師對學業成就偏低的學生,須於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的原因後,方得採取有效的輔導與管教方式,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⑷原告調整黃生座位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顯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並足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效果,自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亦有透過前開調整方式,刻意使該座位特殊化意思,亦可見其他學生確有因前開調整方式,對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印象(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⑸從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復可知原告於調整黃生座位時,未曾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黃生座位原因,且於調整黃生座位後,亦未藉此輔導督促黃生課業,卻又認黃生成績仍未達標,持續調整黃生座位,接續達7週期間,甚接續至下學期課程(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顯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得暫時調整學生至特別座位,而以2堂課為限),且係以調整座位方式,作為懲罰手段,並以低學業成就為由,採取前開處罰措施,亦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得採取輔導與管教方式,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⑹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係在行使教師法所定輔導管教權義、未違反前開輔導管教辦法、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云云,核非事實,亦不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重慶國中調查小組雖訪談數位學生,惟受訪學生心智未熟,非無可能因小組誘導致生不利原告陳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云云。然而,自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內容,可知調查小組所詢問題內容,尚屬開放客觀中性,未見誘導學生情形(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不得執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作為認定前開事實所憑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具體時間及位置,亦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而,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及全文,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原告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尚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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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評論:

剛剛看判決書,老師的確有針對意味。

以兩堂課為限⋯所以換了兩堂,第三堂課他還是一直干擾同學 吵鬧就只能放任這種學生影響老師上課跟同學的受教權嗎?😣該生的行為或許也影響大部分師生的身心靈。

教師具有班級經營的專業判斷權,包括根據學習狀況、秩序管理、人際互動等進行座位調整。若調整是基於教育目的並且有適當說明與紀錄調整原因,基本上屬於教師職責範圍內的管理措施。依規定是兩節,若超過會建議致電學務處或輔導室,請他們協助處理。


2025年8月3日 星期日

學生申訴事件:學校說家長監督失職?法律實例告訴你怎麼翻案!

💼【工作經歷分享】

最近我參加了一場申訴會議,案件內容是「學生申訴學校的霸凌認定」。

事情是這樣的:

學生 A 疑似霸凌學生 B,B生向學校反映後,學校依程序成立調查小組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認定「霸凌成立」。

報告中的理由之一是:「學生A的家長未盡監督責任,導致學生A霸凌學生B。」

然而,學生A及其家長對此結果不服,於是向學校提出申訴。這正是我參與的申訴會議。

從這次經驗,我更深刻體會到教育現場中,霸凌認定、家長責任與申訴機制之間的複雜交織,也看見了制度如何影響每一個孩子與家庭。

📌 你覺得「家長監督責任不足」能成為霸凌認定的理由嗎?


Q有討論到這麼細節?我以為主要是針對霸凌的內容、過程予以了解,並且對霸凌者的處分與被霸凌者的身心靈的輔導。

至於霸凌者為什麼霸凌同學,不是另外輔導?

A確實,一般大家印象中申訴會議主要聚焦在「申訴人申訴是否有理」,但是申訴人的確就「家長監督責任不足」這一點提出,申訴會議就必須一併審視這部分理由是否妥適。至於「霸凌者為什麼會霸凌同學」,比較偏向後續輔導層面,不是申訴會議的主要爭點。

Q我再看了一下,原來是「申訴會議」,抱歉,沒有注意到!


Q說明原因可以再更具體一些,而且除非真的能證明是直接因果關係,或當事人自述,不然通常會寫疑似與哪些原因有關,比較不會這麼肯定。「家長未盡監督責任」感覺比較像是建議。

A謝謝提醒!「疑似」是我敘事時的說法,實際上「家長未盡監督責任」是調查報告的判斷。我參加的申訴會議只判斷申訴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就退回調查小組重查,並不會直接認定霸凌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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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如何能證明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監督無疏失」,有無實際事例?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已盡監督之責任或即使加以監督亦不能避免者,不在此限。

要「證明法定代理人監督無疏失」,重點在於舉證自己已採取「合理、可期待」的監督措施。以下說明要件與實例:


一、舉證要點

有明確規範與教導,例如平常有告知、教育無行為能力人不要做危險行為。

對於同年齡、同能力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一般可期待的監管程度即可。

若加害行為屬於不可預見或不可防範的突發狀況,監督人可免責。

事發後立即採取補救行動,例如制止行為、協助被害人。

證據文件,例如家庭聯絡簿、教育記錄、醫療或輔導紀錄,均可作為證據。


二、實務判決案例

案情一:未成年人在學校與同學嬉戲,導致同學受傷,被害人請求父母負民法第187條責任。

法院見解:父母平日已對子女進行一般性的教育、規範與監督,且該行為屬於一時嬉戲,非可預見之危險行為,法院認父母已盡監督責任,免責。


案情二:精神障礙者(受監護宣告)在醫院推倒他人,受害人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

法院見解:若能證明已安排適當的醫療、護理、陪伴與安全措施,但行為仍難以避免,則監護人可免責。本案法院認定監護人確實已安排醫院專業看護,因此免責。


家長責任免除案例:若家長能證明孩子在校發生意外,事前已接受合理的教育與規範(例如不打人、不推擠),且行為屬突發,家長可免除責任。


家長責任成立案例:若孩子多次有攻擊行為,家長卻未積極介入或改善(例如未就醫、未輔導),則法院認定監督有疏失,需負責。


三、實務操作建議

若要證明「監督無疏失」,可準備以下資料:

平日教育、規範的證據(如家庭聯絡簿、親戚朋友、教師證言)

事前安排的照護措施(如照護、醫療、陪伴安排)

行為不可預見性說明(專家意見或比對平常行為舉止)

發生後立即處理的行動(報警、送醫、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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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果是意外發生,那「合理的教育與規範」如何證明呢?口頭教育和約定規範很難舉證,還是平常寫下家規請小孩簽名呢?

A你的想法完全正確!在實務上,單純「口頭教育」很難舉證,因此如果希望在「意外責任」發生時證明自己已盡監督義務,應該盡量留下書面、可佐證的資料。

以下提供幾種「可採信度由低到高」的舉證方式:


1️⃣ 低度證明(補強作用)

照護者的證言:家長、其他親屬、鄰居或老師的證詞,證明平常有教育孩子遵守規範。

生活習慣記錄:例如家庭聯絡簿、LINE 家族群組的訊息(有提醒孩子要遵守規則)。


2️⃣ 中度證明(實務常用)

書面家規:例如「不准推擠打架」、「騎車要戴安全帽」等條列規範。可以貼在家中公共區域(有拍照存證)。

簽名確認:家長擬好「家庭規範同意書」,讓孩子簽名。對年齡較小的孩子,可用「親子共同簽名」方式,證明家長確實有教導。

功能:法院通常認為這可具體反映家長有積極的監督作為。


3️⃣ 高度證明(爭議案件建議)

教育紀錄或輔導記錄:若孩子曾有行為偏差,家長安排心理師、輔導老師介入,留下紀錄。例如:學校聯絡簿、輔導室紀錄、醫療單據。

影音佐證:親子討論時間的錄影、或家長在群組公告「規範提醒」的對話紀錄。

功能:在高爭議案件中,這些證據能大幅提高家長免責機率。


4️⃣ 實務補充

法院通常不要求家長達到「絕對監督」,只要證明有「合理且積極」的教育行為即可。例如:家長有明確規範並告知、有定期提醒孩子發生問題時有立即處理(例如帶去輔導、醫療)。這些加總起來,就足以構成「監督無疏失」。


💡 小技巧:

如果覺得「家規簽名」太正式,可以用更生活化的方式,例如:製作親子集點卡,用貼紙簽到(孩子每天完成遵守就蓋章)。這些日常記錄都能成為未來的「家長監督努力證據」。



單車紀錄:日本北阿爾卑斯山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國賠駁回!法院認學校已盡管理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涵攝在內。

本案的管理措施,校方已實施性教育宣導、一人一室配置;設有宿舍管理員定時巡房制度;不能要求24小時軍事化或監獄化管制。綜合,被告上開作為,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照護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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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卷附可按,是原告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丙為甲之父母,甲因監護宣告,乙、丙經選定為甲之共同監護人。甲為被告在校學生,因屬中度智能障礙及聽覺障礙學生,為教育便利而寄宿於被告安排之宿舍,與訴外人曾○○同為寄宿學生。詎被告對學生性教育、強化自我安全意識與行動觀念未能落實,且未加強宿舍安全與管理,並教導學生應用求救裝置,致甲於113年2月19日遭曾○○猥褻(下稱系爭事件),經住宿生管理員發現,由被告學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發起調查,竟遲至同年3月5日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調閱被告監視器畫面時,進而得知於同年2月16日甲即曾遭曾○○猥褻,足認被告未能即早發現並處理學生間之性自主妨害問題,致生系爭事件。又系爭事件後,被告未即刻追查系爭事件前,是否尚有其他性平事件發生,且遲於4日後,始驗傷完成,被告處置性平事件顯有疏失,怠於作為。甲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遭受性騷擾、猥褻,所受心理上之痛苦甚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入學及每學期開學前均舉行說明會,對學生一再宣導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也能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等性別教育,且對住宿生採每人一室之配置,於開學時即嚴格要求學生「無論何時,皆不可進入他人房間」、「就寢後不可在房間外逗留走動」等。系爭事件於113年2月19日經宿舍管理員發現後,於翌日即以書面提出檢舉,且進行社政及校安通報,於同日經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陪同甲往醫院驗傷;復經婦幼隊調閱監視器再發現同年月16日甲即遭曾○○性騷擾,於獲悉後亦啟動通報、調查程序,並無任何拖延或消極處理,即無原告所爭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113年2月16日、19日在學校宿舍房間內遭曾○○為猥褻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怠於行使管教、維護安全之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怠於調查及將甲送醫驗傷等職務,使甲心理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就甲遭曾○○猥褻等情,被告有無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

 ㈡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可見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被告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所屬之教育人員,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堪以認定。

 ㈢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涵攝在內。查:

 ⒈甲於被告宿舍內受有系爭事件之侵害,繼而發現於系爭事件發生前3日即由曾○○對甲為侵害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經歷93年間之性別事件,於開學及學期開始已對受教者宣導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對他人身體應予尊重,對住宿生採每人一室之配置,嚴格要求學生「無論何時,皆不可進入他人房間」、「就寢後不可在房間外逗留走動」及配置宿舍管理員每天巡房4次,通常於20時30分自習結束後至24時間,巡房3次,清晨6時至7時之間再巡房1次。為尊重特殊教育受教者人性尊嚴,自不可能將其受教育之場域予以軍事化管理或監獄化管制,而美其名為為保護特殊教育受教者。被告宿舍區雖裝設有錄影設備,然不宜有專人無時無刻以監視錄影畫面,以探查受教者日常生活,否則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綜合,被告上開作為,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照護甲之行為。再依卷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雖原告質疑其內容,惟此一調查有外部委員律師參與,應屬公正可採。系爭事件係由宿舍管理員113年2月19日發現,翌日提出舉發,被告即進行通報及成立性平會調查,足認被告之上開作為,確有一定之保護作用。雖然事後發現早在系爭事件3日前即發生曾○○侵害甲之情事,而被告所屬之人員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然此係前述之被告對住宿之受教者生活應予何種強度之照護,亦可稱為管制,斷不可能以24小時以人員或監視儀器看護,而本件在曾○○第2次侵害甲時,即為被告之宿舍管理員發現、舉發,被告進行通報、調查程序,尚難認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

 ⒉原告固舉監察院對被告之糾正案文為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明。該糾正文雖認被告處理性別事年之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未落實案件通報、非全數教師均具備文法手語及自然手語的能力等諸多缺失持續存在多年,損及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甚鉅等語。此係112年5月專案小組入校輔導所出具之意見,而本件係113年2月間所發生,無法證明,在再次輔導後,被告之缺失仍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2025年8月2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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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信航空,AE361 ,從松山機場到澎湖,ATR 72-600

立榮航空,B78801,從松山機場到金門,A321-211。

華信航空,AE1263,從松山機場到金門,ATR 72-600

B652S,GLF4,Amber Aviation,Gulfstream G450,灣流私人飛機

華信航空,AE1275,從松山機場到金門,Boeing 737-8AL

華航,CI220,從松山機場到羽田機場,Airbus A330-302

日航,JL96,從松山機場到羽田機場,Boeing 787-8 Dreamliner


















2025年7月31日 星期四

LaLaport 南港

造訪Mitsui Shopping Park LaLaport 南港。信義區統一百貨重新開幕,想說這裡應該人比較少,所以去看看。發現地下1樓超市有賣惠比壽啤酒。林聰明沙鍋魚頭還是要排隊下次再來。星巴克的壁畫不錯看。4樓有貓貓咖啡。5樓的叁星燒肉重飯-ミツボシ南港本店,牛舌是薄片不錯吃。













晚上8點《F1電影》(英語:F1,或稱為F1 The Movie)是一部2025年美國運動劇情片,由約瑟夫·柯金斯基執導,艾倫·克勞格編劇,題材取自國際汽車聯盟創辦的同名賽車比賽;故事講述一位曾因重傷退休的一級方程式(F1)車手時隔三十年重出江湖參加F1比賽。主演陣容包括布萊德·彼特、丹姆森·伊卓斯、凱莉·肯頓、托比亞·曼齊司和哈維爾·巴登。國際汽車聯盟參與了製作;賽車片段取用並改編自2023年及2024年賽季的鏡頭,真實的F1車隊和車手也亮相其中,路易斯·漢米爾頓亦擔任監製。
片長兩小時半。
F1電影,好看,熱血沸騰,速度感十足。有在追netflix的Formula 1飆速求生,更要看,電影裡有熟悉的賽車手及車隊經理。



2025年7月29日 星期二

食記:牛腸鍋

久聞的牛腸鍋,好吃。社群平台介紹日本九州的短影片中,牛腸鍋幾乎是必提的美食。

強棒麵。吃牛腸鍋時,最後一定要來一份。它其實是日本的油麵,有點像吃完拉麵後再加白飯吸附湯汁的概念。煮法是等鍋裡的湯再次滾沸後,放入麵條,等到鍋裡再度冒泡,就可以開動。可以搭配磨碎的芝麻一起吃。

在黑毛屋 微風台北車站店。

















林斯健「便當教授 #BDPro」背景資料---親切 幽默 風趣 好笑!!!未來置頂文

姓名 : 林斯健 綽號 : 便當教授,#BDPro。  ( 因為搭高鐵南來北往愛吃台鐵便當 ) 學歷 : 國防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Email:u6207341@yahoo.com.tw 現任 : .國立空中大學講師、視訊課程分享人 .法院、區公所調解委員 .人權文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