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3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8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41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任職於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下稱重慶國中),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學生黃○○(00年0月生,下稱黃生)資訊課程教師,在該學年度「上學期」期間,於111年11月9日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別位置,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連續7堂資訊課程,期間約2個月,仍在全班級學生面前,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嗣在111學年度「下學期」期間,復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別位置。
㈡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函,認定原告調整黃生座位方式,已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致黃生對原告及資訊課程均產生恐懼感,而害及黃生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41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8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資訊課程,因黃生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為維持班級秩序、便利輔導督促黃生課業,方於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後,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未以口頭謾罵、施以體罰方式為之,乃在行使教師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4及6款所定輔導管教權利及義務。至原告使用「VIP」、「搖滾區」等常見詞彙稱呼該座位,實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不能因學生個人身心差異,即限制教師施以最輕程度之管教行為;況黃生座位周遭附近座位,仍有其他學生自由入座,益徵原告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至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雖訪談數名學生,惟受訪學生心智未熟,非無可能因小組誘導致生不利原告陳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又黃生遭調整座位後,未曾向原告反映內心不服或受創,不能因其嗣遭家長影響,即謂對原告及資訊課程產生懼怕感。
㈡原告指定黃生座位,期間達約7週,惟僅係於一週一次資訊課程中,調整其至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非屬反覆及持續性行為,亦未違反斯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安排特殊座位應以2堂課為限之規定。原告在上學期其餘資訊課程、下學期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非黃生課業成績之緣故,未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教師不得對於學業成就偏低學生採取處罰措施之規定。原告任教長達23年,未曾懈怠,重慶國中曾對原告教學給予嘉獎等獎勵。
㈢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係在行使輔導管教權利,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黃生家長曾因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事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原告強制罪嫌不足,可徵原告未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被告所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49條裁處討論會議」中,兩位委員卻依據原告對黃生提告乙節,認為原告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乙節,實有偏頗。
㈤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曾於112年4月14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成立校園霸凌,雖於重啟調查後,於113年2月15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改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顯非可採。
㈥原處分未記載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具體時間及位置,亦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㈦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資訊課程中,雖認黃生有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惟未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即於111年11月9日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連續7堂資訊課程(期間為接連7週),仍持續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其他學生自由選座。原告在111學年度「下學期」資訊課程中,復未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即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其他學生自由選座。
㈡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實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且未對黃生及其他學生說明其長期調整黃生座位原因,已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致黃生對原告及資訊課程均產生恐懼感,而害及黃生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自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非但不在專業教學合理範圍內,且管教手段與目的間亦已失衡。
㈢原告在上學期資訊課程中,調整黃生座位之期間,連續達7堂(連續達7週),顯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安排特殊座位應以2堂課為限之規定。原告在上學期其餘資訊課程,持續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及下學期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即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經原告於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訪談時,自陳其係因黃生成績仍未達標之緣故,卻未給予黃生學習上之協助與輔導等語,亦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教師不得對於學業成就偏低學生採取處罰措施之規定。
㈣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各級行政機關就適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或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等規定時,應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精神及意旨,本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進行認定之。原告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生輔導管教,應負更高程度注意義務,卻未考量其調整黃生座位方式,已傷害黃生身心健全,而侵害黃生人格發展。
㈤原告曾因黃生訪談陳述行為,於112年2月22日對黃生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836號裁定不付審理,甚表示黃生反映原告對其調整座位而有不當對待情事,應屬事實。
㈥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重啟調查後,已於113年2月15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
㈦原處分已敘明原告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
㈧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重慶國中編制內正式教師,黃生為該校學生,原告於111學年度擔任黃生資訊課程教師(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甲證8)。
㈡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每周三)資訊課程(每堂課45分鐘)中,認黃生有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遂於111年11月9日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甲證10所示教室最後一排位置),並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連續7堂資訊課程,期間約2個月,仍在全班級學生面前,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其他同學則均得自由選座(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證3)。
㈢原告在111學年度「下學期」(週四)資訊課程中,復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甲證10所示教室講桌前方位置);其他同學則均得自由選座。嗣重慶國中於該堂課後,將黃生抽離原告所教授前開課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證3)。
㈣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22日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證法第49條裁處討論會議」,決議「本案涉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情事,行政處分依3位委員建議成立,後續依法裁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被證4)。
㈤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前開調整座位行為,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5至39、87至92頁甲證1、被證1所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8日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4128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8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甲證2所示訴願決定書、第9頁起訴書所蓋收文戳章、訴願卷首頁送達證書)。
㈦關於校園事件處理會議部分:
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17日訪談原告、黃生(及家長)、乙生、丙生、丁生、戊生等人,並於112年4月6日作成案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其中包括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等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被證3)。
㈧關於校園霸凌事件部分:
⒈因前開調整座位事件,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曾於112年4月14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不成立校園霸凌(本院卷第279頁甲證5);黃生不服,提出申復,重慶國中於112年5月29日以申復決定書,認定申復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被證10);黃生不服,提起申訴,經重慶國中於112年7月7日以申訴評議決定書,認定申訴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被證11);黃生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市學申(六)字第112003號評議書,決定撤銷原評議決定、原學校應重啟霸凌案調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9、111至114頁陳證1、被證12)。
⒉重慶國中「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重啟調查後,於113年2月15日作成0000000號調查報告,改認定原告成立校園霸凌,並記載「原告確實有多次且連續性(非僅單一或個別不可分割)之持續行為,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黃生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黃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造成影響其正常進行學習活動之損害結果,而足以構成校園霸凌要件,故本件校園霸凌案件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61頁被證5);原告不服,提起申復,重慶國中於113年5月7日以申復審議決定書,認定申復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89至403頁甲證11);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市教申(八)字第113023號評議書,評議決定駁回申訴(見本院卷第407至423頁甲證12);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4年5月19日以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原申訴評議委員會某委員參與投票表決,已違反迴避制度,致原申訴評議決定程序違誤,而決定撤銷原評議決定、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7頁陳證3)。
㈨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對黃生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836號裁定不付審理(見訴願卷第146至151頁裁定書)。黃生家長曾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6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甲證3、4處分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是否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兒少權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2、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⑸前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虐待」,係指行為人以違反人道的方式,重大傷害兒童之身體、精神及心理健康,侵害兒童人性尊嚴,嚴重影響兒童人格健全發展者;第15款所稱「其他不正當行為」,則指未達或不屬第1至14款所定程度或類型之行為而言。又行為人是否構成第15款所定「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達於第2款所定「身心虐待」程度,應綜合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行為人行為動機及態樣、兒童所處環境及身心發展成熟度、是否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並衡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判斷之。另行為人既為教育人員,自得併審酌其是否遵守相關教育法規及準則所定內容及方針而判斷之。
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相關規定: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兒權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⑸準此,兒童權利公約具我國法之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均得作為主管機關及本院認事用法之準據。
⒊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法:
⑴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1、2、4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
⑵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
⑶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所揭「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固應明確,並依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俾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依據、裁量斟酌等因素,加以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獲得救濟機會,惟規定所揭原則,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在行政處分中鉅細靡遺地記載採證認事之理由、相關之全數法令依據等等,方屬適法,倘處分已記載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不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或全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人民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即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112年度訴字第1383、1384、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125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至349、425至426、465至466頁),且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關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復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為重慶國中教師,於111學年度擔任黃生資訊課程教師;原告在111學年度「上學期」(每周三)資訊課程中,認黃生有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遂於111年11月9日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甲證10所示教室最後一排位置),接續於111年11月16日、23日、30日、同年12月7日、14日、21日等7堂資訊課程(約7週期間),仍在全班級學生面前,持續以口頭宣布「VIP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該位置;原告在111學年度「下學期」(週四)資訊課程中,復於112年2月15日(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時)資訊課堂內,在全班級學生面前,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黃○○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即本院卷第385至387頁甲證10所示教室講桌前方位置);其他同學則均得自由選座等節,均如前述。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顯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並足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而傷害黃生心理健康,影響黃生人格健全發展,應堪認定。
⒉依「重慶國中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112年4月6日案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暨其內112年3月17日訪談紀錄(下稱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可知⑴黃生於受訪時表示,在資訊課程中,同學均得自由選座,原告於上學期資訊課程中,疑似因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誤點課程外網頁,遭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達近2個月,旁邊無其他同學,於下學期第一堂資訊課程中,復因不明原因,遭以口頭宣布及在大螢幕投影「搖滾區」等語方式,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以前開方式調整座位,令其感覺自身遭針對,曾向導師及父母反映怕上每週資訊課程等語,但不敢向原告反映。⑵黃生母親於受訪時表示,其感受到黃生週三會不開心,因懼怕原告致不想上學等語。⑶原告於受訪時表示,原告於上學期資訊課程中,係因黃生有不良行為,方以大螢幕投影「VIP區」等語方式,調整黃生位置,嗣因黃生成績未達標準,故未調整回來,至於下學期第一堂資訊課程中,係因黃生上學期成績未達標準,方以大螢幕投影「搖滾區」等語方式,調整黃生位置;調整座位及評量標準有好幾個,均在其心中,成績是其最關心的,但要令同學知道調整原因,已超過其能力範圍,且黃生怕其怕得要死,怎敢找其補救成績;至限制選位暨使用「VIP區」等類似用語稱呼黃生座位,就是要依違規程度做出區隔,現在也還會使用「搖滾區」等類似用語稱呼其他違規同學座位啊等語。⑷乙生於訪談時表示,其猜測黃生係因表現不乖或沒寫作業,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但依其自身經驗,其曾因未交作業或進入課程外網頁,遭指定至特別座,期間達整學期。⑸丙生於訪談時表示,其知悉黃生係於課堂中進入課程外網頁,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至於叫VIP或搖滾區,雖名稱不同,但意思均為特別座。⑹丁生於訪談時表示,其知悉黃生係於課堂中進入課程外網頁,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但依其自身經驗,可能作業表現較佳者,才能坐在較好的位置。⑺戊生於訪談時表示,其不知悉黃生因何原因,才遭以前開方式,指定坐在教室內之特定位置,並遭持續指定坐在該位置,旁邊無其他同學,但依其自身經驗,可能是因成績屢未達標,才遭能力分座(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⑻益徵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未說明原因),顯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並確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及遭群體孤立等影響,而傷害黃生心理健康,影響黃生人格健全發展,亦堪認定。
⒊基上,原告調整黃生座位方式,雖未達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於重大傷害兒童之身體、精神、心理健康,而嚴重影響兒童人格健全發展者之「身心虐待」程度,惟已構成同條項第15款所稱傷害黃生心理健康,而影響黃生人格健全發展之「其他不正當行為」。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調整黃生座位行為,已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在111學年度上學期資訊課程,因黃生拿冷氣卡致晚進教室、於課堂中瀏覽課程外網頁等情事,為維持班級秩序、便利輔導督促黃生課業,方於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原因後,指定黃生坐在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乃在行使教師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4及6款所定輔導管教權利及義務云云。然而,依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調整黃生座位時,未曾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及持續調整黃生座位原因,於調整黃生座位後,亦未藉此輔導督促黃生課業(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係在行使教師依教師法所定輔導管教權義云云,尚非事實,自不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使用「VIP」、「搖滾區」等常見詞彙稱呼該座位,實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黃生座位周遭附近座位,仍有其他學生自由入座,益徵原告無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其僅係於一週一次資訊課程中,調整至教室內既已設置座位,非屬反覆及持續性行為,亦未違反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安排特殊座位應以2堂課為限之規定;原告在上學期其餘資訊課程、下學期開學第1堂資訊課程,調整黃生座位之原因,非黃生課業成績之緣故,未違反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教師不得對於學業成就偏低學生採取處罰措施之規定云云。然而,⑴依輔導管教辦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⑵第22條第1項第14款(11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改列至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可知,教師須基於導引學生發展考量,並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方得採取暫時(以兩堂課為限)調整學生至特別位置(在教學場所一隅而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處)之一般管教措施,且所謂特別位置,既為教學場所一隅,自包括教室內既設座位在內。⑶依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11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後改列至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項)低學業成就學生之處理:學生學業成就偏低......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第2項)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申請學校輔導處(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可知,教師對學業成就偏低的學生,須於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的原因後,方得採取有效的輔導與管教方式,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⑷原告調整黃生座位方式(公開命名、持續指定),顯已將該座位特殊化,並足造成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效果,自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可知原告亦有透過前開調整方式,刻意使該座位特殊化意思,亦可見其他學生確有因前開調整方式,對黃生產生被負面標籤化印象(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⑸從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復可知原告於調整黃生座位時,未曾告知黃生及其他學生調整黃生座位原因,且於調整黃生座位後,亦未藉此輔導督促黃生課業,卻又認黃生成績仍未達標,持續調整黃生座位,接續達7週期間,甚接續至下學期課程(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顯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得暫時調整學生至特別座位,而以2堂課為限),且係以調整座位方式,作為懲罰手段,並以低學業成就為由,採取前開處罰措施,亦已違反斯時輔導管教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得採取輔導與管教方式,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⑹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係在行使教師法所定輔導管教權義、未違反前開輔導管教辦法、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云云,核非事實,亦不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重慶國中調查小組雖訪談數位學生,惟受訪學生心智未熟,非無可能因小組誘導致生不利原告陳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刻意標籤化黃生之意思云云。然而,自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內容,可知調查小組所詢問題內容,尚屬開放客觀中性,未見誘導學生情形(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不得執前開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訪談紀錄內容,作為認定前開事實所憑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原告調整黃生座位之具體時間及位置,亦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而,自原處分記載之主旨說明等欄位及全文,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原告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依據法令、原因事實、理由,尚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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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評論:
剛剛看判決書,老師的確有針對意味。
以兩堂課為限⋯所以換了兩堂,第三堂課他還是一直干擾同學 吵鬧就只能放任這種學生影響老師上課跟同學的受教權嗎?😣該生的行為或許也影響大部分師生的身心靈。
教師具有班級經營的專業判斷權,包括根據學習狀況、秩序管理、人際互動等進行座位調整。若調整是基於教育目的並且有適當說明與紀錄調整原因,基本上屬於教師職責範圍內的管理措施。依規定是兩節,若超過會建議致電學務處或輔導室,請他們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