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導師是教師的義務,所以公立學校免除教師擔任導師工作,自非屬行政處分】
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屬教師履行其與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上義務,則公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當不具有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是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因締結行政契約而形成公法關係。教師法第16
條第1
項所規定教師享有的權利,與第17
條第1
項所規定教師應負擔的義務,在公立學校,乃是基於法律規定,構成公立學校與所聘任教師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其中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第9
款之「擔任導師」之辦法,依同條第2
項規定,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以期學校合理妥適要求教師履行該等義務。
導師對學生學業、生活等方面的輔導,扮演重要角色,導師制度的實施是以學生學習權益為中心,無關教師專業自主權,而擔任導師是教師的義務,不論教師擔任導師與否,均不具獎懲性質,而學校對校內各班導師編置的安排,乃為實現教育目的之措施,無涉教師資格之身分權益、人格、公法上財產權益。公立學校教師擔任導師既然是履行其與學校間行政契約上的義務,則公立學校要求所聘任之教師擔任導師或免予擔任導師,不具上下關係之公權力措施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
該教師所稱擔任導師,可以支領導師職務加給、該加給並影響考績獎金核算、可以增加超額教師積分、可以比一般教師負擔較少的授課時數等情,都是以擔任導師是教師的權利為前提,才有未擔任導師致上述權益受侵害的問題。該教師主張學校調整其免予兼任導師之班級導師編配措施,侵害其上述導師職務加給等權益,亦難憑採。(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11
月16
日106
年度裁字第2005
號裁定)
案件事實:
案件事實:
民國104學年度期間,抗告人原擔任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學校教師,並兼任導師職務。嗣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議(下稱105年1月11日行政會報會議),以抗告人經學生家長投訴經營班級有不當舉措,認為抗告人顯已不適合擔任該班導師職務,決議調整抗告人卸下該班導師職務,並以105年1月2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下稱105年1月20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認為相對人調整導師職務的決定,欠缺公平正義程序,嚴重損害其教師權益,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不受理,復提出再申訴,經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先位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105年1月20日函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駁回。
【教師敘薪VS信賴保護】
教師敘薪之核計,涉及教師敘薪核計公平性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教師個人之利益,故學校依職權撤銷違法之敘薪通知,自屬合法。
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須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此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3
月30
日106
年度判字第159
號判決)
【私立學校否准學生進入10年級,此否准是行政處分】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於依法實施教育之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等權限範圍內,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此等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其所為錄取特定學生進入該校之決定,使該名學生得進入該校註冊取得該私立高中學籍,乃屬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9
月27
日105
年度訴字第1820
號判決)
惟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召開「國際部9升10直升未達標準會議」(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未通知原告班級導師出席,已經當時原告導師劉○○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335頁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陳報之出席人員亦無任何教師代表(見本院卷第304頁被告陳報三狀),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有通知任何教師代表出席之事實,顯見該會議組織並未依系爭入學辦法規定召開。因系爭入學辦法規定審議組織以委員會方式行之,無非意欲透過不同屬性委員會成員意見之交流,確保決議之公平、公正,核屬被告應嚴格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此程序之違反,觸及作出正確決議之核心事項,所構成之違法瑕疵並非輕微,足致被告依該決議所為系爭通知書亦係違法之判定。從而,原告以系爭通知書具行政處分性質,而訴請確認其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案件事實:
原告前係被告新北市○○高級中學之國中部學生,經被告依「101學年國際部7到12年級入學辦法」(下稱系爭入學辦法),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召開「國際部9升10直升未達標準會議」,會中決議有關當時為該校9年級之原告部分,乃認其行為未達直升被告十年級之標準,嗣被告旋以系爭通知書,載明:原告因在校行為已達適性輔導安置,未符合直升被告十年級標準,將無法直升十年級,被告將協助原告報名會考,及後續申請其他高中免試入學等語,於105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蔡○○不服,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再申訴,經被告分別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日申訴評議決定書維持上開會議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委員會形式不合入學辦法:
依系爭入學辦法貳規定,被告應成立「國際部入學審議委員會」,委請總校長擔任主任委員,並由執行董事及國際部校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召集各相關人員及教師組成,綜理入學審議各項事宜;依其圖示,審議委員會在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下設「執行委員」(由「教務處」、「學務處」組成)、「教師代表」(由「班級導師」、「任課導師」組成),即應由「班級導師」、「任課導師」作為教師代表,出席會議。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法律性質】
教育部訂定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供學校判斷教師是否構成「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之涵攝作業及判準規範,其中有關「輔導期程」之規定,應屬「通案化」之「原則性」規定,且需具有容許事後予以縮減之彈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11
月30
日106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
本案新聞稿:
國立台灣師大附中國中部余姓女老師,前年被陳情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學,校方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後,以無法改善為由,召開教評會解聘並報教育部獲准,余申訴不成,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校方當初的輔導期時間不足,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昨判校方敗訴,撤銷解聘處分,本案可上訴。國中部余師 被指教學不力
師大附中是在2015年10月下旬接獲237班學生家長陳情,指國中部余姓國文女老師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導師及國文教學工作,嚴重損害學生權益。
校方為此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最後以輔導結果沒有改善成效為由,去年2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的規定,通過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去年5月底發函通知解聘余師。
校方教評會 決議通過解聘
惟余師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控告師大附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全案,合議庭認為,教師法第14條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教學、授課;課程的安排原則是以周次為期,教師法所稱的輔導期程是以2個月為原則、即8至9周,必要時還可延長1個月,就是不能縮短。
當初校方受理投訴展開調查,認定余師在國文教學上確有接受輔導的必要,並進入輔導期;但僅輔導39日就作成余師教學不力的認定,明顯少於8周的輔導期程,如此裁量基礎,顯然逾越合理性判斷可容許的界線。
法官認為,以此不足規範要求的輔導期程,所獲致的輔導結論作為評議解聘的基礎可議,所做的解聘處分和駁回申訴決定有錯,昨判決撤銷。若余最後勝訴確定,將可保住教職。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評會之決議之法律性質】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評會之決議,無須經過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故學校如因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尚不得逕以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以作成符合主管機關意志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8
月10
日106
年度判字第437
號判決)
【教育局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決定之法律性質】
教育局為配合科教館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參展獲評審特優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經通知者,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決定,係對參賽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28
日106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
公立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2
月9
日106
年度裁字第78
號裁定)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遭受解聘處分之救濟程序】
公立學校之代課教師遭受解聘處分,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之途徑;或是選擇依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為之。一旦選擇進行其中一項救濟途徑,而該項爭訟之處分仍未遭撤銷且逾期未再提起救濟者,學校對該教師所為之處分即告確定而發生形式之存續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10
月12
日106
年度裁字第1894
號裁定)
資料來源: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四)
【通知繳納學費之定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私立學校於實施教育範圍內,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其地位應屬授與公權力之私人成立之公營造物。在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營造物或營造物主體得向利用人收取利用報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學費,是上訴人利用學校之報償,非屬被上訴人實施教育範圍內之有關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教育部以「資格不符,非持國民身分證無法申請補助」拒絕,否准上訴人之免學費補助申請者係教育部,系爭繳納學費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70 號裁定)
便當教授:依前面裁定來看,通知繳納學費並非行政處分,而係純粹事實上之通知。若對通知繳納學費不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