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3日 星期日

學生申訴事件:學校說家長監督失職?法律實例告訴你怎麼翻案!

💼【工作經歷分享】

最近我參加了一場申訴會議,案件內容是「學生申訴學校的霸凌認定」。

事情是這樣的:

學生 A 疑似霸凌學生 B,B生向學校反映後,學校依程序成立調查小組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認定「霸凌成立」。

報告中的理由之一是:「學生A的家長未盡監督責任,導致學生A霸凌學生B。」

然而,學生A及其家長對此結果不服,於是向學校提出申訴。這正是我參與的申訴會議。

從這次經驗,我更深刻體會到教育現場中,霸凌認定、家長責任與申訴機制之間的複雜交織,也看見了制度如何影響每一個孩子與家庭。

📌 你覺得「家長監督責任不足」能成為霸凌認定的理由嗎?


Q有討論到這麼細節?我以為主要是針對霸凌的內容、過程予以了解,並且對霸凌者的處分與被霸凌者的身心靈的輔導。

至於霸凌者為什麼霸凌同學,不是另外輔導?

A確實,一般大家印象中申訴會議主要聚焦在「申訴人申訴是否有理」,但是申訴人的確就「家長監督責任不足」這一點提出,申訴會議就必須一併審視這部分理由是否妥適。至於「霸凌者為什麼會霸凌同學」,比較偏向後續輔導層面,不是申訴會議的主要爭點。

Q我再看了一下,原來是「申訴會議」,抱歉,沒有注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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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如何能證明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監督無疏失」,有無實際事例?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已盡監督之責任或即使加以監督亦不能避免者,不在此限。

要「證明法定代理人監督無疏失」,重點在於舉證自己已採取「合理、可期待」的監督措施。以下說明要件與實例:


一、舉證要點

有明確規範與教導,例如平常有告知、教育無行為能力人不要做危險行為。

對於同年齡、同能力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一般可期待的監管程度即可。

若加害行為屬於不可預見或不可防範的突發狀況,監督人可免責。

事發後立即採取補救行動,例如制止行為、協助被害人。

證據文件,例如聲明、規則、教育記錄、醫療或輔導紀錄、監控或見證人證言,均可作為證據。


二、實務判決案例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88 號判決

案情:未成年人在學校與同學嬉戲,導致同學受傷,被害人請求父母負民法第187條責任。

法院見解:父母平日已對子女進行一般性的教育、規範與監督,且該行為屬於一時嬉戲,非可預見之危險行為,法院認父母已盡監督責任,免責。


2️⃣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54 號判決

案情:精神障礙者(受監護宣告)在醫院推倒他人,受害人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

法院見解:若能證明已安排適當的醫療、護理、陪伴與安全措施,但行為仍難以避免,則監護人可免責。本案法院認定監護人確實已安排醫院專業看護,因此免責。


3️⃣ 其他

家長責任免除案例:若家長能證明孩子在校發生意外,事前已接受合理的教育與規範(例如不打人、不推擠),且行為屬突發,家長可免除責任。

家長責任成立案例:若孩子多次有攻擊行為,家長卻未積極介入或改善(例如未就醫、未輔導),則法院認定監督有疏失,需負責。


三、實務操作建議

若要證明「監督無疏失」,可準備以下資料:

平日教育、規範的證據(如親戚朋友、教師證言)

事前安排的照護措施(如看護、醫療、陪伴安排)

行為不可預見性說明(專家意見或生活常態比對)

發生後立即處理的行動(報警、送醫、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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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如果是意外發生,那「合理的教育與規範」如何證明呢?口頭教育和約定規範很難舉證,還是平常寫下家規請小孩簽名呢?

A你的想法完全正確!在實務上,單純「口頭教育」很難舉證,因此如果希望在「意外責任」發生時證明自己已盡監督義務,應該盡量留下書面、可佐證的資料。

以下提供幾種「可採信度由低到高」的舉證方式:


1️⃣ 低度證明(補強作用)

日常經驗證言:家長、其他親屬、鄰居或老師的證詞,證明平常有教育孩子遵守規範。

生活習慣記錄:例如 LINE 家族群組的訊息(有提醒孩子要遵守規則)。

功能:可做補強,但法院多半視為輔助證據。


2️⃣ 中度證明(實務常用)

書面家規:例如「不准推擠打架」、「騎車要戴安全帽」等條列規範。可以貼在家中公共區域(有拍照存證)。

簽名確認:家長擬好「家庭規範同意書」,讓孩子簽名(或按手印)。對年齡較小的孩子,可用「親子共同簽名」方式,證明家長確實有教導。

功能:法院通常認為這可具體反映家長有積極的監督作為。


3️⃣ 高度證明(爭議案件建議)

教育紀錄或輔導記錄:若孩子曾有行為偏差,家長安排心理師、輔導老師介入,留下紀錄。例如:學校聯絡簿、輔導室紀錄、醫療單據。

影音佐證:親子討論規範時的錄影、或家長在群組公告「規範提醒」的對話紀錄。

功能:在高爭議案件中,這些證據能大幅提高家長免責機率。


4️⃣ 實務補充

法院通常不要求家長達到「絕對監督」,只要證明有「合理且積極」的教育行為即可。例如:家長有明確規範並告知、有定期提醒孩子發生問題時有立即處理(例如帶去輔導、醫療)。這些加總起來,就足以構成「監督無疏失」。


💡 小技巧:

如果覺得「家規簽名」太正式,可以用更生活化的方式,例如:親子共擬「安全約定卡」、用貼紙簽到(孩子每天完成遵守就蓋章)。這些日常記錄都能成為未來的「家長監督努力證據」。



教師老師適法策略:國賠駁回!法院認學校已盡管理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涵攝在內。

本案的管理措施,校方已實施性教育宣導、一人一室配置;設有宿舍管理員定時巡房制度;不能要求24小時軍事化或監獄化管制。綜合,被告上開作為,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照護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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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卷附可按,是原告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丙為甲之父母,甲因監護宣告,乙、丙經選定為甲之共同監護人。甲為被告在校學生,因屬中度智能障礙及聽覺障礙學生,為教育便利而寄宿於被告安排之宿舍,與訴外人曾○○同為寄宿學生。詎被告對學生性教育、強化自我安全意識與行動觀念未能落實,且未加強宿舍安全與管理,並教導學生應用求救裝置,致甲於113年2月19日遭曾○○猥褻(下稱系爭事件),經住宿生管理員發現,由被告學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發起調查,竟遲至同年3月5日始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調閱被告監視器畫面時,進而得知於同年2月16日甲即曾遭曾○○猥褻,足認被告未能即早發現並處理學生間之性自主妨害問題,致生系爭事件。又系爭事件後,被告未即刻追查系爭事件前,是否尚有其他性平事件發生,且遲於4日後,始驗傷完成,被告處置性平事件顯有疏失,怠於作為。甲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遭受性騷擾、猥褻,所受心理上之痛苦甚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入學及每學期開學前均舉行說明會,對學生一再宣導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也能對於他人身體之尊重等性別教育,且對住宿生採每人一室之配置,於開學時即嚴格要求學生「無論何時,皆不可進入他人房間」、「就寢後不可在房間外逗留走動」等。系爭事件於113年2月19日經宿舍管理員發現後,於翌日即以書面提出檢舉,且進行社政及校安通報,於同日經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陪同甲往醫院驗傷;復經婦幼隊調閱監視器再發現同年月16日甲即遭曾○○性騷擾,於獲悉後亦啟動通報、調查程序,並無任何拖延或消極處理,即無原告所爭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原告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113年2月16日、19日在學校宿舍房間內遭曾○○為猥褻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怠於行使管教、維護安全之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怠於調查及將甲送醫驗傷等職務,使甲心理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就甲遭曾○○猥褻等情,被告有無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

 ㈡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可見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以,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被告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所屬之教育人員,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堪以認定。

 ㈢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訂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固不限於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限,凡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涵攝在內。查:

 ⒈甲於被告宿舍內受有系爭事件之侵害,繼而發現於系爭事件發生前3日即由曾○○對甲為侵害等情,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經歷93年間之性別事件,於開學及學期開始已對受教者宣導自我身體之保護意識,對他人身體應予尊重,對住宿生採每人一室之配置,嚴格要求學生「無論何時,皆不可進入他人房間」、「就寢後不可在房間外逗留走動」及配置宿舍管理員每天巡房4次,通常於20時30分自習結束後至24時間,巡房3次,清晨6時至7時之間再巡房1次。為尊重特殊教育受教者人性尊嚴,自不可能將其受教育之場域予以軍事化管理或監獄化管制,而美其名為為保護特殊教育受教者。被告宿舍區雖裝設有錄影設備,然不宜有專人無時無刻以監視錄影畫面,以探查受教者日常生活,否則有侵害其隱私權之虞。綜合,被告上開作為,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怠於行使照護甲之行為。再依卷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雖原告質疑其內容,惟此一調查有外部委員律師參與,應屬公正可採。系爭事件係由宿舍管理員113年2月19日發現,翌日提出舉發,被告即進行通報及成立性平會調查,足認被告之上開作為,確有一定之保護作用。雖然事後發現早在系爭事件3日前即發生曾○○侵害甲之情事,而被告所屬之人員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然此係前述之被告對住宿之受教者生活應予何種強度之照護,亦可稱為管制,斷不可能以24小時以人員或監視儀器看護,而本件在曾○○第2次侵害甲時,即為被告之宿舍管理員發現、舉發,被告進行通報、調查程序,尚難認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

 ⒉原告固舉監察院對被告之糾正案文為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證明。該糾正文雖認被告處理性別事年之法制及處理程序仍不完備、校園空間安全未落實改善、未落實案件通報、非全數教師均具備文法手語及自然手語的能力等諸多缺失持續存在多年,損及身心障礙學生就學權益甚鉅等語。此係112年5月專案小組入校輔導所出具之意見,而本件係113年2月間所發生,無法證明,在再次輔導後,被告之缺失仍在。 

四、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2025年8月2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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